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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刘某与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原告刘某,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海儒,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刘某与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产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刘某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了学生蛋奶工程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向旬阳县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提供蛋奶,由于被告没有配送蛋奶的相应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原告开办旬阳县万家福超市具有配送蛋奶的实力。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旬阳县城签订了一份蛋奶配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旬阳教育局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配送给原告x/袋人人高牌纯牛奶,每袋价格1.12元,x/袋草莓酸乳、x/袋核桃牛奶、x/袋花生牛奶,每袋0.775元。并约定学生蛋奶供应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告结算,先款后货,然后由原告与旬阳教育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学校配送蛋奶。2010年4月19日,旬阳县城关二小学生在饮用了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人高”牌纯牛奶后,发生集体中毒事件,据统计有120名学生不同程度有反应。事故发生当天旬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在旬阳县境内,对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就地封存、取样。后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人人高纯牛奶编号为((略)x)、((略)x)两个批次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两个批次产品共计2506件,合计x袋。2010年5月13日旬阳县工商局作出(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人人高”牌纯牛奶2506件,并对原告处以罚款8万元,原告已交纳了8万元罚款。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旬阳县人民政府、县教育局即给各个学校通知,要求停止饮用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切产品,被告所在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立即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宣布由被告召回所流入市场的产品。2010年5月,旬阳县工商局解除对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查封,在同年5月18日至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返还召回产品酸牛奶6872件,每件15.5元,计款x元,纯牛奶6919件,每件22.40元,计款x.60元。而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产品召回单,并未给原告返还货款。除此之外原告为召回已发往各乡镇学校的酸牛奶及纯牛奶x件,支付每件牛奶运输费1元,损失x元。原告为被告返还召回产品,被告欠某告从旬阳到宝鸡运输召回产品运输费4431元。代被告垫付旬阳县教育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4万元(该款是由被告与县教育局协商后,被告让原告代为垫付),代被告垫付旬阳县工商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x元;为被告召回酸牛奶6872件,该酸牛奶每件被告配送给原告每件价格为15.50元。原告根据被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配送给学校每件价格为18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被告召回纯牛奶9425件,被告配送原告价为22.40元,原告配送给学校价25.40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原告为处理4.19事件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另外被告还挂欠某告货物预付款8700元。事件发生至今原告多次电话和面谈方式催款无果。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的,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开办的个体家庭经营的万家福超市,声誉也受到严重影响。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召回的酸牛奶6872件的货款x元;召回纯牛奶6919件的货款x.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校返还召回牛奶x件支付的运费x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召回的牛奶支付旬阳至宝鸡运费4431元。4、判令被告召回酸牛奶6872件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赔偿召回纯牛奶9425件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4.19事件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700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教育局费用x元;工商局费用x元。8、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x.60元的利息x元。9、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招回所有流入市场的牛奶事实不符。只招回了3月29日、4月12日生产的牛奶;2、5月18日至6月13日向被告返还牛奶件数不符。被告只收到x件牛奶,返还给被告的牛奶有6028件是已经过期,价格是x.80元。故不向原告返还货款;3、原告发往各乡镇的牛奶运费过高;4、实际运费被告已经支付,只欠800元,不是原告起诉的4431元运费;5、给县教育的x元,被告公司没有承诺。在工商局处理费用x元被告不知道,实际与被告无关;6、8700元预付货款的事实确实不存在;7、原告请求侵权还是违约不明确,被告无法明确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刘某系旬阳县城关万家福超市X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2009年11月13日,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与陕西省旬阳县教育局签订了学生蛋奶工程采购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向旬阳县义务教育阶段的所有学校提供蛋奶。由于被告没有配送蛋奶的相应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而原告开办有旬阳县万家福超市具有配送蛋奶的实力。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旬阳县城签订了蛋奶配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旬阳教育局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由被告配送给原告x/袋人人高牌纯牛奶,每袋价格1.12元,x/袋草莓酸乳、x/袋核桃牛奶、x/袋花生牛奶,每袋0.775元。并约定学生蛋奶供应的结算方式为原告按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告结算,先款后货,然后由原告与旬阳教育局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学校配送蛋奶。2010年4月19日,旬阳县城关二小学生在饮用了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人高”牌纯牛奶后,发生集体中毒事件,据统计有120名学生有不同程序的反应。