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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都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都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1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至2008年年底共同承包民房工程,期间两人一人管帐目,一人管现金。合伙期间总收入x元,总支出x元,在给工人结算工资后得出合伙期间没有盈利,赔款4410元(每人2205元)。合伙期间被告挪用工资,为了顾全大局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009年有部分工人为要工资起诉到法院,2010年3月24日经修武县法院调解共同给付工人工资,被告当时少给500元(原告垫付给工人),而被告掌管现金时手中的x元却不给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切合理的支出。

被告都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合伙都某口头说的,只是互相帮忙,被告给原告招呼,原告付给被告工资,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原、被告是否为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有何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被告收到原告讨要工程款的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帐单,是双方合伙期间所记,是合伙关系;3、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原告撤诉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X号案件中李某、都某都某被告,后原告撤诉,可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是合伙关系;4、证人李XX当庭证言,证明其听原告李某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其在被告处领取工资;5、证人都XX当庭证言,证明听原告李某说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前期知道是合伙关系,后来不干了。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缺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对该单据上“有”字认可是其所标注;证据3与本案无关;李XX的证言因其有许多不清楚,不能证明证明指向;都XX的证言也有许多记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什么。围绕该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盈亏计算方法一份;7、2008年工人总开资清单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还应退原告x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都某原告自己书写的,不认可。围绕该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由其书写的支出款项明细一份,原告认为只对打对号的认可,另外最后一笔生活费x元,只认可9894元,其他的不认可。对被告的支出,原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总开支表上的数字x元。

对双方所举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证据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认可的证据1即庭审笔录中已质证过,被告对该账单质证时无异议并表示对所取的钱都某道,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仅表示该证据不客观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故本院确认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据5,二证人证言关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系听原告所讲,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该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所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所写支出款明细,原告对上边打对号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民房建筑工程,2007年的盈余双方已清算。2008年收麦前,双方合伙的账目由被告管理,被告负责收款并给工人开支,在被告管帐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建房款x元,被告承认其收取了x元,被告认为其支出了x元,原告认可被告的支出为x元。2008年收麦后至阴历11月底,建房的收入和支出由原告负责管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收麦后其退出了合伙但原告不认可,原告管理期间的收入与支出被告也不认可。2010年原、被告拖欠部分工人工资,被起诉至法院,原、被告共同为工人结算了工资。合伙结束后原、被告未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结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07年7月份开始合伙承包民房建筑工程事实清楚,原、被告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合伙结束时对合伙期间的盈余进行分配、亏损进行分担。关于原、被告的合伙期间,原告认为到2008年阴历11月底,被告承认到2008年收麦前,之后其退出了合伙,本院认为,合伙关系属于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有主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退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其2008年收麦后退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结束时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结算但双方未结算,原告提交的2008年工人总开支表上所载明的总收入、总支出情况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关于合伙期间赔款4410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认可的其掌管现金期间的收入及原告认可的被告掌管现金期间的支出数字,被告现仍掌握有合伙期间收取的现金x元,该款属于合伙期间的收入,应有原、被告二人均分,被告应退还给原告6723.5元。关于被告掌管现金期间双方有分歧的部分以及原告掌管现金期间的盈亏情况待双方结算后再进行分配。关于2010年3月24日双方共同给付工人工资时原告认为被告少给500元并主张被告退还的请求,本院认为,该款属于合伙期间的债务支出,双方应在进行合伙结算时将该款计入一并考虑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款672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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