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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被告高xx,男。

原告张xx诉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廖树桐、被告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拾万元,约定2009年8月1日前付清,逾期每月加利息3%,但被告至今未付,他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拾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他没有借原告钱,是买原告的沙源,才打的借条,这10万元是办证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所写借条一张,借条上写: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此款09年8月1日付清,到期不付加利息3%(每个月)。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出示原告收条复印件一张,收条上写:高xx付2010年办砂证手续费陆万元整,下余肆万元由2009年12月1日付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高xx于20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写有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所借为现金,并约定利息,被告主张该款为办证费用,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但该收条无原件,收条上注明系收到办证费用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xx向原告张xx借款10万元,并写有欠条,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主张该款系办证费用,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欠条内容相冲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因无原件核对,且该收条上注明系收到办证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杰

审判员李海

人民陪审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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