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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3-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刑二初字第32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济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副院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地委书记、阜阳市委书记。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东省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安徽亚太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于某丙,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某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海、孙某峰、郭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甲自1994年9月至2001年3月期间,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地委书记、阜阳市委书记、安徽省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

1.1994年9月26日,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明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应杨某明妻子蔡某的请托,从中协调,为杨某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1994年12月,王某甲在海南省兴隆温泉度假村,收受杨某明人民币6万元。

2.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某某、主持如开协调会等方式,为国银投资集团解决房某产开发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人民币102.3万元。1997年7月,王某甲在澳大利亚参加招商活动期间,收受国银投资集团董事长相某戊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3.1997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帮助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在房某产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方面的困难,先后四次收受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姜某丁、余某某、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40万元。

4.1998年10月至1999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为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解决征地建设小区、调解纠纷、征地建购物中心、办理加油站土地证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马某、总经理卢强所送的人民币110万元。

5.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签批文件、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某某等方式,帮助周某买断阜阳市国有企业东方宾馆,并为周某协调贷款,先后四次收受周某送的人民币50万元。

6.1997年至1999年,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打某某、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天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00余某元。1999年8月,天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华将人民币10万元,连同以前王某甲交其保管某10万元,以王某甲女儿王某的名义存入合肥市三孝口邮政储蓄所,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将该2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交给王某甲。

7.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应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强的请求,通过召开协调会、批示等方式,解决白金汉宫大酒店扩建遇到的拆迁、资金问题。1999年8月,王某甲在白金汉宫大酒店6080房某,收受刘某强人民币20万元。

8.200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阜阳市绿洲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倪某索要人民币5万元。

9.200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了疏通关系,阻止有关部门对其问题的查处,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某己索要人民币200万元。

10.200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安徽牛某皮业服饰集团董事长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

11.2001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为疏通关系,阻止有关部门对其问题的查处,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邓某某、于某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王某甲夫妇拥有各类财产共计折合人民币1085.79万元,其中,517.1万元是王某甲受贿所得,88.11万元来源合法,另有价值人民币480.58万元的财产,被告人王某甲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某、鉴定结论,通知了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播放了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提某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索取、非法收受人民币517.1万元的事实,王某甲全部予以否认,辩称不构成受贿罪。其理由是:(1)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协调贷款是为了发展阜阳的经济,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为有关单位解决征地、拆迁、减免税费,均是依照国家政策和安徽省、阜阳市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并且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2)起诉书指控其非法收受杨某明、姜某丁等人200多万元人民币,其中绝大部分均是两个人一起送的,其分管某政法工作,懂得法律,两个人一起送钱其不会收;(3)1998年10月到1999年8月,全国在开展“三讲”,安徽省纪委正在查处阜阳市长肖作新的腐败问题,其作为安徽省副省长人选,有关部门正在对其进行考察,在此期间收受人民币180万元,不符合常理,其没有受贿的动机和目的;(4)证人证某都是虚假的,不可采信;(5)到澳大利亚考察期间所使用的澳元,是到澳大利亚前在上海用6000美元兑换的,美元是其在亳州任职期间与朱四辈合伙做生意赚的,没有收受相某戊1万澳元;(6)王某华交给其2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是其委托王某华保管某,不是受贿;(7)在天津开会期间向倪某要人民币5万元,是因为倪某在1995年向其借款5000美元,该5万元属于某款,不是索贿;(8)起诉书指控索要李某己人民币200万元不是事实,该200万元是杨某宇向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的,有杨某宇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该款为杨某宇使用;(9)2000年12月,曾向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不是索贿;(10)2001年2月,为了帮助朋友余某某、苏某满,曾向邓某某、于某生夫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不是索贿。

对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王某甲辩称:其不清楚家中有480万余某的巨额财产,且其已于2000年3月与韩某荣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指控其有480万余某的巨额财产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于某丙提某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六部委”《关于某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某在证人所某单位或者证人的某处进行,或者在侦查机关内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本案中,侦查人员对证人的某问几乎全部是在宾馆或者招待所进行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某证地点不合法,不能排除证人提某证言时基于某惧心理,为了迎合办案人员指证犯罪的需要说了假话。(2)证人证某之间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的具体地点、时间等细节方面不一致,这些矛盾点没有合理排除前,不能认定王某甲构成受贿罪。(3)王某甲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为有关单位减免费用,是在众多的党政部门负责人参与、研究后共同决定,以会议纪要等文件形式作出的,应当由有关组织承担责任;为了招商引资、发展经济,类似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的情况在全国普遍存在,王某甲的行为存在积极的动机。(4)指控王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不充分。(5)王某甲的离婚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甲是假离婚或者是离婚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1994年9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有关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先后16次非法收受杨某明、相某戊等人人民币236万元、澳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先后4次索取倪某、李某己等人人民币2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具体如下:

