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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

原告高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卫东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高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共同诉称:二原告分别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2009年3月12日,二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4日11时许,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耀雄驾驶被保险车辆中因制动系统失效,与宋强驾驶的停某在道路东侧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了致宋强死亡、吴耀雄受伤、两车及附近电杆、苗某、麦田、建设工地等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耀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强无责任。之后,宋强家属将二原告及被告等人起诉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由原告高某赔偿三者x元,同时,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三者损失、本车车上人员、本车车损、停某、拖车费等损失x元。原告持有关票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同意理赔的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为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x.89元(其中审理中增加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1、机动车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某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某保险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履行某告知义务等事实。

3、行某、驾驶证、体检证某执各一份,用以证某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年检合格等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某原告向第三者宋强家属赔偿x元的事实。

5、调解协议、车损鉴定发票、停某票据一组,用以证某原告向三者车辆赔偿x元的事实。

6.物损鉴定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收据三支,用以证某原告在肇事后赔偿电杆损失7007元、赔偿电厂损失x元、赔偿农民麦田损失1500元、赔偿石子损失500元、赔偿工地损失7500元等事实。

7.本车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某、修某发票、鉴定费收据各一份,停某票据六支,施救费票据及救援收费表、收条等一组,用于证某肇事后给原告造成车损x元、鉴定费损失等x元的事实。

8、驾驶员住院发票、病历等一组,用以证某原告为驾驶员支付医疗费x.89元、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用等87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关于三者人损和车损,在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明确了被告的责任,被告也已向第三者进行某赔偿,原告只承担了其中的x元,被告实已履行某三者险的赔偿义务。关于本车的人损及车损,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三者陕x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车车损未经鉴定部门鉴定,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后再进行某偿;停某属于间接损失,根据营业用车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拖车费应按照省交通厅规定的施救费标准执行,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赔偿;电杆、麦苗某第三者损失需以鉴定结论为准,且要扣除对方交强险后进行某偿。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某:

1、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某被告已经向第三者车损、人损进行某赔偿,对原告再没有赔偿义务的事实。

2、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用以证某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过高,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执行,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5、6、7、8均有异议,理由是证某5不认可,根据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告已向第三者赔偿了车损、修某、施救费等,原告再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不能认可;证某6则无原件,且三者的损失应当由物价部门进行某定,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证某7中的本车车损鉴定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停某不是正规发票,施救费过高,照车费、倒货费票据不符合证某的形式要件,车损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部分;证某8应当扣除医保范围外的用药费用,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某目的有异议,理由是证某1只能证某被告履行某部分理赔义务,调解书中反映的高某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x元,被告并未赔偿给原告;证某2不能证某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原告支付了的施救费,被告应当全部赔偿。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某证某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某1、2、3、4,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某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某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同时证某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赔偿第三者受害人x元等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某5、6、7、8,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某5中的调解协议无其他有效证某证某该证某的真实性和原告已赔偿的事实,不能证某原告的证某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证某6为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书和由事故处理单位确认的赔偿票据,应为客观真实,且与证某2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互相印证,证某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项目、数额及原告已赔偿的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其中赔偿石子损失500元、赔偿工地损失7500元的收条,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无此损失项目,该收条依法不予确认;证某7中的鉴定结论书、修某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费票据,相关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某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失及因此原告支付的必要费用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某中的倒煤费收条、照车费收条、汽修某证某、收款收据、饮食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则无其他有效证某证某这些证某的真实性,不能证某原告的证某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证某8为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吴耀雄因伤住院治疗的病档及住院费发票,相关印签齐全,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某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受伤并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数额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某,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某应为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某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某1能够证某原告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宋永涛赔偿车辆停某费、停某、鉴定费、案件诉讼费等共计x元和向死者家属赔偿各项损失x元,被告则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宋永涛赔偿车辆损失及修某费和施救费共计x元、向死者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x元(原告已代付x元)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某2为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收费标准,拖车、吊车的收费标准不同,路程、路况不同,标准也不同,被告仅凭收费标准不能证某原告支付的施救费过高,故该证某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某目的,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某本院认证某明以下事实:

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分别系陕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2009年3月12日,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某如约交纳了全部保险费。2010年2月24日11时许,二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耀雄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耀柳路由北向南行某至野狐坡段时车辆制动失效,驶出路面,与宋强驾驶的停某在道路东侧的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撞肇事,致宋强当场死亡、吴耀雄受伤、两车及附近铜川市供电局一根电杆、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铜川电厂一根电杆、田地苗某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当地交警部门报了案,经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耀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强不负事故的责任。之后,陕x号中型自卸货车宋海涛2010年10月将本案原告高某和被告向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一致达成由高某支付宋永涛车辆停某费、停某、鉴定费、案件诉讼费等共计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宋永涛车辆损失及修某费和施救费共计x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同时,死者宋强家属将本案原告高某、驾驶员吴耀雄及被告等人附带民事起诉至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一致达成由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种损失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死者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已代付x元),并已履行。此外,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驾驶员医疗费x.89元、本车车辆施救费7000元、麦田损失1500元,本案被保险车辆经当地交警部门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损坏的铜川市供电局一根电杆、华能国际电力开发公司铜川电厂一根电杆也经当地交警部门委托铜川市价格认证某心鉴定损失分别为7007元、x元,原告均已进行某赔付;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365元。以上原告共赔偿第三者财产麦田损失、电杆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车上人员医疗费x.89元,支付本车施救费等7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范围、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吴耀雄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在铜川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x.89元。

本院认为:原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以保险单方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某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某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人身损害是否已作了赔偿,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损害如何赔偿。按照被告的辩称意见,三者宋永涛的车辆损失、宋强死亡的各项费用均已作了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则认为其也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应予以赔偿。事实上,上述第三者的损失,均经陕西省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本案被告对宋永涛的车辆损失修某费和施救费进行某赔偿、对死者宋强的各项费用赔偿x元,远未达到被保险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原告在调解中自愿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应认定为对其权利作出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现再主张由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电杆、麦田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实际进行某赔偿,被告已赔偿的第三者损失远未达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原赔偿部分也未包括该部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应已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的被保险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问题,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额,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范围应包括经鉴定部门鉴定确认的损失和因车辆受损无法运转而导致的车辆施救费,因为这些费用均是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直接损失,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车辆实际损失;车上人员吴耀雄的医疗费用,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x.89元计算,原告在举某过程中所主张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用等8700元,因无证某证某原告实际进行某赔偿,故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以上确定的被告应赔偿部分,因原告均投保了对应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且数额均在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予以全额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89元。

四、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365元、本车施救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93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由原告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高某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卫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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