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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忠县某某信息中心与被告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忠县某某信息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代理。

被告柳某。

原告忠县某某信息中心与被告柳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30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飞,审判员李颖、人民陪审员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某某,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红星小区沙梁堡的仓库外一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空地,每年租金1200元,且原告可随时收某该地块。2007年9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迁,将该地块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一直占用至今拒不返还。原告多次交涉无果,遂诉某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其自行在红星小区沙梁堡(地号X-X-X-96)上搭建的建筑设施拆除后将该地块返还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4200元,3、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1、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10月10日终止,原告现在起诉某求返还地块及承担场地占用费已超过两年的诉某时效,2、该地块已经卖给开发商,所属产权已转移,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起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忠县粮油批发市X镇X村(小地名下渡口沙梁堡)一地块(地号X-X-X-96)原享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前述地块中约100平方米的空地一块,租金为每年1200元。嗣后,被告在该租赁空地上搭建了一个木工房。2007年9月,原、被告终止了租赁关系,被告交清了租金。同时,该地块经忠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了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忠编发[2011]X号文件、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某、通知、房屋拆迁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某、《忠县X区N2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挂牌出让的请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对口头约定的租赁关系均无异议,且对租赁关系终止及交付租金的情况也无异议,因此,原、被告形成的口头租赁关系以及终止租赁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达成的系口头租赁协议,且该租赁关系已于2007年9月终止,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按口头约定即时清结。至于被告在该地块上搭建的木工房是否属于违法搭建,是否予以拆除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因此,原告对租赁法律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忠县某某信息中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忠县商务信息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杨飞

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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