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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与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7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富,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7年10月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04)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与琼中县水泥厂签订了"原料进货合同",主要约定:由"市粮油公司"向"水泥厂"供应水泥原料(煤、石膏、石粉、铁粉),结帐方式为每月15日结清上月原料款。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由于"市粮油公司"无资金投入,经琼中县水泥厂的同意,该合同由王某乙出资履行。2002年5月,王某乙开始向琼中县水泥厂供应原料。2002年12月28日,王某乙与琼中县水泥厂进行结算,琼中县水泥厂尚欠王某乙货款(略).65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3年2月28日前付清。但由于琼中县水泥厂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约定的日期向王某乙支付所欠的原料款。2002年底,为盘活国有资产,琼中县人民政府同意改制琼中县水泥厂并成立改制领导小组。2004年4月21日,琼中县财政局与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签订了《琼中县水泥厂整体出让合同书》,将位于五指山市X镇境内的琼中县水泥厂的全部国有资产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琼中县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琼中县财政局)负责处理。出让合同签订后,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已支付给琼中县财政局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琼中县水泥厂与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签订的《原料进货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无资金履行合同,经琼中县水泥厂同意,由王某乙出资履行合同。上述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行为系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王某乙已依约向琼中县水泥厂提供了水泥原料。双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已确认,琼中县水泥厂尚欠王某乙原料款(略).65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但琼中县水泥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属违约。后来由于琼中县水泥厂的经营管理问题,琼中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对该厂进行改制,并由琼中县财政局与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签订了《琼中县水泥厂整体出让合同书》,将水泥厂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王某乙为追偿债权,以琼中县水泥厂、琼中县财政局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求,鉴于琼中县水泥厂虽然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实际已被整体转让售出,经法院告知王某乙已重新确定被告(即责任主体)为琼中县财政局。琼中县财政局认为,琼中县水泥厂经县政府同意出让并已成立改制领导小组,王某乙应向改制领导小组申报债权,而不应向琼中县财政局主张权利,但琼中县财政局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因为琼中县水泥厂是经过改制出让(售出),并不进入破产程序,不适用《破产法》构关于申报债权的有关规定。琼中县财政局作为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的约定,承担琼中县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现王某乙要求琼中县财政局偿付琼中县水泥厂拖欠的原料货款和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应支付给原告王某乙货款人民币(略).65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03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77元,财产保全费1576元,合计7253元由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其理由是:一、该纠纷是基于王某乙与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与琼中县毛阳水泥厂签订的《原料进货合同》引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7条"企业出售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但琼中县水泥厂不符合"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之情形。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水泥厂是否符合应当注销登记的情形下,直接追加上诉人为责任主体,并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和利息的民事责任,是错误的。

答辩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规定:琼中县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上诉人)负责处理,出让合同签订后,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已支付给上诉人300万元。因此,追加被上诉人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正确的。二、琼中县水泥厂虽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其事实上已整体出售,变成买受人-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的一个分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的规定及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上诉人对原琼中县水泥厂所拖欠答辩人的债务,依法负有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及依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依据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琼中县水泥厂与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签订的原料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由于五指山市粮油扶贫发展公司无资金履行合同,经该厂同意,由王某乙出资履行合同,这种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乙已依约向琼中县水泥厂提供了水泥原料,并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厂尚欠王某乙原料款(略).65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琼中县水泥厂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后因琼中县水泥厂经营管理问题,琼中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该厂进行改制,并由琼中县财政局与海南通什大江南水泥厂签订了《琼中县水泥厂整体出让合同书》,将水泥厂的净资产以30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大江南水泥厂。琼中县水泥厂被整体出让后,虽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但实际上该厂已终止一切民事行为,其权利义务也已转交琼中县财政局,且该出让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琼中县水泥厂原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琼中县财政局)负责处理",因此,原琼中县水泥厂的债权债务应由琼中县财政局负担。原审确定琼中县财政局为责任主体是适格的,应予支持。琼中县水泥厂被整体售出后,琼中县财政局也告知王某乙应向该厂的改制领导小组申报债权,王某乙也已申报并参加了该厂的债权人会议,因此,应视为王某乙已认可财政局承担水泥厂原拖欠其的债务。原琼中县水泥厂不是进入破产程序而是经过改制整体售出,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申报债权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4条"企业出售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琼中县财政局与大江南水泥厂已约定原琼中县水泥厂的债权债务由财政局负责处理,而且已取得王某乙的认可,因此,原审判令琼中县财政局偿付原琼中县水泥厂拖欠的货款给王某乙于法有据,应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琼中县财政局上诉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上诉人琼中县财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辉

审判员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王某铭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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