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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华鑫经营部与上海迅达实业公司、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8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华鑫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迅达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瞿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华鑫经营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下旬,上海迅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华鑫经营部(以下简称“华鑫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鑫经营部”向“迅达公司”提供425#普硅水泥750吨,每吨含税价为333.33元,货款合计25万元;交货地点为“迅达公司”指定地点等,同年7月30日,“迅达公司”与“华鑫经营部”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鑫经营部”向“迅达公司”提供425#普硅水泥1,000吨,每吨含税价为350元,货款合计35万元;交货地点为“迅达公司”指定地点等,周某为上述二份合同“华鑫经营部”的经办人员。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迅达公司”将金额分别为25万元和35万元的支票各一张交付周某,“华鑫经营部”分别于同年7月、同年8月1日出具收据各一份给“迅达公司”,分别载明金额为35万元和25万元。嗣后,“华鑫经营部”未向“迅达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水泥。期间,周某陆续交付“迅达公司”钱款合计9万元。1998年12月,周某以“华鑫经营部”的名义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给“迅达公司”,载明:“迅达公司”和“华鑫经营部”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货款共计60万元。此款,“迅达公司”已于1997年7月25日,1997年8月1日分二次支付给“华鑫经营部”,但因“华鑫经营部”未供货,该二份合同终止履行,有关60万元货款,“华鑫经营部”应在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00年3月3日前支付20万元,2000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30万元,并从1997年7月25日起开始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到付清为止。如“华鑫经营部”在上述规定的还款日期还不能偿还该款,“华鑫经营部”还需支付给“迅达公司”未还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上述还款计划,其“华鑫经营部”之经济责任由周某个人担保偿还。该协议还规定,“迅达公司”、“华鑫经营部”双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经双方单位委托代理人及担保人签字后即生效,在该协议上,乙方一栏盖有“上海市金属材料总公司华鑫经营部”字样的印章,担保人一栏由周某本人署名,“迅达公司”于1999年3月2日在该协议的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瞿某某署名。嗣后,“华鑫经营部”未按上述还款协议载明的付款日期还款,且作为还款担保方的周某亦未尽保证义务,“迅达公司”索款无着,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迅达公司”确认曾于还款协议订立前收到周某交付的钱款合计9万元,“迅达公司”坚持该款为6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周某对此予以否认,坚持9万元是应归还60万元的本金,而不是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华鑫经营部”的经办人员,以“华鑫经营部”的名义与“迅达公司”订立二份购销合同,嗣后又以“华鑫经营部”的名义收取“迅达公司”交付的60万元预付货款,据此,周某以“华鑫经营部”名义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视作“华鑫经营部”的意思表示,“华鑫经营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周某交付给“迅达公司”的9万元一节,“迅达公司”主张属60万元预付款的利息,对此其不能举证,故应视作该款为周某已归还的部分本金。因周某未依还款协议的约定尽担保义务,故对“华鑫经营部”还款,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作出判决:“华鑫经营部”返还“迅达公司”51万元,偿付贷款利息66,150.39元,偿付违约金5,100元。案件受理费11,731.5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909元,周某和“华鑫经营部”各负担5,411.25元。

判决后,“华鑫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某借用其名义与“迅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并向“迅达公司”收取预付款60万元,以此掩盖向“迅达公司”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该行为应属无效,此款由借款人周某负责偿还;1998年12月,周某以其名义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上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其与“迅达公司”之间既无购销合同,也未收到借款60万元,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迅达公司”辩称:其与“华鑫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华鑫经营部”所收预付款60万元应当返还,并根据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周某则同意“华鑫经营部”的上诉意见,并称:1998年12月,其在“迅达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文本上签名,此件未加盖“华鑫经营部”公章即交给“迅达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

(1)1997年7月底,周某通过上海市杨浦区X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杨幸康向“迅达公司”借款60万元,约定利息为15%。为此,双方签订本案水泥购销合同二份,“迅达公司”以预付货款为名向“华鑫经营部”支付借款60万元,后周某仅支付利息9万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此节事实有周某的陈某笔录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1月3日、11月13日分别对杨幸康、瞿某某所作讯问笔录为证(瞿某某、杨幸康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逮捕)。

(2)“迅达公司”向“华鑫经营部”所付60万元借款,其中1997年7月25日“迅达公司”开具转帐支票1张,余额35万元,收款人为贵州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1997年8月1日“迅达公司”开具转帐支票1张,余额25万元,收款人为“华鑫经营部”,由“华鑫经营部”背书转让给上海华懋酒家,上述2张支票均获付款,周某也确认收到以上款项。此节事实有本院审理笔录及转帐支票复印件和银行对帐单等为证。

(3)1998年12月28日,周某以“华鑫经营部”名义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上加盖的“华鑫经营部”公章印文与1997年7月双方所订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华鑫经营部”公章印文不相符,而还款协议上“华鑫经营部”公章印文与担保人“周某”签名是先盖章后签名。此节事实有本院根据“华鑫经营部”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所作的鉴定报告为证。

(4)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鑫经营部”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及周某以“华鑫经营部”名义与“迅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为掩盖双方之间借款行为而签订的虚假合同,均属无效;“迅达公司”以预付货款名义向“华鑫经营部”支付的借款60万元应当返还。虽然“迅达公司”所付60万元借款均未进入“华鑫经营部”帐户,但“华鑫经营部”以出具收据的形式确认收到此款,现“华鑫经营部”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款实际由周某以“华鑫经营部”名义所借,且此款实际也由周某取得,故可由周某承担返还责任,由“华鑫经营部”对周某的还款行为负连带责任。周某借款已支付利息9万元,此款可充抵本金,现周某尚应归还欠款51万元。“迅达公司”要求“华鑫经营部”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华鑫经营部”与“迅达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未查明,由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华鑫经营部”与“迅达公司”于1997年7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二份及双方于1998年1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

三、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迅达公司”返还借款51万元;

四、“华鑫经营部”对上述周某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迅达公司”要求“华鑫经营部”偿付利息66,150.39元,偿付违约金5,1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1.5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2,818.18元,“华鑫经营部”和周某各负担4,456.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1.50元,由“迅达公司”负担2,818.18元,“华鑫经营部”和周某各负担4,456.66元。

鉴定费5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陈某芸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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