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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余某与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49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余某(李xx之女),27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某玉禄,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某朝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余某与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静,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某朝华、姚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余某诉称:原告李xx之夫、余某之父余某国,自2002年10月起至2010年9月止系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的劳动合同工。2010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余某国在该校操场做清洁后上厕所时突发疾病死亡。丰都县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丰人某伤险认决字【2010】X号文认定:余某国2010年9月29日猝死视同工伤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李xx、余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支付丧葬费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加班工资x.8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0元/月。

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辩称:对原告李xx、余某主张的丧葬补助金x元无异议,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李xx、余某要求加班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之夫、余某之父余某国系丰都县实验小学校聘请的临时工,从2002年10月起在该校从事门卫值班、财产看护、校园内清洁卫生等工作,其间由该校每月支付余某国固定工资660元、清运垃圾补助40元、门窗桌凳维修及周末和节假日值班护校100元,合计800元。

2010年9月29日下午6时许,余某国在学校安排的宿舍内上厕所时突发疾病猝死。同年12月8日,丰都县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丰人某伤险认决字【2010】X号)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余某国2010年9月29日猝死视同工伤死亡”。

2011年2月25日,李xx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3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某都县实验小学校支付余某国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一次性抚恤金x元(800元×54个月),合计x元给申请人某xx;驳回申请人某xx的其他请求。后李xx、余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丰都县实验小学校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加班工资x.8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后勤总务处临时工聘用合同、实验小学2010年6月临工工资发放表、实验小学2010年7月临工工资发放表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之夫、余某之父余某国在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经丰都县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死亡,双方当事人某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某议的焦点是余某国工伤死亡后,其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某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2005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某、民政部、财政部颁发《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某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某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原告李xx之夫、余某之父余某国系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的工作人某,故其工伤死亡赔偿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原告李xx、余某的诉讼主张,本院逐项评述如下:

1、原告李xx、余某主张丧葬费x元,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李xx、余某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2580.25元/月×54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某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某、直辖市人某政府备案。”对此,《重庆市人某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院应确认原告李xx、余某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50元(即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54个月)。

3、原告李xx、余某主张加班工资x.81元。原告李xx、余某主张2008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两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2999.99元,超时补助费x.82元,每天超时8小时每小时6元。因余某国与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已约定,余某国为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的门卫管理员,其工种特殊,且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已支付了余某国周末和节假日值班护校费100元/月。故本院对原告李xx、余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李xx、余某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400元/月。庭审中,原告李xx、余某出具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拟证明原告李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00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李xx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因原告李xx从2002年起一直在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工作。余某国工伤死亡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而原告李xx于2011年4月25日突发疾病,继而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李xx不属于余某国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辩称,原告李xx、余某已向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借款x元用于余某国的丧葬费用,故其不应再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因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未举示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原告李xx、余某的认可,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赔偿原告李xx、余某丧葬费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50元,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丰都县实验小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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