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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文某与被告郎xx、余xx、徐xx、付xx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45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文某(原告周xx之妻),40岁,汉族,居民,住(略)。

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xx,男,17岁,汉族,居民,住(略)南。

法定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郎xx之父),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某(被告郎xx之母),居民,住(略)。

被告余xx,男,17岁,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余某(被告余xx之父),工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余xx之母),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勃,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8岁,汉族,居民,住(略)南。

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徐xx之父),居民,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付某甲(被告徐xx之母),居民,住(略)--X号。

被告付xx,男,15岁,汉族,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被告付xx之父),居民,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付xx之母),居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被告付xx之祖父),居民,住(略)。

原告周xx、文某与被告郎xx、余xx、徐xx、付x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某某、熊志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与原告文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郎xx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被告徐xx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余xx的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曾勃、被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文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二原告之子周子建在(略)滨江西路X号盐业公司外被四被告殴打并刺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中被告徐xx、余xx已各赔偿x元,而被告郎xx、付xx至今未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9214.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减已获赔的x元,还应赔偿x.66元。

被告郎xx辩称:对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愿意赔偿损失,但确实无力支付。

被告余xx辩称:首先,被告余xx没有殴打或刺伤二原告之子周子建,持刀是被告郎xx和被告付xx,现刑事部分已上诉到中级法院,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中级法院确定被告余xx是否殴打二原告之子后再开庭审理。其次,刑事案件开庭后,被告余xx之父与二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已赔偿损失x元,根据该协议,二原告不得再请求被告余xx赔偿损失。

被告徐xx辩称:刑事部分开庭后,也与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它辩称理由同被告余xx。所以也不应赔偿任何费用。

被告付xx辩称:被告付xx等人造成周之建死亡,而周子建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付xx等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付xx等人离开学校后,周之建追至校门外寻找被告付xx等人而发生抓扯。现被告付xx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周子建系周xx、文某之子。2009年11月18日晚,徐xx、余xx与付xx、华诗文某人路经(略)“零点酒廊”时,因看不惯丰都县滨江中学学生杜永生,余xx在付xx的怂恿下,将杜永生拉到一边后,四人对杜永生进行殴打。次日上午,杜永生找到余xx称自己要找他们报仇。随后,余xx将此情况告诉了徐xx。当日下午,徐xx将杜永生想报仇的说法告诉了来学校玩耍的付xx。徐xx、余xx、郎xx和付xx等人便一同前往杜永生的教室,准备教训杜永生。杜永生见状立即跑出教室并躲到教师办公室。随后,郎xx、徐xx、余xx与付xx等人离开了学校。周子建得知此事后,便与杨博、许江涛冲出校门找郎xx等人,周子建在(略)滨江西路X号盐业公司外碰上付xx等人,因杜永生被打的事情,周子建与付xx发生了口角。随后,付xx打了周子建一耳光,双方见状便相互打斗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郎xx与付xx先后持刀捅了周子建几刀,徐xx、余xx等人对周子建进行围打。周子建被捅伤后跑回学校,后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9214.16元。经鉴定,周子建被单刃刺器刺破右心室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0年7月14日,徐xx的父亲徐某、余xx的父亲余某分别与周xx、文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1、徐某、余某在应当承担的份额内分别一次性赔偿周xx、文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元,不足份额周xx、文某自愿放弃,不再要求徐某、余某赔偿;2、徐某、余某支付某偿款后,周xx、文某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再向某某、余某要求赔偿和补偿。次日,周xx、文某已共同领取徐某、余xx支付某赔偿款各x元。

2010年7月22日,本院就刑事部份审理后已作出判决: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付xx因不够刑事责任年龄而未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宣判后,郎xx、余xx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丰都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本院(2010)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三中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郎xx、徐xx、余xx、付xx故意伤害周子建身体致其死亡,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付xx不够刑事责任年龄,应不负刑事责任),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周之建积极寻找四被告,引起事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以减轻侵害人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郎xx、付xx刺伤周子建,是周子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以各赔偿减轻后责任的35%为宜;被告余xx、徐xx在周子建被刺受伤后进行“围打”,是促使周之建死亡的次要原因,本院认定以各赔偿减轻后责任的15%,但余xx、徐xx的法定代理人已与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兑现,二原告对其实体权利已作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

周之建死亡后的计入赔偿的损失可以确认为:

1、医疗费9214.16元。原告周xx、文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214.16元,并举示有医疗票据为证,经审查,其支付某医疗费用的客观真实,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原告周xx、文某请求赔偿误工费300元,但未举示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且四被告已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周xx、文某原请求赔偿护理费100元,在庭审中二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5、丧葬费x.5元。原告周xx、文某原请求赔偿丧葬费x.5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周xx、文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四被告认为系刑事犯罪案件,对死亡赔偿金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郎xx、余xx、徐xx虽被刑事处罚,但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不应免除,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即为x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周xx、文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悖相关法律之规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周之建死亡后的损失计x.66元。减轻被侵害人赔偿责任10%后应由侵害人赔偿的数额为x.09元[x.66元×(1-10%)]。被告郎xx、付xx应分别赔偿x.83元(x.09元×35%),鉴于被告郎xx、付xx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郎xx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周xx、文某死亡赔偿金等计x.83元;由被告付xx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秦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周xx、文某死亡赔偿金等计x.8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xx、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周xx、文某负担1930元,由被告郎xx的法定代理人郎某某、向某某负担1643元、被告付xx的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秦某某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树林

人民陪审员秦某某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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