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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与网之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港国际花园X幢住宅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东方广场E3办公楼X。

法定代表人丁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科韵路X路X号203西侧。

法定代表人丁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界源创公司)诉被告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界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网之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刘某某,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界源创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企业形象策划、电脑图文涉及、制作;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影视策划;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的专业策划公司。2005年3月14日,二被告就原告作品“搜索的眼睛”声明称著作权为原告所有。2005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搜索的眼睛”作品登记证。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3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二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后不再使用原告作品“搜索的眼睛”。2005年12月1日,当原告准备进行版权转让时,发现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开发的“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仍然继续使用并剽窃、篡改原告作品“搜索的眼睛”。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开始对“搜索的眼睛”进行的版权转让因此被迫暂停,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参考消息》和《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在被告所属网站首页页面上发布道歉信,消除影响,尺寸规格不得小于(略)分辨率大小;4、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36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网之易公司答辩称:“网易搜霸1.0.5.2版”是广州网易公司的软件,“163。com”也是广州网易公司的域名,网之易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网之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答辩称:广州网易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他网站的行为与广州网易公司无关。广州网易公司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的义务。“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的三个图案完全是广州网易公司自主创作的,该软件安装完成后有自动升级功能,自动升级为“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升级版中并不存在原告起诉侵权的三个图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广州网易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实际损失,且“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是免费提供的,广州网易公司的广告收入与“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无关。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广州网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商界源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网之易公司的说明;2、“搜索的眼睛”作品登记证;3、“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运行时的拷屏;4、“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显示版权信息时的拷屏;5、载有“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光盘;6、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7、原告的宣传册;8、(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9、(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10、(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11、(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12、公证费发票;13、原告宣传册的印制合同及发票;14、复印费发票;15、华军软件园简介;16、故宫博物院院徽标识设计征集启事;17、《业务规模直逼广播网络广告超30亿》一文;18、《如何进行在线广告》一文;19、《Tom.com收购163。net谁高兴》一文。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网之易公司对原告享有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无异议;以证据材料2、6证明原告对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以证据材料3-5、8-11证明二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以证据材料7证明原告对“搜索的眼睛”进行宣传推广;以证据材料12、14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以证据材料13、15-19证明因二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5、7-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网之易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运行时的拷屏;21、“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显示版权信息时的拷屏;22、载有“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的光盘;23、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的和解协议;24、“网易搜霸”软件现在使用的图标;25、《计算机系系徽征集》一文;26、《征集江西省大学生思想教育网域名及LOGO图案启示》一文;27、《磐安县中药材合作社关于公开征集商标名称和设计图案的公告》一文;28、2002年度原告的年检报告书;29、2003年度原告的年检报表。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以证据材料20-22、24证明其并未侵犯原告对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著作权;以证据材料23证明和解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05年3月28日后不在网站上使用作品“搜索的眼睛”;以证据材料25-27证明图案设计费的市场价格;以证据材料28、29证明原告的年营业额很少。

原告对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材料20-22、24均为“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并非原告起诉的“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故证据材料20-2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广州网易公司具有明显的恶意;对证据材料25-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网之易公司对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证据材料19-2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使用范围问题发生争议,故本院调取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

原告对(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该案件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使用范围仅为将作品“搜索的眼睛”作为网站标识在二被告的网站使用,并不包括在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使用。

被告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对(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是:该案件的和解协议所涉及的使用范围既包括将作品“搜索的眼睛”作为网站标识在二被告的网站使用,也包括在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前身——“网易搜索引擎”中使用。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7、9-14、20-24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因证据材料8、15-19、25-2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材料15-19、25-29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14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作品登记证,该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为“搜索的眼睛”;作品类型为“标志图形”;作者为“吴某某”;著作权人为“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8月25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商界源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确认,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全部著作权权项均属于原告商界源创公司享有,其个人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2004年12月21日,本院受理了商界源创公司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在该案中,商界源创公司诉称,2003年8月初,网之易公司就网易搜索栏目改版事项委托商界源创公司设计、制作纸介质推广手册。2003年8月25日,原告设计的“搜索的眼睛”作为推广手册中的搜索引擎标识,由网之易公司签收确认。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属于商界源创公司。网之易公司未经商界源创公司许可,将该作品用于其他宣传媒体介质上;广州网易公司未经商界源创公司许可,将该作品用于其网站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在该案件中,商界源创公司以(2004)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广州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该公证书的公证时间为2004年10月15日,记载的网页中对于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为作为“网易搜索引擎”的标识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使用。在本院主持下,商界源创公司与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对商界源创公司主张对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商界源创公司同意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以推广网易搜索引擎的宣传手册及其封套的方式使用涉案作品;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后,不在网站上使用涉案作品;除前述两种使用方式外,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于本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使用涉案作品;本和解协议生效后,商界源创公司同意不再因涉案纠纷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投诉、控告或起诉网之易公司、广州网易公司、北京广易通广告有限公司、魏莲瑚;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共同向商界源创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和解金;商界源创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和解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3月14日,网之易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对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不持异议,该说明自2005年4月1日开始生效。2005年3月15日,商界源创公司申请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2005年3月15日,本院制作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商界源创公司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

根据(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6年1月24日,在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提供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下载,在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原告商界源创公司署名。

根据(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5年12月2日,在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将“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下载至计算机中,该软件中使用了三种图形。第一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搜索条上和计算机桌面右下角的“启动”选项中;第二种图形作为“网易搜霸”软件的快捷方式图标用于计算机桌面上和“开始”选项中;第三种图形用于“网易搜霸”软件的运行界面上。上述三种图形均未给原告商界源创公司署名。

根据(2006)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公证书的记载,2006年1月12日,通过“www.(略).com.cn”、“www.(略).com”、“www.sina.com”、“www.sohu.com”、“www.(略).com”等可以搜索到“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

“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发行时间为2005年2月16日,2005年12月16日,被告广州网易公司推出了该软件的升级版——“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和“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均为免费软件。用户上网时,“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将自动升级为“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在“网易搜霸2.0.1216.2版”软件中,不存在原告商界源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图形。

经本院比对,“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的上述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复印费3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界源创公司是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鉴于原告商界源创公司在(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起诉被告网之易公司和广州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将涉案作品作为“网易搜索引擎”的标识在广州网易公司的网站(域名为:163。com)上使用,而在本案中,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将涉案作品作为“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的标识使用,该行为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同时,被告广州网易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后仍在其网站上提供“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故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行为超出了该案和解协议允许其使用的时间范围。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商界源创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不能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在“网易搜霸1.0.5.2版”软件中使用的三种图形中的第一种图形和第二种图形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相似,均进行了修改,第三种图形是经过剪裁的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主要部分,且均未给原告商界源创公司署名,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署名权和修改权;上述三种图形对于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的修改均已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故本院认定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商界源创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将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确定被告广州网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

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上述行为还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依法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

原告商界源创公司虽主张被告网之易公司侵犯其著作财产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网之易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被告广州网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搜索的眼睛”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行为;

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网站(域名为:“163。com”)的首页上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向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法制日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三百六十元;

三、驳回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商界源创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负担7036元(已交纳),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人民陪审员刘某兰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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