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副支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该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花慧颖,上海市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楼。
上诉人中国银行上海市市西支行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董某甲,被上诉人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上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花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月27日,上海经营部将从张亦斌处取得的被上诉人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开具的支票解付于上诉人,上诉人出具进帐单一张,该进帐单记明:“付款人为服务中心,开户银行公行鞍山分;帐号:(略)—(略);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收款人为上海经营部”。嗣后,上海经营部于1998年2月,向上诉人查询存款余额,始觉,系争支票并未入帐。该支票已由上诉人退回张亦斌。当事人对该支票款协商未果,上海经营部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了以下证据:
1.1998年2月14日和1999年10月18日,上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董某乙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表明:上海经营部为图高额息差,轻信他人,将25万元现金换取服务中心30万元支票一张。
2.1999年10月15日,向张亦斌所作的询问笔录;1999年10月19日,分别向上诉人职员董某平、邬晔庆、骆浩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表明:张亦斌陪同上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到某诉人处开立帐户的经过。张亦斌的供述与骆浩华的陈述基本一致,表明: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支票交还于张亦斌的事实。
3.1999年11月15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张亦斌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犯罪批准逮捕。
1997年3月7日,服务中心经理方建明因另案涉嫌票据诈骗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1999年11月8日,原审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某支行鞍山分理处查询服务中心所开设的帐号(略)—(略)当前存款余额回函及1997年1月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该帐户内资金流水帐页,表明:该户内并无超出二百元的资金进出,仅发生结息业务,该户基本维持在二千元左右的余额,现该户存款余额为二千元。
1999年11月8日,上诉人应法院要求提供了上海经营部和服务中心在其处的开户资料,以及1997年上海经营部和服务中心所开立帐户内资金流水帐页。表明:1997年1月至2月止,服务中心在帐户内余额分别:X-X-X余额为432,895元;X-X-X余额为622,880元;X-X-X余额为431,880.1元;X-X-X余额为38,080.1元;X-X-X余额为76.5元;当前余额为238.62元。
原审认为,上海经营部与服务中心以现金换取支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并各自承担相应损失。鉴于涉案支票下落不明,返还亦无必要,故服务中心负有返还上海经营部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的民事责任。由于1月28日至2月4日,服务中心在上诉人帐户内有足够余额,使得上海经营部以为所涉票款已实际进帐,因而失去了追偿的最佳时机。上诉人未能善意行使其义务,严格执行有关银行结算规定,其行为不能尽到合理的商业标准,对应予交还的票据,处置不当,又不通知上海经营部所涉支票处理结果,致使上海经营部对所收支票的使用产生实质上的依赖,而不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失的发生,更使上海经营部向服务中心追索的权利凭证丧失,而无法行使追索权,对此应负有过错责任。本案服务中心、上诉人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服务中心存在共同的目的,则上诉人、服务中心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并无联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服务中心应系最终责任承担人。上诉人、服务中心虽为非必要共同诉讼,但为便利诉讼,应予并处。遂依法判决,服务中心应给付上海经营部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对服务中心不能偿还上海经营部人民币250,000元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上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0.80元,由上海经营部与服务中心各自负担人民币4,460.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本案由于上海经营部的自身过错,将25万元现金同犯罪嫌疑人张亦斌换取30万元空头支票,现张亦斌已被检察机关批捕,故本案应移送刑事部门处理,原审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中止诉讼。
上海经营部答辩称,上诉人未遵守有关银行票据结算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其经济损失,故应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服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严格执行有关银行对票据结算的规定。对应予交换的票据处置不当,且未将本案所涉支票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上海经营部,由此造成上海经营部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所称由于本案上海经营部自身有过错,且犯罪嫌疑人张亦斌已由检察机关以涉嫌金融凭证诈骗而被批捕,故本案应移送刑事部门处理,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恢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励朝阳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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