(一)1994年9月,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明因涉嫌犯偷税罪,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甲接受杨某明妻子蔡某的请托,利用担任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记、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安排原阜阳市市长王某卿等人从中协调,为杨某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杨某明与蔡某得知王某甲在海南旅游的消息后,为感谢王某甲的帮助,专程赶到海南省兴隆温泉度假村,在王某甲夫妇住的房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庚的证言:1994年下半年,飞龙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明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其遵照王某甲的指示,要求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杨某明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明:1994年9月26日,杨某明因涉嫌偷税犯罪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4年10月30日,杨某明被取保候审。

3.证人杨某辛的证言:大约在1995年初,得知王某甲夫妇在海南旅游,即与妻子蔡某带着人民币7、8万元乘飞机到海南。在兴隆温泉度假村王某甲夫妇居住的房某,其将用信封装着的6万元人民币放在桌子上,并说:“这6万元留着你们路上用”。之所以送钱给王某甲,一是因其在1994年涉嫌偷税被阜阳市检察院查处,经王某甲干预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二是其想在阜阳发展,需要得到王某甲的支持。

4.证人蔡某某证言:1994年9月,杨某明因偷税被检察院叫去,其知道后通过他人请王某甲给予关照,后杨某明从检察院回来了。1994年12月,其从飞龙公司驻上海办事处拿7、8万元现金,与杨某明一起到海南兴隆王某甲居住的宾馆。在王某甲夫妇居住的房某,杨某明把装有6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在桌子上。

5.证人韩某癸(王某甲妻子)的证言:1994年冬,其与王某甲一起到海南旅游,住在兴隆温泉度假村,杨某明和蔡某将一个袋子交给王某甲。蔡、杨某后打某看,内有人民币6万元。

(二)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董事长相某戊的请托,通过主持召开协调会、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某某等方式,为国银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1997年7月底,为表示感谢,相某戊邀请王某甲到澳大利亚参加国银公司的招商活动,在悉尼市王某甲所住的酒店房某,送给王某甲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1995年5月至1996年1月,时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被告人王某甲亲自担任安徽国银国际工业园领导小组组长,多次主持召开有阜阳行署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有关部门把国银公司在阜阳开发的国际工业园作为阜阳经济发展的重中之重、形象工程和示范项目来对待,提某全方位优质服务。

2.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某转<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及<安徽阜阳国银国际工业园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证明:对于某银公司开发的国际工业园封闭实施优惠政策,即凡在国际工业园投资兴办的中外企业,3年内免征地方税费,返还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免征土地增值税和城市公用设施配套费等。

3.证人雅某某(原阜阳市副市长)的证言:王某甲在阜阳市委常委会上多次要求给予国银公司提某全方位服务,对国银公司在阜阳的投资要该减的减、该免的免,并要求其在国银公司《关于“银海花园”后续工程减免费的申请报告》上签署减免意见。

4.国银公司《关于“银海花园”后续工程减免费的申请报告》、阜阳市建委《收费通知书》等书证证明:国银公司开发的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按应缴费用25%的比例收取。

5.证人相某壬证言:为了开发国际工业园和银海花园,其多次找王某甲帮忙,王某甲召开协调会要求各部门对其公司开发的项目大力支持,并对其讲,在阜阳有事就找他。经王某甲协调,副市长雅某庆签批,为其公司开发的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减免了几十万元城市建设配套费。1997年7月底,国银公司邀请王某甲到澳大利亚参加招商活动,在悉尼市王某甲住的房某,其送给王某甲1万澳元。

6.证人魏某平(国银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在澳大利亚招商期期间,相某戊对其讲,要送给王某甲1万澳元。

7.证人周某良(阜阳东方达娱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王某甲从澳大利亚回国后,交给其5000澳元,让其兑换成人民币。

8.证人韩某癸的证言:到澳大利亚旅游前,王某甲给其2000澳元,说是去澳大利亚时剩下的。王某甲从未与他人合伙做过生意。

9.证人朱某樵(原阜阳市委外事办主任)、李某宇(原阜阳市委副秘书长)的证言:与王某甲一起到澳大利亚参加招商活动途径上海时,一直与王某甲在一起,王某甲没有个人活动时间。

10.国家外汇管某局山东省分局出具的证明:1997年7月,美元与澳元的比价是1:0.7475,6000美元仅能兑换8026.7559澳元。

11.证人钟某(朱四辈妻子)的证言:朱四辈不懂药材,没有作过药材生意,不可能与王某甲合伙做生意。

12.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主持召开协调会,要求有关部门负责人给予国银公司在阜阳的投资以优惠政策的事实,予以供认。

