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澄迈县X镇人,农民。200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澄迈县X镇人,农民。200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澄迈县X镇人,退休教师。2004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屯刑初字第五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1月间,屯昌县南味岭国有封山育林区护林员王某付(另案处理)未报经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擅自将南味岭封山育林区背水沟一带林地分别出租给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搞开荒种植。三被告人共付给王某付土地租金人民币8000元(其中王某甲交3900元,陈某某交2600元,王某丙交1500元)。之后,三被告人在未报经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上各自家人或雇请工人,在王某付分别为其划定四至的林区,砍伐天然林木,以种植橡胶等作物。经屯昌县林业局进行实地技术鉴定:王某甲毁林104亩,毁林立木蓄积量为230.23立方米,毁林经济价值人民币(略)元;陈某某毁林66亩,毁林立木蓄积量为146.11立方米,毁林经济价值人民币(略)元;王某丙毁林56亩,毁林立木蓄积量为123.97立方米,毁林经济价值人民币(略)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丙以不合法的承租方式,在未经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准许并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滥伐国有天然林木,数量均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惩处。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上诉及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请求宣告王某甲、王某丙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种植橡胶等经济作物,擅自砍伐数量巨大的天然林木的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认证的证人王某丁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可供证实,王某甲、王某丙亦多次供认在卷,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及王某甲的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经查缺乏确凿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丙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定罪准确,且已考虑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主观犯意、悔罪表现及造成后果等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给予了从轻判处。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请求二审改为宣告缓刑,经审议尚缺乏充分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审判员吴德金
二00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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