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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日凌晨四点多钟,家住临武县X村的唐某乙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受害人李某戊正在村支书彭某某家的辗米机房内偷东西,于是唐某乙赶紧叫来了村民彭某某、彭某丙、袁某丁等人将李某戊抓住,并将李某戊用棕绳栓在彭某某家的窗户上,闻讯赶来的彭某雄(已判刑)从地上捡起一根鸡蛋大小、长约70公分的木棒对李某戊的小某部位打了三、四下,在得知李某戊还有同伙时,唐某乙立即和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四人往沙田方向追赶,在现场看守的彭某雄则用木棒两次殴打李某戊的小某部位,没有发现小某同伙并在返回途中又摔了一跤的唐某乙回村以后用右手打了李某戊两个耳光并对其下肢踢了两脚,彭某村也有多人殴打了李某戊,李某戊被送到医院后,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1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生前因遭受钝器作用造成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和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彭某雄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凌晨四点多钟,家住临武县X村的唐某乙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受害人李某戊正在村支书彭某某家的辗米机房内偷东西,于是唐某乙赶紧叫来了村民彭某某、彭某丙、袁某丁等人将李某戊抓住,并将李某戊用棕绳栓在彭某某家的窗户上,闻讯赶来的彭某雄(已判刑)从地上捡起一根鸡蛋大小、长约70公分的木棒对李某戊的小某部位打了三、四下,在得知李某戊还有同伙时,唐某乙立即和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四人往沙田方向追赶,在现场看守的彭某雄则用木棒两次殴打李某戊的小某部位,没有发现小某同伙并在返回途中又摔了一跤的唐某乙回村以后用右手打了李某戊两个耳光并对其下肢踢了两脚,彭某村也有多人殴打了李某戊,李某戊被送到医院后,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11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戊生前因遭受钝器作用造成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和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金江镇X村委会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的家属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1年9月2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06年11月2日凌晨4点钟的样子,我起床去屋外解大便,看到有一个人背着一捆东西由彭某村X村外的金大公路方向走,我觉得可疑,于是悄悄地跟着这个人到了村外,我看到这个人把背着的东西放到彭某村附近一个垃圾堆,后又回到了村里,于是我解完手后跟着这个走,当时我看到这个人走进了支书彭某某辗米机房去人偷东西,我晓得这个人是强盗,于是我给彭某某打了电话,但彭某某的手机没有打通,我就又打了彭某丙的手机,东保马上起了床,在屋外喊:“抓强盗!”我就在辗米机房那里看到那个强盗,后彭某某、彭某古、彭某某都来了,我们五个将辗米机房围住,当时彭某丙手上还拿了一根木棍和一个手电筒,后来这个强盗被彭某丙他们抓住了,等我从房子后面走过来时,彭某丙他们已经把这个强盗捆起来了。我们几个人就把这个人捆到了彭某某家的老房子窗户上,彭某某就问这个强盗有没有同伙,这人说有,已经挑着他们偷来的钢圈到沙田去卖了,我就和彭某某、彭某古、彭某某四人马上骑摩托车去追这个同伙,彭某丙则与彭某古的儿子彭某雄及几个妇女在那里看住那个强盗。我们随路去追,但是没有发现有人,于是我们返回了彭某村X村X路上,我没有看清路况,骑摩托车摔了一跤,裤子鞋子都湿了,我回到村里很气愤,就用右手打了那个强盗两个耳光,又用右脚踢了那个强盗的脚。我看到彭某雄用棍子打了那个强盗,后来我们又问了这个强盗,他讲了藏东西的地方,于是我们回到了垃圾堆,找回了被偷的东西,弄回到彭某某家后,我就回去睡觉了,天亮后,我在家吃早饭,这时我看到村X村用车把强盗的父亲接到了村里,问他父亲怎么办,他父亲不肯管就走掉了,我就再也没有去管这件事情了,后来就是派出所的人来了,把这个强盗带走了。当时抓他的时候,我没有去打他,只是彭某某把这个强盗吊到了窗户上,彭某雄用木棍打了那个强盗的脚,等我们追回后,彭某雄又用木木棍打了那个强盗,另外彭某跃的儿子也拿木棍打了那个强盗,其他的人打了没有我没有看到。捆强盗的绳子是黄某某自己拿来的,是一根一米多长的棕绳。

(2)同案人彭某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我叫彭某雄,男,汉族,小某文化,X年X月X日生,临武县X村村民,外号“X”并对小某进行了审问,小某说他还有一个同伙挑着偷来的东西往沙田方向跑了,我们村的唐某乙、彭某某、彭某某、支书彭某某四人骑着摩托车往沙田方向追,临走时彭某某叫我和彭某明及他的妈妈袁某丁在那里守住这个小某。后我又拿起了那根木棒对着寻了个小某的小某部位打了几下,[具体打了几下我不记得了],之后我又对着小某的小某部位使劲打了几下,这时天快亮了,去追的人也回来了。我父亲彭某某叫我回家,于是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我听到我们村子里的人讲那个小某在医院里治疗无效死亡了。在打人的时候,我只看到彭某明也捡起我扔在地上的那根木棒在那个小某的小某部位打了两下。我听村子里的人讲了,有蛮多人打了小某,但是我没有看到。我对着那个小某打了三次,每次都是三、四下。

