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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马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原审被告马某。

上诉人某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马某、中国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依法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费用x.43元;2、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某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某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马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学路航院门前,与刘东升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大学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后,又撞住推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马某的原告杨某和曲旭豪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0年3月3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某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系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脑疝脑干损伤及晚孕完全流产,后转入该院重症监护某继续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由于被告马某、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四次共支付9000元医某某后就再不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为维护某合法权益,诉至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74元(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包括医某某x.25元、护某某x.91元、误某8636.58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精神损害赔偿佥x元。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再查明,自该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0年6月18日,原告杨某一直住院治疗。原告杨某与张东领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某此受到的损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某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某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某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某行赔偿。被告马某驾驶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与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院认定被告马某对致人某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马某与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人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医某某x.25元,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第二人某医某住院患者清单及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该院子以支持;原告要求护某某,原告需要护某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即89天,故原告的护某某为224.32×89天=x.68元;原告要求误某,原告误某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89天,原告的误某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某为x÷365×89天=667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根据受害人某必要的陪护某某因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某点、人某、次数相符合,故该院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到2010年6月18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某某x.25元、误某6670元、护某某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计x.93元,被告人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某某x元,被告马某、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应再向原告支付x.9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某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杨某支付医某某x元;二、被告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赔偿医某某x.25元、误某6670元、护某某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交通费603元,共计x.93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支付x.93元;三、被告马某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扬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6元,原告杨某负担1273元,被告马某闯、郑州孔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33元。

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证据审查时存在瑕疵,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某向法院提交的医某某用证明时,被上诉人某仅提供了医某清单,没有提供有效的收据,致使上诉人某质证时难以判断其真实有效性。另外一审判决在一些赔偿项目的计算中,采取了过高的标准,例如护某某的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法公正,医某某经过原审法院审核认定,真实有效。护某某有医某的证明并有出租公司的收入证明,被上诉人某求的护某某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审被告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对保险公司责任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某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审被告马某驾驶货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诉人某某受到严重伤害,经交通部门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杨某由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某系上诉人某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故该责任应由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马某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郑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国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的认定的医某某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正式的医某票据,但其当时仍在住院期间,医某尚未开具正式票据,被上诉人某一审提交了诊断证明和每日费用清单,经审核真实有效,上诉人某此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费用应予认定。上诉人某二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某补充提交了正式的医某票据,上诉人某该票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某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某某住院治疗后,由其丈夫张东领护某,张东领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原审法院结合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司机收入状况,以每日224.32元的标准计算护某某符合护某人某的实际损失,该项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某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上诉人某州市孔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审判员孙燕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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