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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诉某告胡某甲、胡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6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2011年7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丈夫郝全录在受雇给胡某甲、胡某乙父子建房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死亡,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胡某甲赔偿郝全录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郝全录当时的工资款3050元并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郝全录工资款3050元。

被告胡某甲辩称,郝全录受雇给被告胡某甲建房,有偿负责全面工作,到郝全录出事故死亡时,郝全录一共出工29.6工,应得工资2368元(因郝全录未能尽职尽责,每天的20元奖励不予计算),郝全录已支取了1400元,下欠968元工资款已数倍包括在x元补偿款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胡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丁某、被告胡某甲的诉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仍欠原告丈夫工资款及工资款的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郝xx、郝x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2、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载明“协议.兹有郝全录受雇于胡某甲建房意外死亡,经中间人……一、胡某甲一次性补偿郝全录家属x元……包括丧葬费、各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二、双方以后概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胡xx、郝xx、郝xx、郝xx、胡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郝全录一共给被告干活30.5天,每天工资一百元,被告没有支付郝全录工资款3050元。

被告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不知道郝全录的工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包括了郝全录的工资款,并且被告也不应赔郝全录家属那么多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赔偿郝全录家属的x元中包括郝全录的工资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出具证明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3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中虽未明示被告支付郝全录家属的x元中包括郝全录的工资款,但根据协议中“……一、胡某甲一次性补偿郝全录家属x元……包括丧葬费、各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二、双方以后概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亦不能认定不包括郝全录的工资款,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全录丈夫受雇于被告胡某甲为其建房,在建房过程中郝全录从架上摔下死亡,经中间人调解,被告胡某甲一次性支付郝全录家属牛xx、丁xx、郝xx、郝x、郝x元,双方约定x元中包括丧葬费、各项抚养费等一切费用,双方以后概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原告诉某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郝全录工资,郝全录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对郝全录的工资款放弃继承权利。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与郝全录家属丁某等签订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的x元已包括一切费用,并且双方以后概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即被告支付郝全录家属的x元中不包括郝全录在受雇于被告胡某甲期间的工资款,故原告的诉某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王继宾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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