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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48岁。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9年至2001年被告多次购买我经销的煤,欠某煤款后,经多次催要,2007年5月30日,被告偿还部分煤款后,给我出具欠某1份,欠某6900元。2009年底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又还我1000元,我让被告换个欠某,被告说不用换了,并提出将欠某上的陆改写成伍字,现仍欠某5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煤款5900元及利息。

被告辩某,欠某款属实,2007年的欠某陆改为伍是当时笔误,当年就改了,此后原告从未向我催要过此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过诉某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买煤,后因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停止供货,截至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69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某1000元,具体时间不详。2007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欠某款合计伍仟玖佰元整,(略)王某,2007.5.30。其中“伍”字是将“陆”字进行了涂改,涂改时间不详。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欠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被告应支付货款。原告在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书写欠某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某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二年。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从未向其催款,可以证明原告在收到欠某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原告可以在自收到欠某之日起二十年内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不存在超过诉某时效。另外,即使根据原告陈述,每年都向被告催款,也可以证明该案未超过诉某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的诉某请求已过诉某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的答辩某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某利息,因当时双方为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某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某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货款59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伦祥

审判员王某

陪审员王某领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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