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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苏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苏某。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苏某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苏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丁、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宋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苏某诉称:1993年二原告承包登封市X组四分土地,后四人分家时二原告分得二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一分。2009年12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未经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某乙开挖铝石,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恢复土地,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人租用的土地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承包登封市X组的,并不是原告王某甲、苏某所承包的土地,本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王某丙辩称,1994年分家时,原告王某甲、苏某已将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的承包权赠予本人及被告王某丁,本人不构成侵权。

被告王某丁的辩解意见与被告王某丙一致。

原告王某甲、苏某出示的证据为2010年5月29日登封市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在1993年登封市X组在调整土地时,将本案争议土地分包给原告王某立,苏某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该土地面积为四分,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人每人分得一分土地。

被告王某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两份。证明位于登封市X镇的登封市宏运石料厂采矿权人杨新杰授权被告王某乙开采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所争议土地下方的青石;第二组,证人王某强、王某方、王某敏出庭作证证言,证人王某强、王某敏证明二人曾与被告王某乙一同找到原告苏某,要求使用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争议土地,原告苏某承认该争议土地是其儿子王某丙、王某丁的承包地;证人王某方证明其曾与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苏某,原告苏某承认该争议土地由王某丙、王某丁管理,对租用土地一事原告苏某让被告王某乙去找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协商。

原告王某甲、苏某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某乙开采铝石属无证开采;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三名证人随被告王某乙找到二原告要求使用二原告土地,本人明确告诉被告王某乙及三名证人该争议土地是二原告承包的。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出示的证据为:一、2009年12月1日登封市X组组长王某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所争议土地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退耕还林地;二、2010年7月15日登封市X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所争议土地二原告在分家时已分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三、河南省2005年度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所争议土地由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领取退耕还林补偿款。

原告王某甲、苏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王某丙出具的三份证据有异议,1993年登封市X组分包给二原告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四分土地,分家时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分得一分,二原告分得二分,退耕还林补偿款是登封市X组在没有通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苏某出示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因不能证明被告王某乙有权采挖二原告承包的二分土地下方的青石,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三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丧失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三名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出示的证据证明退耕还林款由被告王某丁、王某丙领取,但不能证明二原告将本人所承包的二分土地承包权赠予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故对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出示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登封市X组将“东五亩”地其中的四分土地发包给王某立、苏某、王某丁、王某丙四人承包耕种,1994年分家时,二被告各分得一份,二原告留有二分。2009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丙签订征地赔偿协议,被告王某乙使用该四分土地,并在该四分土地下方采挖矿石,二原告现认为三被告侵害本人承包权。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4】X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类耕地的年产值标准为每亩1560元,原告共有0.2亩承包地,按被告侵占两年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为:1560×0.2×2=624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将二原告承包的二分土地租与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在二原告的承包的二分土地下方采挖矿石,对二原告的承包土地进行破坏,构成侵权,应予恢复,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恢复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本院查明原告的损失为624元,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二原告承包的二分土地恢复原貌,达到基本耕种水平;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2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军献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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