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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原审被告曹YY、曹ZZ、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X。

原审被告曹YY。

原审被告曹ZZ。

原审被告赵XX。

上诉人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XX、原审被告曹YY、曹ZZ、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由曾XX出资120万元,曹YY出资20万元,曹ZZ出资30万元,赵XX出资30万元,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双方在该投资入股协议中同时约定,企业存续期间,经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该债务由公司承担,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4月16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经协商,就筹备中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借款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由曾XX向公司融资280万元,曹YY向公司融资250万元,融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计入公司经营成本,如还需融资,利息按此决议计取。2008年4月21日曾XX出资120万元,曹YY出资20万元,曹ZZ出资30万元,赵XX出资30万元,正式开办了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15日曾XX向公司融资80万元,2009年6月24日融资20万元,2009年10月13日融资50万元,2009年11月4日融资150万元,曾XX共计向公司融资300万元。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7日偿还曾XX借款20万元,2009年11月11日偿还50万元。

2010年3月7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在梁平县名豪宾馆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公司利润按公司会计杨清伟计算的900万元打折为600万元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计算分配;曾XX将其股权转让给曹YY,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当天曾XX与曹YY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利润为600万元,按曾XX出资比例应当支付给曾XX利润360万元;公司借曾x万元,退还给曾XX;曾XX在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60%的股权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曹YY。曹x年3月11日给付曾XX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当天曹YY代公司偿还曾XX借款230万元;2010年3月24日曹YY代公司给付曾XX公司利润249万元;2010年3月25日曹YY代公司给付曾XX公司利润30万元。诉讼过程中,曹YY等提交的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等事项时制作的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录音资料显示,曾XX与曹YY、曹ZZ、赵XX等人在协商股权转让等事项时曾要求一并偿还公司借款利息。后来,曾XX与曹YY、曹ZZ、赵XX在商量付款时间的过程中,会议的记录人邵黎时谈到借款利息时,曾XX称“利息他们讲不算了,不算了”。双方当天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有公司借曾x万元,退还给甲方(即曾XX)的内容,就是否给付曾XX融资款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此后,曾XX一直多次要求给付融资利息未果,诉至该院请求判决由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YY、曹ZZ、赵XX支付曾XX从融资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利息人民币x.5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曾XX与曹YY、曹ZZ、赵x年4月6日订立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和2008年4月16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约定了公司融资借款的利率及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曾XX为公司融资借款,现起诉要求公司给付融资借款的利息,本案性质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实为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曹YY等辩称本案案件性质不属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从双方订立的《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看,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曾XX的融资款应承担直接偿还的民事责任,曹YY、曹ZZ、赵XX对曾XX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YY、曹ZZ、赵XX与曾XX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XX将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YY、曹ZZ、赵XX列为本案被告,主体是适格的。

关于对借款利息是否予以放弃的问题,该院认为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其放弃权利的民事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2010年3月7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在协商公司借款过程中,曾XX在谈到融资利息时,曹YY称融资利息已经打进成本,不应该再计算利息,曾XX坚持要求支付融资利息,认为不给付融资利息是不公平的;后来曾XX与曹YY、曹ZZ、赵XX在商量付款时间的过程中,会议的记录人员邵黎明在与曾XX谈到借款利息时,曾XX说“利息他们讲不算了,不算了”,但这句话意思表示不明确,在理解上存在歧异,既可以按曾XX的意思理解为利息以前曾经计算过,现在不再进行计算了,又可以按曹YY等的意思理解为曾XX已放弃了融资利息,因此,曾XX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从当事人双方当天协商后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看,只有“公司借曾x万元,退还给甲方(即曾XX)”的内容,并无曾XX放弃融资利息的约定;曹YY等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XX已放弃了融资款的利息,曹YY等仅以曾XX说过的“利息他们讲不算了,不算了”这句话来证明曾XX已放弃了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曾XX请求判令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融资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曾XX借款利息从融资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为x元,现曾XX请求给付利息x.54元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双方在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曹YY、曹ZZ、赵XX作为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向曾XX借款承担的是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该三人并未直接向曾XX借款,现曾XX请求三自然人直接偿付其借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曾XX借款利息x.54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2.3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梁平县XX房地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曾XX向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认定为公司向曾XX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曾XX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借款事实的产生,曾XX也没有举示任何有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曾XX是向公司注入资金是与公司建立投资经营法律关系,并承担投资风险,回报是分红而不是分利息,公司不能成为向股东承担权利义务的主体。企业设立过程中形成的第三人债务,由第三人向成立后的公司索要,一审将股东的投资认定为借钱给企业,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曾XX与公司之间有借贷合同也是无效合同,不能支持利息。即使曾XX与公司之间有借贷合同且合法有效,也不能主张利息,曾XX已明确表示放弃利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05条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曾XX的诉讼请求,改判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利息义务并由曾XX承担诉讼费。

曾XX答辩称,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了公司融资借款的利率及借款偿还的主体,曾XX主张借款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了曾XX的融资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曾XX亦没有放弃借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XX与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曾XX对利息是否予以了放弃。2008年4月6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订立《投资入股协议书》,决定共同投资设立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4月16日,曾XX与曹YY、曹ZZ、赵XX就筹备中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由曾XX与曹YY分别向公司融资,并按年15%计算融资利息。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成立,2008年4月16日形成董事会决议时,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尚未正式成立,即由曾XX、曹YY向公司融资并支付利息的决定是设立中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随着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设立中的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就完整地移转给已经登记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公司所参与的法律关系就成为成立后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2008年4月16日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对成立后的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曾XX共向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300万元,且公司已归还完毕,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还款的行为亦是对2008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上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2008年4月16日董事会决议曾XX向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实际是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曾XX借款,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恰当。

关于曾XX是否对利息予以了放弃,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即使有利息,曾XX亦放弃了利息,并提供了2010年3月7日曾XX、曹YY、曹ZZ、赵XX召开股东会时的录音光盘予以证明。该录音光盘中,对利息的问题有曾XX自述“利息他们讲不算了,不算了”。对该陈述双方理解不一致,曾XX不认可其已放弃了利息,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XX放弃了利息,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只能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过协商,但在曾XX与曹YY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曾XX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曾XX放弃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曾XX要求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2.35元,由梁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文

代理审判员龙江莉

代理审判员安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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