(3)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凌晨四、五点钟,我一个人到金江镇X村一个废品店去偷东西,被人抓住,接着他们又把我反绑起来,绑在了这个废品店的窗户边上,接着这些人轮流用棍棒来打我,把四根木棒都打断了,然后他们还用冷水泼到我身上,是废品店的老板喊人打的,这个老板也打了我,他们都是彭某村的人。后来派出所的人把我带走,并送我到温泉村租住的房里了。后来我父亲李某平带我到临武中医院、郴州人民医院治疗,由于我没有钱治疗,所以来公安局报案。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我是来报警的,我侄儿李某戊于2006年11月2日在金江镇X村的人抓获后打伤,现在在县人民医院死亡了。

李某戊,男,22岁,汉族,小某文化,临武县X村人,现租住在金江镇X镇温泉一带煤矿打工。

11月2日中午1点多钟左右,我哥哥李某平打电话告诉我说李某戊去偷东西被别人抓住,打伤了,现在在县中医院治疗,于是我到了中医院看了情况,当时李某戊痛得不想说话,看到他两只脚的大腿、小某、肚皮被人打得又青又肿,走路都走不起。11月3日上午,中医院医生说李某戊的伤在他们那治不好,要他转院,当天下午,转到了郴州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第二天医院医生告诉说治不好了,只好弄回来在私人诊所开中药治疗了几天,后沙田派出所的所长给了两百元,又到了人民医院治疗,对于他的伤情,我问了他,他说:他到彭某村X村的人抓到,后被他们村的人用绳子捆住吊在窗户上用木棍打伤的,木棍打断了三根,他被打昏了过去后,又被彭某村的人用冷水淋醒继续打。

(5)证人唐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是沙田派出所的辅警,协助派出所工作,2006年11月2日凌晨,金江镇X村抓到一个偷东西的人,彭某村的支书彭某某向沙田派出所报警讲了这件事情,当时是唐某乙柏教导员接警的,我们凌晨6时出警,看到一男子躺在彭某村支书彭某某住房前面的水泥公路上,这个人衣服、裤子都是湿的,当时这个人眯着双眼,表情很痛苦,这个人我认识,是李某戊,是广宜乡的人,我们简单的问了一下情况,就想将其带上警车,他说脚被彭某村X村民打伤站不起了,我们就将其扶着上了警车,到了派出所,简单问了一下情况,并要其家人送到医院治疗,他告诉我们,他租住在金江镇X村,然后我们马上开车把他送回家了。我看到他的脚有明显的伤痕,其他的部位没有看到。

(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日我正在家里睡觉,突然听到外面闹哄哄的,还听到有人喊:“抓强盗!”,我于是出去看,在近处的马路上围着很多的人,听他们说已经把小某抓住了,后来听到有人喊拿绳子来绑那个小某,于是我从家里拿了一根棕绳出来丢在马路上有人就捡起去绑那个小某,我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后去做了一会儿事情,到了八点钟,我又从昨晚放绳子的那个地方看到了我拿出来的那个绳子,于是我又捡回来了。这是一根有一米2、3的绳子。

(7)证人袁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那天凌晨四点多钟,我侄女彭某某到我家里叫说我家对面的那间房子里有强盗,听到这件事后,我丈夫彭某某起床出门,我看到我侄子唐某乙正在那间房门口站着,他说那个强盗在那间房子里,于是我们就对着那个房子喊话,叫小某出来,那个人就出来了,还想跑,于是彭某某就说把那个小某绑起来,后面来的黄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棕绳出来,彭某某就把那个小某双手绑住,并吊在了房子的窗户上,彭某某审问了那个小某,小某告诉我们说他还有一个同伙往沙田方向去了,现在只有我与彭某某在那里看着小某过了一会儿,彭某古的儿子外号“X”然后用手打了那个小某脸部两个耳光,后来我就出车了。当时我还看到彭某某用绳子绑那个小某时用脚踢了那个人腿部一脚。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临武县中医院的医生,2011年11月2日上午1时许有一个叫李某戊的年轻人到我科住院,11月6日出的院。李某戊刚入院时精神差,想呕吐,胸部有青肿现象,双肩胛部肿胀,双下肘青紫肿胀,有表皮擦伤,没有看到有明显的外伤,入院后,我们发现他的尿液少,所以怀疑是李某戊得了尿毒症,6日那天,李某戊就转到郴州了,他的伤情在我院有记录。李某戊讲他是在鲁塘那边被人抢劫打伤的,我们叫他报案,但是他不肯报案。

