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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某、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廖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某某、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房某(已判刑)、韦某X(已判刑)、田某(已判刑)乘坐被告人王X(已判刑)所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将王XX停放在康某医院内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8年8月1日,购买价格6200元;继而在消防队附近将刘XX的一辆五羊本田某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8年11月11日,购买价格7200元。

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被告人房某(已判刑)、韦某X(已判刑)、田某(已判刑)乘坐被告人王X(已判刑)所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淮滨县城关,将王XX停放在农行家属楼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7年1月,购买价格6500元。后又在北城派出所对面小区内,将穆XX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8年6月,购买价格6000元。接着又窜至城关商贸城将王XX一辆宗申牌三轮车盗走,该车购买于2009年6月11日,购买价格5000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康某在临泉县X镇明知房某、韦某XX卖的一辆电动车和一辆“100”型摩托车无任何手续,却以1200元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1年8月13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康某于2011年8月12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康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11)淮刑他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XX、刘XX、王XX、穆XX、王XX等人陈述、证人韦某X、房某、田某、王X等人证言及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闵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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