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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简称农发行阎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男,汉族。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

原告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简称农发行阎良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清泉、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委托代理人曹团、张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海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根据平等、自某、诚信、合法原则,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某根据原告红海公司工某需要,在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从事经警工某,被告陈某需遵守用工某位的规章制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红海公司将被告陈某派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工某,同时为被告陈某支付工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通知原告红海公司将被告陈某退回,原告红海公司即通知被告陈某,但被告陈某一直未回原告红海公司行政人事部报到。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因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区仲裁委)未依法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红海公司和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1997年2月,被告陈某被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聘用为合同制经济民警。被告陈某到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工某后一直尽职尽责,努力工某,从来没有违反过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的劳动纪律。2010年10月份,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无故辞退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多次找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协商,但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竟拿出劳动合同,称被告陈某的劳动合同是与原告红海公司签订,而此前,被告陈某并不知道原告红海公司的存在,且合同签订事宜是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的工某人员所经办,被告陈某仅是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据此,被告陈某认为,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所签订的合同是一个无效的合同;本案原告红海公司的出现,完全是为了帮助本案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规避法律;被告陈某已经具备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应当与被告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应当给被告陈某补交养老、医某、失业保险,故此,对原告红海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辩称:被告陈某在2005年已与西安市X区职业介绍所(简称职介所)形成劳务派遣服务关系,被告陈某的工某报酬、社会保险待遇等都由职介所实际支付和缴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与被告陈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2009年1月1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红海公司书面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工某待遇及社会保险金均由原告红海公司支付或缴纳,该合同不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故应认定该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一直都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此,被告陈某请求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此,原告红海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被告陈某进入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从事经济民警工某,直至2010年10月原告红海公司将被告陈某辞退,双方(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与陈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亦未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年至2008年底,被告陈某工某由职介所发放。另,职介所因无法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8465.8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

2009年1月1日,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在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某根据原告红海公司工某需要,在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从事经警工某;被告陈某需遵守用工某位的规章制度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仍在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工某,原告红海公司为被告陈某重新办理了工某并支付了工某,又为被告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9年3月5日,原告红海公司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补签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红海公司向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派遣经警1名(即本案被告陈某)、文员1名、司机1名等。合同订立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按照约定向原告红海公司支付了劳务派遣费用。

2010年9月26日,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以其不再设经警岗位为由,函告原告红海公司退回被告陈某。

2010年9月26日,原告红海公司通知被告陈某回公司另行安置,被告陈某未在文件签收单上签名。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协商未果,遂将原告红海公司及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诉至区仲裁委,请求:依法裁决认定原告红海公司和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依法裁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和被告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裁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为被告陈某缴纳1997年2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依法裁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退还收取被告陈某的押金500元;依法裁决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支付被告陈某加班费5021元。

2010年12月30日,区仲裁委裁决:原告红海公司和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自某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和被告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为被告陈某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驳回被告陈某其它申诉请求。

原告红海公司、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向其收取了500元保证金及其有关加班的证据。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费用确认单、工某、费用粘贴单、社保缴费证明、函、通知、收入通知书、职介所收取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的收费票据、转账支票及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某工某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某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某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某工某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某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7年2月始,被告陈某在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处工某,直至纠纷发生时,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至今仍未与被告陈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关系至今尚未解除或终止,依照相关规定,应当视为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与被告陈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此,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应当依法为被告陈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原告红海公司已经为被告陈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故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应当为被告陈某补缴社会保险费。职介所作为职业介绍机构,并非用人单位,不具备为用人单位派遣人员的工某职能,本案中其仅为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提供了代发工某的工某,故此,不能认定被告陈某与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存在的劳动关系因职介所的介入而于2005年解除。鉴于2009年1月1日原告红海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并未给被告陈某造成损害,故此,原告红海公司据此请求判令其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据此请求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为其缴纳1997年2月至今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红海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农发行阎良支行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红海秦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自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与被告陈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起始日为2011年1月1日),并依法为被告陈某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某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但2005年至2008年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西安市X区支行已支付给被告陈某的社会保险费8465.88元,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退还);

三、驳回被告陈某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代理审判员亓锦

人民陪审员崔刚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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