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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委托代理人蔡XX,上海市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崇明县XX。

原告张XX诉被告周XX、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周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9年8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普通客车沿北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裕安派出所北侧2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周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400元,物损费45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3元、律师费2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周X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周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XX,故要求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书。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被告周XX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XX行驶证复印件。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医疗费票据、诊疗证明书。

4、交通费票据。

5、物损费单据。

6、陈家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7、代理费收据。

被告周XX、周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1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周XX、周XX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

被告财保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5时45分许,被告周XX驾驶牌号为沪XX微型普通客车沿北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明县X路、裕安派出所北侧20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擦,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被告周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16.30元。

审理中,本院对原告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间,征询相关医疗机构部门的意见,医疗部门认为可给予休息2个月,护理、营养各1周。

又查明:牌号为沪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XX,该车已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64.3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916.30元),被告周XX、周XX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对上述费用审核,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元,每天50元计58天。被告周XX、周XX对时间无异议,但认为每天5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但不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收入损失,故根据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1986元。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0元,每天40元计10天。被告周XX、周XX对每天40元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7天,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核定为28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80元,每天40元计7天。被告周XX、周XX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营养费核定为210元。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3元。被告周XX、周XX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路途、治疗时间等因素,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70元。

六、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50元(包括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和裤子损失费50元),被告周XX、周XX对裤子损失费50元无异议,对电动车修理费最多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难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物损费的请求予以确认。

七、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周XX、周XX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其实际的损失,但应考虑诉讼标的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核定为1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6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周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周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周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4360.30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扣除被告周XX已垫付的人民币916.30元,被告周XX还应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583.70元。

三、被告周XX对被告周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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