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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三亚刑终字第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农民。2005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3日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出公诉。该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5年4月20日作出(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李某华在三亚市X镇黄金坡中坡的水井旁玩,王某甲过来找李某华喝酒,李某华说肚子痛不能喝酒,王某甲说李某华看不起他,于是跑到附近王某宴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水井旁朝李某华头上连砍数刀,后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华的伤势为轻伤。

王某甲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华即是在贵州省晴隆县实施抢劫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梁元江的情况,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华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贵州省晴隆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亚市公安局崖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5)第X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上诉称:①本人属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同等罪行应予酌情从轻处罚;②本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罪行,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③本人案发后检举他人犯罪亦查证属实,是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200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在三亚市X镇黄金坡中坡的水井处持刀伤害被害人李某华并形成轻伤的事实清楚,有关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王某甲案发后举报现名为李某华的本案被害人即是负罪在逃嫌疑人梁元江并查证属实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原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王某甲自愿认罪和举报李某华系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之情节,在量刑方面作出了从轻处罚。但由于王某甲对被害人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故在刑罚幅度内相对给予从轻判处。其关于本人是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从轻处罚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述理由及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持刀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人自愿认罪,又有举报他人犯罪之情节,原审已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万祥

审判员陈永华

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陈曼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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