事故发生当天旬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立即对旬阳境内,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系列产品就地封存、取样。2010年4月28日,经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所检验,人人高纯牛奶编号为((略)x)、((略)x)两个批次的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两个批次产品共计2506件,合计x袋,计款x.4元,被告已支付。2010年5月13日,旬阳县工商局作出(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人人高”牌纯牛奶2506件,并对原告处以罚款8万元,被告已交纳了8万元罚款。在事故发生的当天,旬阳县人民政府、县教育局立即向各个学校通知,要求停止饮用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一切产品,被告所在宝鸡市X区人民政府立即通过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宣布由被告召回所流入市场的产品。2010年4月30日,旬阳县工商局解除对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查封,原告詹某、刘某于同年5月18日至6月13日,向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召回产品酸牛奶6872件,每件15.5元,计款x元;返还召回纯牛奶6919件,每件22.40元,计款x.60元。被返还召回的两种产品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产品召回签单,未给原告返还货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召回已发往各乡镇学校的酸牛奶及纯牛奶x件(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支付每件牛奶运输费1元,运费计款x元;原告詹某、刘某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召回产品,被告欠某告从旬阳运往到宝鸡召回产品运费4431元。该事故发生后,因旬阳县工商局向县政府要求解决经费补助,旬阳县政府批示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与县教育局协商解决。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被告垫付旬阳县教育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4万元。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召回酸牛奶6872件,被告配送给原告酸牛奶每件价格为15.50元。而被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配送给各个学校每件价格为18元,因被告授权原告处理配送蛋奶一切事宜,原告最终按被告与旬阳县教育局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格18元计款,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为被告召回纯牛奶9452元(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被告配送原告价为22.40元,原告配送给各个学校价25.40元,造成原告利润损失x元。原告为处理4.19事件代被告向旬阳县工商局处理垫付支出费x元;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后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经过质证,认定有下列证是据证实:1、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旬阳县教育局与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签订蛋奶采购合同、原告詹某与被告签订的配送合同及补充合同、旬阳县各学校蛋奶配送一览表、原告向旬阳县教育局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法人孙某向原告詹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其公司处理蛋奶产品供应一切与之有关事务;旬阳县工商局处罚决定、质量检验报告、罚单8万元、旬阳县工商情况说明,罚没销毁2506件牛奶;产品数量召回统计表、原告从各乡镇召回运费收据;在4.19事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欠某、借条;在处理4.19事件中,工商局向县政府书写支出费用报告,原告向工商局垫付的差旅费单据;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工商局垫付4万元处理费;旬阳政情、网络媒体对4.19事件的报导、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的公开信、公开召回牛奶的事实。2、被告向本院提交有企业法人证明、原被告签订的配送蛋奶合同;在4.19事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欠某、借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汇款支付8万元罚单及支付学生医疗费;通知、清单、通信记录,被告只承担不合格产品;八份检验报告,对旬阳县送检的产品有异议。3、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该证据证实了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经过。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蛋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牛奶系列产品,使原告在销售过程中,造成旬阳县城关二小学生在饮用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人人高”牌纯牛奶后,发生集体中毒事件,其行为是违约与侵权的竟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还被召回产品的价款x.6元(酸牛奶6872件X15.5元/件=x元;纯牛奶6919件X22.40元/件=x.60元);赔偿为被告召回已发往各乡镇学校酸牛奶及纯牛奶x件的运费(包括被销毁2506件产品),每件牛奶运费按1元计算,计款为x元;赔偿原告为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返还召回产品从旬阳运往到宝鸡的运费4431元,两项合计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召回牛奶给原告造成的利润损失x元(酸牛奶6872件X(18元/件-15.50元/件)件=x元;纯牛奶9425件X(25.40元/件—22.40元/件)=x元),上述损失合计为x.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予以合理赔偿损失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其代被告垫付旬阳县教育局处理4.19事件支出费用4万元及为处理4.19事件代被告向旬阳县工商局处理垫付支出费用x元;误工及支出车辆油费x元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8700元、利息x元的请求,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以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召回的牛奶中部分是合格产品且超过保质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被告生产的牛奶系列产品在中毒事件发生后,质检部门只有先查封,才能对其产品进行排查质检,该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詹某、刘某货款x.6元(召回酸牛奶6872件,每件15.5元;计款x元;召回纯牛奶6919件,每件22.40元,计款x.60元):

二、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詹某、刘某运费共计x元;

三、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詹某、刘某利润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詹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詹某、刘某承担600元,由被告陕西人人高乳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黄兴华

审判员曹燕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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