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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夏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

被告李某(被告夏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海卫(特别授权),怀化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夏某、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智明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夏某及被告李某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李某权系原告之子、被告夏某之夫、李某之父。李某权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李某权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权生前与李某共同购买了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并办理了房地产证。原告有权就李某权个人部分的房地产与夏某、李某共同继承,并平分房地产。请判令被继承人李某权位于怀化市X路两处房产由原告苏某、被告夏某之、李某共同法定继承,并平分以上财产;原告所继承李某权房产部分所出租的租金收益归原告所有;被告夏某、李某返还原告所继承李某权房产部分出租的租金。

被告夏某口头辩称,作为长辈不应该和晚辈争遗产;李某权没有立遗嘱的原因是原告当初说不要遗产,李某权的遗产给孩子;房租已用于李某还贷,不可能再拿出来分割。

被告李某书面辩称,一、关于被继承人李某权遗产范围的确定。2003年,被继承人李某权生前与李某购买鹤城区X路两处房产。房产证表明,被继承人李某权生前与李某对两处房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被继承人李某权生前所拥有的房产属于李某权与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定遗产范围时,应将被继承人李某权所拥有的房产中的一半分割给夏某,剩余部分才属于继承人李某权的遗产;二、被答辩人苏某要求平分李某权位于怀化市X路个人房产,该诉求不能成立;三、被答辩人李某应多分割遗产份额。因李某无固定职业,无固定的经济收入,需抚养未成年的小孩,-且尚欠巨额外债。

经审理查明,李某权系原告苏某之子、被告夏某之夫、被告李某之父。李某权于2010年9月24日死亡,李某权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权生前与弟弟李某共同购买了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并于2003年办理了房地产证。房屋共有权人为李某权,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李某。此后,李某权与李某共同管理着所购买的房屋。被告夏某已收取2011年度李某权名下的房屋租金,共计x.25元。

另查明,原告苏某有子某五个,除李某权已故外,尚有三女一子;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且李某于2009年到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借款60万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2、怀房共字第(略)号、怀房共字第(略)号房产证及怀国用(2003)字第某X号公益土地使用证在卷,证明被告夏某之夫李某权生前与弟弟李某共同购买了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的事实;

3、《承租合同》在卷,李某权生前与弟弟李某共同出租房屋的事实;

4、租金收据、汇款凭据在卷,证明被告夏某已收取2011年度李某权名下的房屋租金共计x.25元的事实;

5、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的证明在卷,证明李某于2009年到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借款60万元的事实;

6、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案其他有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李某权遗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中的百分之五十为李某权与被告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权的遗产范围应为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中的百分之二十五及房产收益。原告苏某要求与被告夏某、被告李某平均分割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李某权生前未对遗产处理立下遗嘱,故李某权去世后,原告苏某、被告夏某、被告李某均应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李某权的遗产。原告苏某、被告夏某、被告李某本应均等继承李某权的遗产,但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且经济困难,与原告苏某、被告夏某相比生活较为困难。被告李某提出分割遗产时,适当对被告李某予以照顾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继承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中的百分之七点五及房产收益;

二、被告夏某继承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中的百分之七点五及房产收益(另百分之二十五房产属夏某个人所有);

三、被告李某继承李某权与李某共同共有的怀化市X区X路两处房产中的百分之十及房产收益;

四、被告夏某支付原告苏某2011年遗产房屋租金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800元,由被告夏某、被告李某各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智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某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某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某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某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某顺序:配偶、子某、父母。

第某顺序:兄弟姐妹、祖某、外祖某。

继承开始后,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第某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某。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某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某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某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某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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