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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訴香港旅遊業議會

时间:2007-11-13  当事人: 梁某   法官:法官馮驊   文号:HCSA5/2007

HCSA5/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07年第5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38783號)

____________

申索人梁某

被告人香港旅遊業議會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判案日期:2007年11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11月15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獲頒上訴許可,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訟費命令進行上訴。本席即席批准上訴,現頒下理由。

背景

2.與訟人是有限責任法人團體,旨在建立及維持旅遊業的行爲守則。根據《旅遊代理商條例》(第218章)第11條,所有旅遊商必先成爲與訟人之會員,才可領取旅遊牌照。與訟人亦舉辦外遊團領隊證書課程,所有外遊團領隊,必先通過考試,才會被與訟人會員聘用。

3.2005年,上訴人花費800元,報讀課程,但未通過考試。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退回800元,被判敗訴,並要支付與訟人的訟費。訟費包括與訟人一名證人的英文口供的中文翻譯費用776元。

4.據謄本顯示,口供由與訟人職員翻譯,要求以每字1元作基準釐定翻譯費,口供全文776字,即776元。裁判官基於口供並非外判翻譯,質疑每字1元的基準。與訟人指以往曾在外邊報價,通常是每字1元。今次因為沒有職員所花時間的記錄,因而採用每字1元作參考。審裁官照准。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涉及實質案情及翻譯費用,相關的第6點如下:

“裁判官判令辯方第一證人口供(D77)的翻譯費用並不合理,因無必要專用英文,即使有需要,翻譯的費用也應實報實銷。”

6.2007年7月19日,暫委法官杜桂峰只就翻譯費一點批予上訴許可,並命令上訴人提交完備上訴理由。2007年8月6日,上訴人呈交上訴理由,歸納如下:

(1)與訟人在申報翻譯費時,既沒有公司收據,也沒有翻譯者的資歷,卻收取翻譯收費,上訴人質疑翻譯者的專業資格;

(2)與訟人沒有提供翻譯者的姓名、耗用時間及薪金證明,是刻意隱瞞事實,目的在博取多於實際工資損失的訟費;

(3)訟費應實報實銷,不可多於實際工資損失;

(4)根據《高等法院費用規則》附表1第10(a)條的規定,由登記處將文件由中文譯成英文或由英文譯成中文,包括證明書在內,每頁72元。以兩業翻譯文件計算,144元已足夠,亦與月薪8,000元的文員半天的工資相近。

有關條文

7.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338章)第28(1)(a)條的規定:

“(1)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針對小額錢債審裁處的裁決的上訴,除管轄權的範圍外,只可涉及法律問題,不能涉及事實的問題。

8.又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4(1)條的規定: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3)…”

因此,訟費的命令可包括收款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

考慮

9.代表與訟人的薛大律師指出,完備上訴理由並非在杜暫委法官席前擬定或批准,第(1)及(2)點提及的翻譯者資格問題,不但只是涉及事實問題,而且是在原審未有提出的新增事實問題。本席同意,根本問題是翻譯費用金額是否合理開支。

10.就上訴理由第(4)點,根據法院現行程序,就民事訴訟而言,除非由法庭指令,法院不會替當事人進行翻譯,只會就當事人提交的翻譯本進行原文核證。就非由法院進行的翻譯費用的評定,聆案官一般會考慮文件的性質與複雜性等因素而決定。而就法院的訂明費用,收回成本並非唯一的考慮。

11.基於翻譯由與訟人職員進行,每字1元並非實際支出。薛大律師指出,在無其他資料之下,以每字1元作爲參考,是折衷的作法。然而,表面上看來,外判報價理應有利潤成分。與訟人沒有提交有關職員的工資及時間紀錄,不知實質開支是否少於每字1元,翻譯費不知有否成本以外部分。因此,以外判收費作爲内部開支的基準是錯誤的。

12.薛大律師亦指出,有關口供英文共3頁11段,中譯本細字共兩頁,内容是論據式而非叙事式,並且提及法例,翻譯上有一定困難。客觀來看,有關口供應該是一個新近畢業的大學生花兩三小時能勝任的。因此,本席認爲450元的翻譯費屬合理。

結論

13.基於上訴理由,本席將上訴人應付的翻譯費由776元減為450元。

上訴的訟費

14.上訴人要求訟費,包括工資損失、交通費及595元的謄本費。

15.薛大律師出示無損訟費以外權利的函件,反對支付上訴的訟費,並要求上訴人支付上訴的訟費。

16.法庭在作出訟費命令時,可以考慮任何與訴訟有關的事宜及雙方在其中的行爲(見TownPlanningBoardvSocietyforProtectionoftheHarbour(No.2)(2004)7HKCFAR114,124F-H)。

17.2007年9月13日,與訟人的代表律師去信上訴人,提議將翻譯費用由776元改為144元,並各自支付上訴的訟費。

18.2007年9月18日,雙方通過電話,上訴人要求與訟人賠償800元,及撤銷原審的訟費命令,與訟人拒絕接受。

19.2007年10月22日,上訴人去信與訟人的代表律師,建議雙方各自負但一切訟費、但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及與訟人放棄審裁處的訟費命令。

20.2007年10月29日,與訟人的代表律師去信上訴人,指出原審的訟非命令包括翻譯費以外的費用,而上訴許可只涉及翻譯費,建議不能接受。與訟人重申2007年9月13日的和解建議。

21.薛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現須繳付450元的翻譯費,比和解建議的144元還多。因此,上訴人應付與訟人上訴的訟費。

22.上訴人指無論翻譯費多少,他上訴得直,不應負上上訴的訟費。況且,他受杜暫委法官指示獲取原審聆訊謄本,花費595元,與訟人從無表示願意支付,他有理由拒絕接受144元翻譯費的建議。

23.裁決理由書沒有交待每字1元的基準,謄本對於了解審裁官的決定是有用的,薛大律師在庭上亦有採用。上訴人推翻776元的翻譯費,應該收回595元的謄本費支出。

24.就上訴人要求的其他訟費,除了謄本費用一點外,上訴的結果比與訟人的和解建議不利。若上訴人要求與訟人將翻譯費減為144元外另加謄本費用,則會是個合理的回應。但他反建議與訟人放棄原審的其他訟費命令,則是不合理的回應。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其他訟費要求。

25.至於與訟人的訟費申請,除非有特殊情況,法庭一般不會命令勝訴一方支付敗訴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訟費。就與訟人的和解建議,除了謄本費減為144元外,其他是各自支付上訴的訟費。上訴人應收回謄本費用,與訟人的和解建議對此則欠奉。與訟人之前已收到謄本,應作出適當的考慮。因此,本席拒絕與訟人的訟費申請。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劉鄺洪律師事務所轉聘薛詠鈞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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