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待业,住本市X村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育青中学读书,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同上
上诉人顾某某因抚育费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观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1997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其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承担至工作时止。2000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推翻其放弃住房的承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并补付自1997年3月至起诉时的抚育费每月4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对此,被告顾某某辩称,协议离婚时双方曾明确约定,原告的一切费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故不同意补付离婚至今的抚育费;对今后发生的抚育费,己愿意承担,但因目前无业,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351元,确无支付能力。
审理中,被告出具了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以证实双方离婚时已明确约定原告的一切费用由男方负担,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并提供了劳动手册以证实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35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又称听说目前被告在外打工,但未举证。
另查,上海浦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计量自动化控制处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月收入为人民币900元左右(不包括奖金和津贴)。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8月22日作出判决:顾某某自2000年5月始按月给付张某甲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至张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上诉人顾某某以其无工作、每月仅领取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51元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为100元。
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上诉人目前在外打工有收入,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顾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虽在离婚时明确约定子女抚育费问题,但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张某甲要求其母顾某某支付抚育费,根据张某甲的生活、学习支出需要、考虑顾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表示其无工作、难以承担150元的抚育费,但根据目前被上诉人必要、合理的生活与学习的实际支出,原审所判的抚育费数额也尚未完全满足张某甲的实际需要,因此顾某某只同意每月支付100元抚育费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应根据自身条件积极努力地寻找工作,增加自己的经济收入,以尽母亲对儿子的抚养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代理审判员吴家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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