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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刑终字第133号

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人,文盲,1995年迁入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新星农场,住(略),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4月11日被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保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7月23日作出(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剑秋、李某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于1997年与被害人陈某颜离婚。之后魏某某多次要求与陈某婚,遭到陈某拒绝。魏某某因此产生报复杀陈某念头。2004年4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魏某某携带一把三棱刮刀和一把自己焊制的长砍刀,骑自行车到保亭县菜市场处寻找陈某颜,当发现陈某颜从该菜市场买菜出来,其便尾随陈某保亭县X路农技宿舍楼下,魏某某对陈某颜说"你站住"。陈某颜听到喊声停下转身时,魏某某便持砍刀朝陈某去,陈某状当即躲开,并朝庄庆川的楼房工地跑去,魏某刀追赶。陈某绕工地竹架跑时,见站在工地准备做工的崔某祥,即躲到崔某后求救,崔某开两手拦阻,魏某某见状说:"砍死你",一刀朝崔某去,崔某开后即去打电话报警。此时,魏某继续追砍,陈某至农技宿舍过道处,被魏某上,陈某用手去夺魏某砍刀,魏某从身上拔出三棱刮刀朝陈某腹部刺去,陈某刺后跑到工地一楼升降机附近摔倒,魏某某冲上前去即持砍刀朝陈某颜的头、脸、手、脚等部位乱砍。行凶之后,魏某某取出事先准备好的"网虫"农药喝下欲自杀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陈某颜因被刀砍伤多处,造成急性大量出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魏某某对其杀人之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称,1997年其和陈某颜离婚后,就想杀陈某颜。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0日大概7点钟,其在建筑工地准备干活,看见四楼那个女子买菜回来,收购破烂的那名男子骑自行车就跟进来了。那男的叫那女的等一下,那女的回头看见那男的从自行车后架上的袋里拔出一把刀后就跑,那男的持刀追砍,将那妇女手中的蔬菜砍落在地,然后,他们绕竹架跑,那女的跑了一圈后,就躲到其后面,其张开两手想拦,那男的说:"砍死你",接着一刀朝其砍来,其马上收手回来,并叫那女的赶快往竹架工地跑,那女的在跑的过程中,被那男的拔出匕首捅腹部一刀,那女的继续往竹架里面跑,被那男的追上后将那女的推倒,那男的举刀朝那女的身上连砍数刀后,就把匕首和砍刀丢在地上,然后拿出药来喝,后被110的巡警带走了。对此,证人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与崔某祥的证言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0日7点左右,其正在宿舍里睡觉,忽然听到有一个女人惨叫"啊啊……"其起床看时,见一个男的双手持一把长有1.3米左右的长刀猛朝地下砍,当时因视线被挡,不知在砍什么,后见那男的弯下腰伸手去拉,其见到那男的拉出一只手,然后摇了几下,但那只手没有动。对此,证人高某丁、郑某某的证言亦予以证实在卷。

4、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10日早上7点左右,其听说陈某颜被人砍后,赶去看时,见陈某颜一动不动,并看到陈某颜的前夫姓魏某左手拿一把长有1.3米左右的刀,右手拿一把长有20厘米左右的尖刀拦在楼梯口处。其还证实,陈某颜和姓魏某离婚后,姓魏某经常来骚扰陈某颜。2004年2月份,姓魏某曾要求与陈某颜复婚,遭到陈某拒绝。

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9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在加顺汽配轮胎服务中心经营生意时,有一个经常来补轮胎的收破烂人骑自行车到其店里,自己将一把砍刀和一根长有1米多的水管焊接在一起。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保亭县X路农技宿舍楼后与庄庆川私人楼房工地之间的空地上。该空地尚存竹搭脚手架。在升降机的升降架处附近有一刀柄长75CM,刀身长27CM的砍刀和一把长30CM的三棱刮刀,此外还有"网虫"牌杀虫剂塑料瓶一个以及血迹。

7、现场照片、自行车的照片、被害人陈某颜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经被告人魏某某辨认无异议。

8、被告人魏某某指认购买砍刀及"网虫"农药的店铺。

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保公刑技医字(2004)第X号]。证实陈某颜是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十一处、刺伤一处,导致多处大动脉断离,多发性骨折,急性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和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0日。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复婚不成竟持刀杀死前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魏某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任何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上诉,且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要求看望子女时遭其前妻拒绝和殴打,其前妻还多次指使他人对其殴打,致使其产生报复之心;其不识字,不懂法,身体有残疾,家里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魏某某是在尽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却没有享受到看望子女的权利,并受到被害人拒绝且组织他人殴打的情况下,产生报复被害人的心理,进而杀死被害人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有酌定从轻情节,应予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身体残疾、不识字、不懂法律为由,上诉要求从轻从宽处理,但均不属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在要求复婚未成的情况下产生了强烈的报复被害人心理,并持刀将被害人杀死,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告人魏某某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于1997年与被害人陈某颜离婚之后,曾经多次要求与陈某婚,均遭到陈某拒绝。魏某某因此产生报复杀陈某念头。2004年4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魏某某携带一把三棱刮刀和一把自己焊制的长砍刀,在保亭县X路农技宿舍楼后,先用三棱刮刀朝陈某腹部刺去,陈某刺后跑到庄庆川建房工地一楼升降机附近摔倒,魏某某冲上前去便持砍刀朝陈某颜的头、脸、手、脚等部位乱砍。行凶之后,魏某某喝农药欲自杀时,被闻讯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陈某颜因被刀砍伤多处,造成急性大量出血,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2、证人崔某某、蒋某庚、王某乙、王某辛、高某壬、郑某某、李某癸、张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现场照片、自行车的照片、被害人陈某颜的照片、作案工具的照片。5、被告人魏某某指认购买砍刀及"网虫"农药的店铺的笔录。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7、常住人口登记表。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持刀砍杀陈某颜之犯罪事实,有魏某某的多次供述,其关于杀人之时间、地点、追杀经过的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崔某某、蒋某庚、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完全吻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曾殴打或组织他人殴打过被告人魏某某,且证人李某某证实,魏某某与陈某颜离婚之后,魏某常来骚扰陈某颜,2004年2月的一天,魏某到陈某吵闹,并从厨房拿出菜刀,对陈某行威胁,要求与陈某婚,遭到陈某拒绝。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有何过错;魏某某以身体残缺、不识字、不懂法律、需要照顾子女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魏某某复婚之要求遭到陈某颜拒绝后即产生强烈的报复心理,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凶器,且为了作案能够得逞,还焊制了加长的砍刀;魏某某不顾他人之拦阻,不念被害人之求情,公然持续追砍被害人,连续砍杀被害人多刀,直至被害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陈某颜全身计有12处刀伤;魏某某杀人的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因复婚不成而持刀杀死前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授权高某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介清

审判员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林志民

二00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郑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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