(三)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甲应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负责人姜某丁、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请托,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汇鑫公司在阜阳商贸城、敬贤山庄等项目的开发地及拆迁、安置方面谋取利益,先后4次非法收受姜某丁、余某某、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其中,1997年春节前,王某甲在家中收受姜某丁、王某某人民币10万元;1998年春节前,王某甲在家中收受余某某、姜某丁人民币10万元;1998年9月,王某甲在北京饭店收受余某某、姜某丁人民币10万元;2000年春节前,王某甲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收受余某某、姜某丁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雅某某、邹中杰(原阜阳市建委主任)、宫传玺(原阜阳市建委副主任)、孙某某(原阜阳市土地局局长)、张纯思(原阜阳市土地局副局长)、李某洪(原阜阳市委秘书长)的证言,以及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1997年11月11日和1998年5月2日,王某甲先后两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专门为汇鑫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

2.被告人王某甲的批示:王某甲在《阜阳敬贤山庄小区规划修改方案》签署“此方案经有关领导听审后一致感到很好,请(邹)中杰、(宫)传玺同志立即审批”,同意汇鑫公司将原规划的绿地区域变更为建设用地。

3.证人姜某某证言:1997年春节前,其与王某某对王某甲家,将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塑料袋中的人民币10万元及一块砚台放在了王某甲家的沙发上,请王某甲帮忙过问一下拆迁的事;1998年春节前,因建阜阳商贸城的拆迁问题一直没有进展,其和余某某到王某甲家,将用报纸包着、放在一个塑料袋中的人民币10万元放在沙发上;1998年9月,为解决敬贤山庄的规划问题,其与余某某在北京饭店王某甲的房某,将用报纸包着、装在塑料袋中的人民币10万元放在了床上;2000年春节前,王某甲已升任安徽省副省长,为了感谢王某甲对其公司的帮助和支持,同时考虑到汇鑫公司在阜阳开发的项目有很多遗留问题还需要通过王某甲帮忙解决,其与余某某一起到在合肥市稻香楼宾馆王某甲的住处,送给王某甲人民币10万元。

4.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证言,与姜某丁关于某后4次给王某甲行贿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情节的证言,能够相某印证。

5.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批文件、主持召开协调会为汇鑫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敬贤山庄等项目的开发用地及拆迁、安置等事实,予以供认。

(四)1998年10月至199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安徽省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董事长马某、总经理卢强(马某之夫)的请托,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某某等方式,为龙腾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收受马某、卢强人民币110万元。其中,1998年10月,王某甲接受马某、卢强请托,为龙腾公司解决开发建设住宅小区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马某、卢强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某甲接受马某、卢强请托,要求阜阳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某、卢强人民币40万元;1999年2月,王某甲接受马某、卢强请托,在龙腾公司《关于某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某、卢强人民币20万元;1999年5月,王某甲接受马某、卢强请托,给阜阳颍州区有关领导打某某,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手续,收受马某、卢强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1998年底的一天晚上,王某甲通知其去马某、卢强家,同时去的还有颍州区代区长张世友等人,王某甲要求他们对龙腾公司的房某产开发项目给予支持,抓紧时间解决水泥预制厂的拆迁问题。后其按王某甲的指示,解决了水泥预制厂的拆迁问题。

2.证人房某某(原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局长)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关于1999年1月6日白金汉宫与龙腾酒店发生纠纷情况的说明》证明:1999年1月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根据“110”报警电话,对于某金汉宫大酒店与龙腾大酒店发生殴斗、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被砸一事进行调查,龙腾大酒店有关人员已涉嫌犯毁坏公私财物罪。后按照王某甲的指示,撤回了调查人员,停止调查,对此事未作任何处理。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批示:1999年1月25日,王某甲在龙腾公司《关于某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签署意见,要求阜阳市颍州区区委书记韩某鹏、代区长王某民等人支持龙腾公司建龙腾购物中心。

4.证人马某某证言:(1)1998年,在龙腾公司开发建设住宅小区静馨山庄过程中,阜阳市水泥预制厂不愿搬迁,其趁王某甲在其家之际,请王某甲帮忙。王某甲当即通知阜阳市土地局局长孙某某、颍州区区长张世友等人到其家,要求抓紧解决水泥预制厂的拆迁问题。在王某甲的关照下,水泥预制厂很快被拆迁。同年10月,为感谢王某甲,其与卢强将人民币30万元装入一小纸箱内,送到王某甲家。(2)1999年1月,龙腾大酒店与相某的白金汉宫大酒店发生纠纷,多人参与厮打,导致白金汉宫大酒店员工多人受伤,并将白金汉宫大酒店的玻璃砸碎。公安机关介入后,其担心受到法律追究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和声誉,遂请王某甲帮忙。后公安机关未对龙腾大酒店人员进行查处。为感谢王某甲的帮助,其与卢强于某月中旬一天晚上,将人民币40万元装在塑料袋中,送到王某甲家,递给韩某荣。(3)1998年底,龙腾公司准备在阜阳火车站附近征地建一座大型购物中心,告诉王某甲后,王某甲表示支持。1999年2月,其与卢强起草了一份《关于某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在该报告上给颍州区区委书记韩某鹏签批了请韩某予支持的意见。为能促成征地建购物中心之事,其与卢强到王某甲家,将一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韩某荣。(4)1998年初,龙腾公司采取先租地后办证的方式,在阜阳市X路旁建了一座龙腾加油站。1999年初,听说石油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收购加油站,想借此机会把加油站转让给阜阳石油公司,但在办理加油站土地使用证时,有数户村民不同意出让。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手续,其与卢强请王某甲给颍州区有关领导打某某,王某甲表示同意。1999年5月,其与卢强到王某甲家,将一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韩某荣。4次送钱时,王某甲和韩某荣都在家。

