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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郭某,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华,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9日婚生一子朱某生。2008年6月6日,经该院调解,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该院出具了(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于2008年6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的调解协议第二项约定:双方婚生子朱某生(X年X月X日出生)跟随朱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不支付朱某生子女抚育费。该调解书生效后,朱某生并未跟随被告朱某某生活。2009年3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朱某生由其抚养。2009年5月7日,被告朱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该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在调解协议中自主约定婚生子朱某生跟随被告朱某某共同生活,现该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尚未履行,且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朱某生跟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成长,且原告要求朱某生跟随其生活,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子朱某生自出生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至今,虽双方离婚时约定朱某生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但被上诉人从未尽过做父亲的义务,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孩子已经不认识被上诉人了,并且上诉人有稳定的收入和生活来源,可以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孩子随上诉人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和良好的生活环境,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会产生不利。故请求变更朱某生的抚养关系,由上诉人来抚养孩子。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过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和义务,是上诉人不让见孩子。请求法院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双方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案中虽然婚生子朱某生在双方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抚养,但事实上朱某生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近五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如果改变生活环境,对年幼的儿童来讲,短时间内难以适应。并且,被上诉人在近五年的时间内未尽做父亲的抚养义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朱某生跟随其母亲生活较为适宜,抚育费本院酌定每月为2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

二、婚生子朱某生随王某某生活,朱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钟晓奇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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