(9)证人韩某壬的证言证实:8日那天8时30分左右这个人就死掉了。当时在入院后李某戊全身多处见大片青紫、软组织肿胀,特别是双肢严重,入院诊断:1、多脏器功能衰竭,2、多处软组织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颅脑损伤5、肺部感染。我们会诊后认为李某戊主要是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而这种多器官衰竭是由全身多处损伤引起的。

(10)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实:我是彭某村支书,是来反映情况的,2011年11月2日那天早上我村抓到一个小某,那个小某被我村村民打伤,后来听说那个小某于11月8日那天医治无效死掉了。那天凌晨四点钟左右,我侄女彭某某到我家来喊我们说有强盗,于是我与我妻子袁某丁起床来看,看到我侄子唐某乙及我村的彭某某等几个人站在我家的辗米机房外面,说那里有小某在房内,后来那个小某就出来了,彭某某和我们就把那个小某控制了起来,后我看到黄某某拿了一根绳子来,彭某某就把小某的手绑起来,接着又连到我邻居家的窗户下面,那个小某说他还有同伙往沙田方向跑了,于是我跟唐某乙、彭某某、彭某某就去追他的同伙,没有追到后,我们就回来了,在返回的路上,唐某乙摔了一跤,我和他全身都湿了,后来我让唐某乙先回村X村时,已经天亮了,当时有许多人在那里,我对那些人喊:“你们别打小某!等会送到派出所去!”可是彭某某的儿子“猫公”不听,当着我的面就踢了那小某几脚,袁某丁对我说,我家被偷的东西都找回来了,于是我们回家去睡觉了,六点多钟后,李某某叫我起了床,说小某的父亲已经来到了我们村子里,但是他父亲不管,于是我就报案。当时我就看到“猫公”用脚踢了那个小某的膝盖,另外11月9日那天唐某乙对我说因为他摔了一跤很气愤,于是在回来后打了那个小某两个耳光。

当时我看到了“猫公”当面着我的面踢了那个小某的膝盖骨几脚,还有彭某德的儿子(小某叫军军)的也动手打了人,后来我听李某某说彭某跃起的儿子彭某志也动手打了人。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日那天凌晨四点钟的时候,有一个小某到彭某村X村民发现抓住并打伤,听说那个小某医治无效于9日死亡了。抓小某时我在场。那天凌晨四点多钟,我在家被我丈夫唐某乙叫醒,他对我说有一个强盗在彭某癸家的辗米房内,于是他打了彭某癸的手机,但是他关机了,于是他打了彭某丙等人的电话,我则马上跑到彭某癸家叫他家里起来抓小某。我们后来几个人围住了那个辗米房,将那个小某抓住了,这时我看到彭某某从黄某某家拿了一根棕绳,把那个小某绑了起来,然后就放到了彭某某家的窗户下面,彭某某对那小某进行了审问,小某讲他还有同伙往沙田方向跑了,于是唐某乙、彭某某、彭某某四人就骑着摩托车追去了,我则回来了。后面的情况我不知道了。在抓小某的过程中,唐某乙没有打小某。

(12)证人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日那天凌晨四点多钟,我听外面很吵,于是我去看,我看到我村的彭某癸、袁某丁、彭某丙、彭某某、唐某乙、彭某某等人正围着一个20多岁的人,彭某某拿着一根棕绳正在绑着那个人的双手,绑好后,彭某某把这个人连到了彭某某家的窗户下面,这时村书彭某癸就问那个小某偷了什么东西,那个小某说偷了两个钢圈,并且被同伙挑去卖了,于是唐某乙、彭某癸、彭某某和我四人骑着摩托车去追了,结果没有追到,于是我们四人返回,在返回的时候,唐某乙、彭某癸坐的摩托车摔了一跤,彭某癸就走路X村了,彭某某和唐某乙就合骑一辆摩托车回村X村后就回家吃饭了,然后我就去煤矿去上班了。我听说过我村有人打了小某但不知道是谁。我没有打小某。

(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日五、六点钟的样子,我听到我家附近很吵,就起床来看,看到村子里有蛮多人,围在彭某某家前,窗户上绑着一个人,听人说是小某,这时村子里的人正在审他,全身冷得发抖,我就叫了支书彭某某起床,叫他解开这个强盗,叫他坐到村办公室去了。

(14)户籍证明证实:证明唐某乙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证明了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户籍情况。

(15)到案说明证实:唐某乙于2006年9月2上午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16)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雄因故意伤害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对被害人李某戊的尸体解剖情况。

(18)鉴定结论证实:临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鉴定书:公[临]鉴[法尸]字(2007)X号鉴定结论认定死者李某戊系生前因遭受钝器作用造成肺部感染,呼吸功能衰竭和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在他人抓住小某后,未依照法律规定扭送司法机关处置,而是与他人一起对小某实施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考虑到本案的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以及在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李某戊死亡的责任较为分散,金江镇X村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等因素,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唐某乙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军

人民陪审员唐某乙国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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