5.证人卢某关于某后四次与马某共同给王某甲行贿110万元人民币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的证言,与马某的证言相某印证。

6.证人韩某癸的证言:(1)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马某、卢强拿一纸箱子到其家,说了些“感谢王某记的帮忙”之类的话。马某、卢强走后,王某甲把纸箱子放进卧室,经清点,箱子里有人民币30万元。(2)1999年初的一天晚上,马某、卢强到其家,交给其一塑料袋或者是纸箱子,马某提某白金汉宫的人把她的大酒店给砸了,并对王某甲说“感谢王某记的帮忙”。马某、卢强走后,其和王某甲一起打某包装,经清点,一共有人民币40万元,王某甲让其收起来。(3)1999年上半年,其和王某甲在阜阳东方宾馆吃饭时,马某和卢强对王某甲讲,他们想在东方宾馆对面的一块空地上建购物中心,请王某甲帮忙,王某甲表示同意。过了一段时间的一天晚上,其正和王某甲在看电视,马某、卢强到其家,马某交给其一只装衣服的塑料袋。马某、卢强走后,其数了一下,塑料袋中有人民币20万元,王某甲让其收起来。(4)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马某和卢强提某一只塑料袋到其家,谈到关于某油站的事,并说“感谢王某记的帮忙”。马某、卢强走后,其数了一下,塑料袋里有人民币20万元。王某甲看到后,让其收起来。

7.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龙腾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予以供认。

(五)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周某给阜阳市有关部门和领导的《关于某阳市古井酒行全权买断东方宾馆的报告》、《关于某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等报告上签署意见,支持周某买断东方宾馆,并为周某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用于某修东方宾馆,先后四次收受周某人民币50万元。其中,1998年12月,王某甲在家中收受周某人民币20万元;1999年4月下旬,王某甲在家中收受周某委托徐某宏转交的人民币10万元;1999年5月,王某甲在东方宾馆2205房某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1999年8月,王某甲在白金汉宫大酒店6080房某收受周某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阜阳市颍东区国有资产管某局文件、安徽省阜阳古井酒行《关于某阳市古井酒行全权买断东方宾馆的报告》证明:阜阳市东方宾馆是国有企业,成立于1975年。1997年9月,东方宾馆吸纳职工股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7月2日,周某向中共颍东区区委、区政府申请买断。

2.被告人王某甲的批示:1998年8月15日,王某甲在周某给中共颍东区区委、区政府《关于某阳市古井酒行全权买断东方宾馆的报告》上签批“请(韩)希鹏、(赵)光席同志给予支持”;1998年9月19日,王某甲在周某给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颍东区支行《关于某阳市古井酒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批“请戴行长给予支持”;1998年9月19日,王某甲在周某给阜阳市领导《关于某求流动资金的报告》上签批“请王某同志给予支持解决200万元”;1999年2月29日,王某甲在周某给阜阳市领导《关于某求流动资金的报告》上签批“请王某同志给予支持解决200万元,按规定请颍东区统借统还”;1999年5月29日,王某甲在周某给阜阳市领导《关于某求流动资金的报告》上签批“请王某同志给予支持200万元,按规定由颍州区统借统还”;1999年8月7日,王某甲在周某给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关于某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批“请王某同志阅办”;1999年8月30日,王某甲在周某给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颍东区支行《关于某求流动资金的报告》上签批“请戴万才行长给予支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1998年7、8月,周某为了买断东方宾馆,带着王某甲签署了意见的《关于某阳市古井酒行全权买断东方宾馆的报告》找其签字,因当时王某甲既管某又管某,一个人说了算,同时,其知道周某和王某甲关系很好,就在报告上签了同意买断的意见。

4.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支行《关于某徽阜阳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古井酒行在我行贷款情况的说明》证明:1998年10月22日至2000年2月23日,周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阳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及阜阳市古井酒行先后从该行贷款15笔,共计人民币1096.3万元。

5.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关于某阳市东方宾馆及古井酒行贷款情况说明》证明:经王某甲批示,周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某阳东方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及阜阳市古井酒行先后从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贷款4笔,共计人民币400万元。

