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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到7月份期间,被告人曾某谎称自己系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专门在外义务寻找行动不便的老人上门为其办理低保为由,分十余次在被害人邓某戊处骗得现金6400元。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曾某又以谎称办低保为由,骗得与被害人邓某丁现金500元。直到2011年7月3日被抓获,被告人曾某共诈骗钱财6900元。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丁、邓某戊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记录本和邓某戊的身份证,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6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六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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