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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张某己、方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31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系死者方某南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系死者方某南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系死者方某南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系死者方某南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系死者方某南的女儿。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郭,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委托代理人钱尚活,现在海南省临高县外经委工作。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女,1968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明显,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X镇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现在海南省渔业开发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与上诉人张某己、方某某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张某丁与被告张某己因三轮摩托车拉客之事而发生矛盾。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方某某认为原告张某丁讲被告张某己的坏话,便与原告张某丁争吵。原告张某丁的母亲方某南知道后,便过去与被告方某某争吵。不久,被告张某己开着三轮摩托车到争吵地参与争吵,在争吵中相互推拉互殴,被告张某己碰到方某南。经他人劝阻,争吵的双方某自回家。回家后,方某南坐在自家门前仍与被告方某某对骂,约过半个小时,方某南便倒在地上。其家人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4月26日,临高县公安局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方某南因慢性风湿性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2004年5月31日,临高县公安局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己与原告张某丁为了三轮车拉客而发生争吵,继而被告方某某与方某南有互相争吵。作为方某南身患心脏病,应当意识到与他人争吵会引起心率加速,心脏负荷重会危及生命安全。可是,方某南没有注意,仍继续与他人争吵,对此造成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应负主要责任。方某南的死是由于与方某某、张某己争吵后,情绪激动,心率增快,才导致心脏病并发心力衰竭而死亡。方某南的死亡与被告方某某、张某己的争吵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做出判决:1、被告方某某、张某己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人民币(略)元的30%,即(略).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给付;2、被告方某某、张某己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与被告方某某、张某己等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方某南死亡前没有发现自身患有心脏病,而且身体向来健康,不可能意识到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会引发心脏病死亡。同时,方某南心脏病发作死亡并非仅与被上诉人争吵有关,主要是被上诉人推拉殴打方某南倒地后才诱发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上诉人应对方某南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支付赔偿款(略).40元。方某某、张某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缺乏医学和事实根据。方某南虽然在争吵和互相推碰中倒地,但她很快就站起来继续参加吵架。在相互争执和推碰完毕后,方某南还坐在其家门前与街对面的方某某对骂。这说明方某南在互相争吵和推碰中,并没有受到致命的身体上和心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上诉人对方某南的死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对此负任何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按本省年人均生活费标准6823元计算死亡补偿金是不合理的,而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022元为标准。同时,原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没有受理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的财产赔偿,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4)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某南是上诉人张某甲的妻子,系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母亲。方某南确实是由于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其死亡的诱因是由于方某南因其女儿张某丁争拉客之事而与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争吵,并互相推拉后,致使方某南情绪激动、心率增快而死亡的。这一事实是无庸置疑的。方某南已经是接近70岁高龄的老人,本身又患有心脏病,其应当意识到与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发生争吵,会导致其情绪激动和心率加快,甚至会危及生命。但是,方某南依然不顾及自己的身体健康问题,放任自流,决意与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拉,才造成其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方某南是事故主要责任者,理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在与方某南争吵和互相推拉的过程中,也应当意识到会有不安全的危险隐患发生。可是,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不但仍然与方某南争吵,而且还与方某南相互推拉,间接造成方某南的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因此,方某南的心脏病并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确实与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的争吵和互相推拉有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应当负一定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方某某、张某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某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也不当,双方某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不采纳其关于财产损害的反诉请求,是违反程序的。因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的反诉请求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做并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不做并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某诉人的上诉均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负担1748元,由上诉人方某某、张某己负担1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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