6.证人周某某证言:其在买断东方宾馆、解决装修东方宾馆所需资金过程中,多次请王某甲帮忙。为了感谢王某甲,1998年12月下旬,其与徐某宏带着人民币20万元,一起到王某甲家,其和王某甲在客厅说话,徐某宏将20万元交给韩某荣;1999年4月下旬,王某甲夫妇在东方宾馆吃饭,饭后其和徐某宏送王、韩某家,在王某甲家门口,其没有下车,在车上等候,让徐某宏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王某甲;1999年5月的一天,韩某荣在东方宾馆2205房某打某没有回家,王某甲也去了,其从银行取出人民币10万元到2205房某,王某甲开的门,其把装有10万元的硬纸手提某放在桌上;1999年8月,其听说韩某荣病了,与王某甲一起住在白金汉宫6080房某,便以看望韩某荣为由,与徐某宏一起到白金汉宫6080房某,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韩某荣。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1998年底,其和周某到王某甲家,王某甲夫妇都在家,其将周某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塑料袋交给了韩某荣,并说了些“感谢王某帮忙”之类的话,韩某荣客气了几句把钱收下了;1999年4月下旬,王某甲夫妇在东方宾馆吃饭后,其和周某送王某甲夫妇回家,在王某甲家门口,周某没有下车,其随王某甲夫妇进屋,将周某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10万元交给韩某荣;1999年8月,韩某荣因腰病住在白金汉宫6080房某治疗,其和周某一起到6080房某,把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放在床头柜上,当时王某甲也在场。

8.证人韩某癸的证言:1999年春节前,周某和徐某宏来其家,周某陪王某甲在客厅说话,徐某宏进其卧室从背包里拿出人民币20万元,让其收下,并对其讲了感谢王某甲的话,周、徐某后,其对王某甲讲周某送来了20万元,王某甲让其将钱收起来;1999年春季,其和王某甲在东方宾馆吃饭,饭后周某和徐某宏送他们回家,徐某宏随其进屋,从挎包里拿出人民币10万元,说感谢王某甲为周某贷款,周、徐某后,其对王某甲讲周某又送来了10万元,王某甲让其将钱收起来;1999年5月的一天,因玩牌太晚,住在东方宾馆2205房某,王某甲也去了,次日上午周某来到房某把一个纸袋放在桌子上,周某走后,其和王某甲打某纸袋,里面装有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让其将钱收起来;1999年8月,其因腰椎有病和王某甲住在白金汉宫6080房某,周某、徐某宏来其房某,将装有人民币10万元的塑料袋放在床上,周、徐某后,王某甲把钱放在一个大旅行包里了。

9.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助周某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六)1997年4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省天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董事长王某华的请托,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某运大厦开发建设有关事宜的协调会”,要求对天力公司开发的汽运大厦的汽运税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予以减免。1999年1月,王某甲在合肥市开会期间,打某话让王某华到其住处后,将人民币10万元交王某华保管。为感谢王某甲并希望以后继续得到王某甲的关照,1999年8月,王某华将人民币10万元,连同王某甲交其保管某10万,以王某甲女儿“王某”的名义存入合肥市三孝口邮政储蓄所,并将20万元的存单在合肥稻香楼宾馆交给王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雅某某、孙某某、苏某辉(阜阳市地税局局长)的证言:1997年4月,王某甲、雅某庆主持召开了阜阳市有关部门参加的“关于某运大厦开发建设有关事宜的协调会”,王某甲在会议上要求对汽运大厦的汽运税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予以减免。

2.阜阳市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1997年4月14日,王某甲、雅某庆主持召开了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关于某力公司汽运大厦开发建设有关事宜的协调会,决定免收汽运大厦土地出让金及开发建设有关税费,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城建部门按原收费标准的20%收取。

3.国土资源部和安徽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关于《阜阳天力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汽运大厦项目用地问题审查处理意见》证明:经王某甲擅自决定为天力公司开发的汽运大厦减免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09.4万元。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1999年1月,王某甲在合肥开会期间,打某话让其去王某甲所住的八一宾馆。王某甲从房某的床头柜、手提某、大衣柜等处拿出人民币10万元交给其保管。1999年8月,其听说王某甲将升任安徽省副省长,为了感谢王某甲以前对其开发房某产的支持,并希望今后继续得到王某甲的关照,将王某甲交其保管某10万元,连同自己的10万元,以王某甲女儿“王某”的名义存入合肥市三孝口邮政储蓄所,于8月7日早上到合肥市王某甲所住的稻香楼宾馆,将20万元人民币存单交给王某甲。

5.《中国人民邮政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证明:1999年8月6日,户名为“王某”的人在合肥市三孝口邮政储蓄所存款人民币20万元。

