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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时间:2000-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8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五角场煤建中心店退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政,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棉八厂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忻某某,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欣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杨浦燃料公司工作,暂住(略)-X室。

上诉人赵某甲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政、赵某乙,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房地局)法定代表人忻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张某,第三人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浦房地局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某甲因拆迁未达成一致意见,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杨浦房地局申请裁决,杨浦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一、由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93.93平方米的三室一厅房屋与赵某甲互换产权,赵某甲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互换产权房差价款人民币86,149.89元(其中建筑面积69.1平方米新房价格按成本价计算,24.83平方米新房价格按市场价计算);二、赵某甲如未在前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互换产权房差额价款,则由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安置赵某丙、郑丽娟、赵某三人本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55.7平方米二室一厅和同弄X号X室建筑面积42.87平方米一室一厅公有新建住房共两套;三、赵某甲及赵某丙、郑丽娟、赵某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腾空本市X路沈家行21弄X号所住私房,交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杨浦房地局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以及执法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原审法院于二○○○年八月三日作出判决,维持杨浦房地局于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0)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房地局与第三人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某甲系本市X路沈家行21弄X号建筑面积59.1平方米私房的产权人(户籍在他处),其子赵某丙一家三人系该房使用人,第三人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起,在赵某甲私房所在地区实施房屋拆迁。拆迁中,赵某甲选择了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安置方案。2000年3月22日,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在协商中被申请人坚持保留产权,赵某丙不同意产权人做法,虽经申请人多次解释动迁政策,但双方意见相差太大,致使双方至今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为由,向杨浦房地局提起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杨浦房地局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据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上诉人赵某甲作为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其已明确选择了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安置方案。现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赵某丙不同意产权人赵某甲的安置方案,以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不成为由提起裁决申请,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申请裁决的条件。被上诉人杨浦房地局在未查明协商不成的法定条件时,受理五角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并作出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房屋拆迁裁决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3.93平方米,超出应安置的法定建筑面积24.83平方米,客观上也使上诉人难以承受。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作出维持杨浦房地局房屋拆迁裁决的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0)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2000年5月29日作出的(2000)杨房地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审判员殷勇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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