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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司法局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汉族,1966年生,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影、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样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在南范村X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误工费9823.75元、护理费3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6的70%计x.32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与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原告追尾、撞到被告排气筒之后自己摔伤,所以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也不应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事故的责任问题;2、本案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甲申请,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张某甲因“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31%,构成IX级伤残。此外,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3、交警队对原告、被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4、原告的驾驶证一份,5、沁阳市崇义卫生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病历八页,6、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两份、病历十八页,7、原告张某甲2009年1、2、3月及5至12月、2010年1、2月的工资表各一份,8、鉴定费单据一份。以上证据经核实后均已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仅向本院出示被告事故车的排气筒和南范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但被告并未提交,拟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2、认为自己不应负赔偿责任,所以对证据5、6、7、8和鉴定书均不予质证。原告对鉴定书无异议,并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出示的排气筒的现状不能证明事故成因,2、认为事发时村X村委会成员并不在场,证据2内容不真实,也不能证明事故成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1、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经对鉴定书、原告证据5、6、7、8中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本院对鉴定书、原告证据5、6、7、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对被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崇义镇X街东第二个十字路口,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事发当时,因被告称其家有丧事,原告便让被告走了,双方均未报警,4月30日,张某甲请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因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认为证据灭失,无法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张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至4月27日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382.9元;于4月27日至5月14日在崇义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3.9元;于6月13日至6月22日再次在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77.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9元,该款中,原告张某甲已在医保中心报销x.34元,未报款为4253.56元,三次住院期间均由张某甲的妻子王秀兰护理。

另查明:1、张某甲系崇义卫生院事业在编人员,该院工资实行基本工资与效益工资组合,每月工资具体数额不等,其2009年第一季度领取的工资总额为6874.3元,即日平均工资为76.4元;2、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0日出具焦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构成IX级伤残;3、原告张某甲的妻子王秀兰系农业户口;4、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5、原告张某甲受伤之后,因其不能正常上班,根据崇义卫生院规定,其工资减少,且“三金”全部由本人负担,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领取工资7974.2元(领取工资情况为:2009年4月25日至5月10日领取955.2元、2009年5月11日至2010年1月15日领取6787.3元、1月16日至19日领取231.7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被告各自骑摩托车相撞在一起的事实是存在的,由于双方在未及时采取报警以及其他保护事故现场的措施的情况下,各自驶离现场,导致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灭失,现场原本面貌不复存在,这是造成公安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本院据此推定原、被告对此都负有责任。此外,双方也均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或对方存在事故责任大小或多少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于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各自认为对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关于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被告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此,双方都应是事故损害的责任承担者,并应按该比例承担损害造成的损失。经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进行审查,根据损失填补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已报销过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其医疗费应按实际报销后的数额计算即4253.56元;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x.4元(271天×76.4元),减去该期间原告已实际领取的工资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费应为x.2元(x.4元-7974.2元),考虑到原告主张数额9823.75元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依法纠正后各项费用应为医疗费4253.56元、误工费9823.75元、护理费378.2元(4454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营养费310(10元×31天)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共计x.51元,被告张某乙应按50%赔偿原告即x.7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968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68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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