6.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持召开协调会,要求有关部门对汽运大厦的汽运税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予以减免,以及1999年8月7日收到王某华20万元人民币邮政储蓄存单的事实,予以供认。

(七)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汉宫)董事长刘某强的请托,主持召开协调会,解决白金汉宫大酒店二期工程扩建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为表示感谢,刘某强与白金汉宫大酒店副总经理刘某于1999年8月,在白金汉宫大酒店6080房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阜阳市颍泉区区委书记)的证言:1996年底或者1997年初,王某甲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白金汉宫大酒店二期工程拆迁协调会,主要解决白金汉宫大酒店二期工程中有关政法宿舍楼的搬迁问题。

2.被告人王某甲的批示:1998年9月18日,王某甲在白金汉宫《关于某求解决临时周某金的报告》上签批“请王某同志给予支持解决”;1999年1月23日,王某甲在白金汉宫《关于某求解决财政周某金的报告》上签批“请朱局长、王某同志解决支持100万元、由区政府统还”。

3.证人王某(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主任)的证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市办事处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证明:1998年9月至1999年2月,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遵照王某甲的批示,共向白金汉宫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999年1月,白金汉宫大酒店二期工程拆迁受阻,王某甲亲自出面协调且力度很大,顺利完成了拆迁工作。后又经王某甲帮忙,为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了300多万元资金。1999年8月,为感谢王某甲,其与刘某(刘某强之兄)借韩某荣因病住白金汉宫大酒店6080房某治疗、王某甲也在此居住的机会,以看望韩某荣为由,送给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

5.证人刘某某证言:1999年8月,刘某强让其一起到6080房某看望韩某荣,王某甲开的门。刘某强进去后,将一个酒店用的白色袋子放在了柜子上。后来刘某强对其讲,那天送给王某甲的是人民币20万元。

6.证人韩某癸的证言:1999年下半年,其因腰疼住在白金汉宫大酒店6080房某治疗。一天晚上,刘某强、刘某到其房某,王某甲开的门。刘某强进来后,把白金汉宫大酒店用的一个袋子放在桌子上,并说“大姐你病了住在我这里,我们来给你送点钱表示下心意”。刘某强、刘某走后,其与王某甲打某袋子数了数,里面有人民币20万元,王某甲将钱放到旅行包里。

7.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主持召开协调会、签署意见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扩建过程中遇到的拆迁和资金问题的事实,予以供认。

(八)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阜阳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阜阳市绿洲房某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负责人倪某的请托,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绿洲公司开发的“阜阳名优商贸中心”减免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435.03万元,为绿洲公司开发建设的绿洲大厦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57.87万元。2000年5月,王某甲在天津市开会期间,索要倪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批示:1996年12月17日,王某甲在绿洲公司给阜阳市委、市政府关于某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申请书上签批“请邹中杰同志按有关规定给优惠支持开发”;1998年7月30日,王某甲在绿洲公司给阜阳市计委《关于某建“名优商贸中心”的立项报告》上签批“请(张)雪亚书记、雅(中庆)市长给予支持”。

2.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1998年11月28日,王某甲主持召开了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阜阳名优商贸中心开发建设协调会,决定对于“应交的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建设配套费由开发单位用于某东至颍州区X路西至清颍公园南门的清颍路段以及开发建设区内的其他道路,道路建设按城市规划设计标准,水泥路面,供排水等基础设施配套齐全,水电增容及其他有关费用予以优惠。”

3.绿洲房某产创业公司申请减免城建配套费的报告、阜阳市建委《收费通知书》证明:经王某甲、邹中杰批示,为绿洲公司开发的绿洲大厦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57.87万元。

4.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某超开发几宗土地出让金收缴情况》证明:1999年2月3日,绿洲公司与阜阳市土地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面积(略)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总额应为人民币1435.03万元。阜阳市土地局按照王某甲的指示,没有收取土地出让金。

5.证人倪某某证言:2000年5月,王某甲打某话让其带人民币5、6万元到天津,其就带着胡萍一起到天津王某甲所住的宾馆,将5万元交给了王某甲。其从来没有找王某甲借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找王某甲借钱;

6.证人胡某(倪某女友)的证言:2000年5月初,其与倪某去北京,在从阜阳到北京的火车上,倪某收到王某甲要倪某到天津的电话。在北京下火车后,乘出租车到了天津,倪某带其去王某甲住的宾馆,见到了王某甲。

