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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全权)、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针织厂为由,向茶陵县信用联社的下属界首信用社申请借款41.9万元,约定月息9‰,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三次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1.9万元的事实。

2.茶陵县X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证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付息x.88元。

3.利息计付清单一份,借款本金41.9万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87‰计算,算至2010年3月19日,共计利息x.73元。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借款契约上是我签的名,但这个钱我没有拿,被宁清虎拿去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针织厂为由,向原告方借款41.9万元,月利率9‰,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仅于2007年9月29日支付利息3645.3元,2007年12月30日又支付利息x.4元,2008年3月21日偿还利息x.88元。从2008年3月21日起到2010年3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x.73元亦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额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某在取得借款后,也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仍未果,对此,被告周某某已违约,应当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1.9万元,支付利息x.73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19日止,后期利息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929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某夫

审判员龙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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