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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何某乙、何某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5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村X幢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袁某某之子),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水产技术学校教师,住舟山市普陀区X镇X路X号水产局宿舍X号楼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奉贤县贤华公司工作,住奉贤县X镇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奉贤县X镇X村

上诉人袁某某因赡养一案,不服奉贤县人民法院(2000)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无劳动能力的老人,1980年8月,原告及其五个子女曾因家庭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五个子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元。随着物价上涨及生活费用的增加,原告所得的赡养费亦在逐年增长。但被告何某乙自2000年起停止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何某丙自1997年停止支付原告赡养费。原告袁某某遂于200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何某乙、何某丙自2000年起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并要求何某丙补付1997年至1999年两年的赡养费3,600元。对此,何某乙辩称,作为子女,自己已尽赡养义务,现原告每月有抚恤金230元,故同意每年支付赡养费550元。何某丙辩称,1997年至1999年的赡养费已通过原告之女何某飞转交原告,现同意自2000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550元。

又查明,原告现每月领取抚恤金23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8月23日作出判决:一、何某乙自200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袁某某赡养费46元。二、何某丙自200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袁某某赡养费46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某某1998年至1999年的赡养费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上诉人袁某某以己领取的抚恤金不应计算在赡养费范围内、自己未达到人均生活水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何某乙、何某丙自2000年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元,何某丙补付1997年至1999年的赡养费3,600元。被上诉人何某乙辩称,上诉人每月有抚恤金230元,另加之有五个子女支付赡养费,且上诉人又曾于2000年2月取得房屋补贴款37,000元,已完全达到舟山市的人均生活水平,故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丙辩称,其系农民无经济收入,目前生活亦需其子女赡养,原审判决其支付上诉人的赡养费数额亦只能尽力而为,实在无法增加,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上诉人袁某某因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赡养费而要求何某乙、何某丙支付及补付赡养费,理应支持。但根据上诉人每月领取230元抚恤金及其共有五个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为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何某丙补付赡养费一节,原审对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1998、1999年赡养费所作判决亦无不当。对于袁某某要求何某乙、何某丙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何某丙补付1997年至1999年赡养费3,600元的上诉请求,由于上诉人袁某某领取的抚恤金加之五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实际所得,尚能维持其必要的生活所需,故袁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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