7.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绿洲公司谋取利益以及倪某在天津给其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九)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阜阳市市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接受安徽省阜阳国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安徽国立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请托,通过签批文件、召开现场办公协调会等方式,为国贸公司和国立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规费、垃圾清费等费用人民币149.448万元,为亚杰公司减免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人民币438万元。2000年11月底,时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被告人王某甲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经济犯罪进行调查,经阜阳市阳光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爱云介绍,认识了侯某清(化名“陈某宇”,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要求侯某清找关系阻止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的调查,侯某清要求王某甲提某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同年12月,王某甲要求李某己为其提某200万元。李某己让亚杰公司总经理助理杨某宇将200万元带到合肥交给王某甲。王某甲收到200万元后,安排杨某宇将其中的120万元交给张爱云,再由张爱云转交给侯某清,另80万元由杨某宇代为保管。事后,王某甲为掩盖真相,应付调查,要求张爱云和杨某宇写一份用上述款项合伙做生意的虚假协议,遭到杨某宇的拒绝。12月13日,在李某己被“双规”后,亚杰公司副总经理白涛为应付查账,让杨某宇写了一张落款时间写为12月8日、杨某宇个人借款200万元的假借条。

上述事产,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国立公司、国贸公司和亚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某李某己,住所均在安徽省阜阳市。

2.国贸公司《关于某请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报告》、国立公司《关于某请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的报告》证明:1997年7月16日,国贸公司和国立公司分别向阜阳市建委申请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规费、垃圾清费等费用。王某甲于某日在两份申请报告上均签批“请邹中杰同志阅处”。阜阳市建委主任邹中杰于1997年8月14日在国贸公司的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按王某记安排的意见办,收档案押金”,在国立公司的申请报告上签批“同意按王某记现场办公协调意见免收”。

3.阜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某贸大厦二期扩建、仓储及宿舍楼报建项目缴费情况的说明》、《缴款收据》证明:1997年7月,根据王某甲的批示及现场办公协调意见,阜阳市建设委员会对于某贸公司和国立公司申请减免的国贸大厦二期扩建、仓储及宿舍楼报建项目城市配套费等有关费用,只收取档案押金人民币19.62万元,减免人民币149.448万元。

4.亚杰公司《关于某请缓交投资方向调节税的报告》、阜阳市颖泉区财政局《关于某阳亚杰国贸集团公司1999年征缴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情况的说明》证明:1999年7月20日,亚杰公司向中共颖泉区委、区政府申请缓交投资方向调节税约450万元。颖泉区委书记邹新华在亚杰公司的申请报告上签批“经王(怀忠)书记协调,按减半入库(220万元),即征即返予以支持208万元。建筑营业税45万元,八月入库”。颖泉区财政局在1999年7月30日收到亚杰公司缴纳的22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后,即拨208万元给国贸公司,作为支持发展资金。

5.证人李某某证言:王某甲在担任阜阳市市委书记期间,曾帮其公司减免国贸商城仓储配送中心、宿舍楼和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减交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2000年12月4日,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让其第二天到合肥。5日,其与助手杨某宇一起到合肥,住在中国科大招待所。晚上10时左右,王某甲到其房某,其向王某绍了杨某宇。王某甲讲,中纪委的人正在阜阳查他,需要到北京活动,并要求杨某宇陪同去北京。7日下午,杨某宇来电话称,王某甲要其准备200万元,必须准备好,没有商量的余某。因其公司是在王某甲的扶植下才发展起来的,只好答应了,并让公司副总经理白涛准备。12月9日下午,王某甲又让其赶到合肥,住到中国科大招待所。晚上10时左右,王某甲到中国科大招待所对其讲,在北京活动的人需要200万元才给办事,本来准备向倪某、丁佩琦要些钱,但这些能给钱的老板已被“双规”了,现在只能找其要。当其提某只能准备150万元时,王某甲说,必须拿出200万元,否则人家不仅不帮忙,还要帮倒忙、捣蛋,其只好答应给200万元。王某甲提某让杨某宇回阜阳拿钱。10日,杨某宇从合肥回阜阳找白涛取走了200万元。后来,杨某宇对其讲,200万送到百花宾馆交给北京来的人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0年12月7日,其陪王某甲到北京,住在安徽大厦。当日下午,王某甲让其给李某己打某话,要李某己准备200万元,有急用。9日早上7点多,其和王某甲回到合肥,王某甲让李某己也到合肥。在中国科大招待所,王某甲问李某己.200万元准备得怎么样了。当李某己说年底资金紧张,只凑了150万元时,王某甲急了,说要给200万元才能办事,否则不帮忙是小事,担心帮倒忙,要求李某己必须拿出200万元。李某己答应后,王某甲让其第二天回阜阳取钱。10日,其到阜阳国贸商城白涛处取了200万元。当日下午,其按照王某甲的安排把200万元拿到其在合肥的住处。其与王某甲一起清点后,王某甲安排其于某天晚上把120万元送到百花宾馆X楼,交给北京来的一个女人。那个女人在收到钱后,给王某甲打某话说,120万元收到了。王某甲让其暂时保管某外80万元,并说还得给办事人。后来,王某甲让其去百花宾馆与收120万元的那个女人写一个做药材生意的协议,其没有同意。12月13日,李某己被“双规”后,白涛让其临时补个借条。

