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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冀x号半挂车在107国道上由北向南行驶,在安阳县X镇新东市场门口超车时,与醉酒驾驶电动车的李某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孟××当场死亡,李某受伤,两车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殷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次要责任,孟××无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

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与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一次性赔偿孟××家属死亡补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1年9月13日赔偿孟××家属6000元,共计赔偿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被告人殷某某于2011年7月2日与受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殷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取得受害人谅解。死者家属及受害人分别要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殷某某案发某在现场报警,后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漳河中队民警现场带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殷某×、郭某证言、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报告、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及受害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某、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收款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他人发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案发某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死者家属及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改玲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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