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茅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
委托代理人施xx(系原告舅舅),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被告黄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
委托代理人黄xx(系被告父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
原告茅x为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超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黄xx之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被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诉称,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其行为不可理喻。2009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跳楼自杀未遂,后原告悉心照顾被告,但被告却不领情,处处折磨原告。故原告于2009年8月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随即又与其家人前往原告所在公司吵闹,致原告无法工作。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多次殴打被告。2009年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原告家中楼上坠下而致伤,至今被告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居住,但对被告漠不关心,双方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被告因伤需要治疗,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茅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在外工作,夫妻聚少离多,以及双方性格上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曾于2009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随后,被告曾诉请本院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而被告至今一直因伤进行治疗,双方关系未获改善,故再次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已见,经调解未能取得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养育儿子,共创家业,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睦,但综合矛盾的起因、双方处理矛盾的方式等因素,对此,原、被告均有不足之处。纵观双方现有状况,本院尚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茅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茅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超平
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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