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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8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源、张宝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石化总厂丁区外二幢

委托代理人:朱成雄,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开富,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雄、赵开富、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后,即对系争松江区X镇原大仓桥南滩X号的房产实际使用,张某某起诉要求原松江县糖业烟酒公司对其的侵权责任由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亦认可在其成立后,原松江县糖业烟酒公司的民事权利由其行使,民事责任由其承担。现张某某以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在“文革”期间非法侵占其房产,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返还房产,依据不足。而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产于1956年1月由张某某方原企业加工组组长代表“酱园”申请参加公私合营,按现行政策,作为参加公私合营的原私有企业,其原业主无权主张所有权,且提供张某某方于1956年申请公私合营的“公私合营企业登记事项表”及“股东名册”,应予采信。所以,从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系争房产系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于“文革”期间非法侵占。

原审法院遂于二OOO年七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6元,由张某某承担。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张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地块及房屋系1956年公私合营与事实不符,而是在“文革”期间被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侵占。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确认:原松江县大仓桥南滩X号(现为松江区X镇X路X号、X号)内的“源康鑫酱园”系张某某的父亲张秉君于解放前开设。张秉君与唐兰雄婚后生育了张某某。张秉君与唐兰雄均已故世。张某某为他们的继承人。“源康鑫酱园”于1956年1月经公私合营改作“源康鑫酱油加工厂”,归属原松江县糖业烟酒公司下属松江县城区烟纸酒酱业公私合营商店,松江县糖业烟酒公司于1993年2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上海松江糖业烟酒总公司。松江县糖业烟酒公司于1991年6月24日经申请取得松江区X镇X路X号、X号,共X幢房屋,总建筑面积45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5月取得该房屋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张某某因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该公司颁发的上述两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以(1999)松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撤销了上述两证。现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嗣后,张某某于2000年1月24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退还于1966年9月7日非法侵占并已在1999年5月17日经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位于松江区X镇原大仓桥南滩X号地块上3603平方米私房及围墙内576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承付从侵占日(1966年9月7日)起至实施退还时止的房屋土地使用费1,018,400元及息金;支付其为追索标的物四次从江西九江至上海松江往返车船住宿费4,852元。

另查明,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系上海烟草(集团)公司与上海松江商业总公司于1995年组建成立,上海松江商业总公司在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联合成立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时,将上海松江糖业烟酒总公司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债务、人员等归入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系争房地产由该公司使用。另外,上海松江糖业烟酒总公司于1999年5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表示:上海松江糖业烟酒总公司的财产已全部由其接受,该公司在其成立时实际已不存在,该公司债权债务应由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承担。

还查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张某某对其上诉主张仍以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经提供的歇业证明、公私合营企业事项登记表、股息清单、松江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的复函等证据为证。

在本院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要求退还于1966年9月7日侵占的位于松江区X镇原大仓桥南滩X号地块上3603平方米私房及围墙内57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该房地产的权利人方有权提出,现张某某提出该主张缺乏前提条件。对其提供的松江县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的复函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系上述房地产的权利人,该证明材料与本案争议问题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据此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土地使用费1,018,4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4,852元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

至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判决撤销一节,由于该两起行政诉讼案件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虽然法院分别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判决撤销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就此证明系争房地产的权利确认为张某某。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烟草(集团)松江烟草糖酒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某人民币5万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沙茹萍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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