8.证人白某(亚杰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2000年12月8日上午,李某己对其讲,王某甲要其出200万元“摆平”有关部门的调查,因王某甲以前帮过忙不好推辞,让其将款筹齐。其回到公司后,让财务部从各处凑齐了200万元,放在保险柜内。12月10日中午1点多,杨某宇将200万元取走。李某己被“双规”后,其让杨某宇打某个假借条,用于某付查账。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0年10月底,其在北京认识了自称是台湾商人、与一些中央领导人子女有关系的陈某宇。陈某宇听说其是安徽阜阳人后,问其是否熟悉王某甲,并说中纪委正在调查王某甲,让其打某话问王某甲是否知道。经电话与王某甲联系,王某甲要求与陈某宇见面。2000年11月,经其介绍,王某甲在北京国际饭店与陈某宇见面,两人单独交谈。晚上吃饭时,听陈某宇说,“王某长你安心回去上班,你托的事我一定办好”。王某甲不停的说着谢谢之类的话。后来,陈某宇给其打某话,要其告诉王某甲抓紧准备钱,需要200万元。大约在2000年12月10日,王某甲要其到合肥百花宾馆,大约晚上7、8点钟,一个自称是王某甲本家弟弟的人交给其120万元。当面清点后,其在电话中对王某甲说,120万元收到了。其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将120万元连同自己的10万元送到北京交给了陈某宇。大约12月15日,王某甲打某话让其再次到合肥百花宾馆,与送钱的那个人办个手续。因那人不愿意,没办成。

10.证人侯某某的证言:1999年,其使用化名“陈某宇”,与张爱云相某。闲谈时,张爱云说她认识安徽省副省长王某甲。后又听孙某文(诈骗犯,已判刑)说,中纪委正在调查王某甲的问题,其将此事告诉了张爱云,经张爱云介绍认识了王某甲。2000年11月,王某甲到北京国际饭店与其单独交谈,要求其办四件事:一是把告王某甲的材料撤下来;二是尽快把肖作新判了;三是把现任的阜阳市委书记和公安局长调走;四是将王某甲调到其他地方。这次,王某甲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其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孙某文,并将王某甲的要求对孙某文说了。孙某文提某,每办一件事,要王某甲拿100万元。后来,孙某文拿来一封关于某某甲有关问题的“举报信”和一张载有肖作新被判刑的报纸,其将“举报信”和报纸给张爱云看了后,对张爱云说,已经办了两件事,要收200万元。张爱云看了“举报信”和报纸后,当场给王某甲打某话,并说要回安徽拿钱。过了几天,张爱云送来了130万元,其将130万元交给孙某文,孙某了其10万元。

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大约在2000年11月中旬,听说王某甲是个贪官,中纪委正在查处王某甲,后又听侯某清讲,王某甲愿意出钱办四件事:一是把举报信撤下来,二是尽快处理肖作新,三是将当时阜阳市委书记调离阜阳,四是将王某甲调离安徽。2000年12月上旬,侯某清交给其10万元,说是王某甲送来的前期活动费用。过了几天,其在北京晚报上,看到肖作新被判无期徒刑,便想:这是天上掉下的金娃娃,没找任何人,肖作新一事已摆平了,可以赚一大笔钱了。于某,其在他人伪造的一封关于某某甲包情妇、卖官、贪污受贿等几大问题的“举报信”上用红笔划了几条横线,交给侯某清。后来,侯某清先后交给其130万元,说是王某甲送的,其给了侯某清10万元。

12.江苏某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证明:2002年2月9日,侯某清、孙某文因向王某甲等人骗取钱财,被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

(十)200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安徽牛某皮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索取人民币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00年12月初,王某甲来电话说:“我最近需要用钱,给我送几十万来。”因王某甲是分管某业的副省长,其公司正与上海梅林正广和有限公司洽谈在安徽亳州合作建农业基地,需要王某甲的支持,只好答应了。由于某时资金紧张,就借了人民币9万元,让其丈夫牛某军送到合肥交给王某甲。之后,王某甲再次来电话说:“王某,你这么难吗连20万元都拿不出来”便又借了8万元,连同自己手中的3万元,亲自送到合肥交给王某甲。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00年12月6日上午,王某让其将人民币9万元送到合肥交给王某甲,其在合肥外经贸委宾馆,将9万元交给了王某甲。后听王某说,王某甲又要了人民币11万元。

3.证人吕某杰(上海梅林正广和有限公司董事长)、吴贞堂(亳州市副市长)的证言、上海梅林正广和公司与安徽亳州市政府《关于某行经贸合作和建设农业基地的会谈纪要》证明:2000年,上海梅林正广和公司计划在安徽建立一个农产品加工基地,并于12月初派人到王某的公司进行过考察。

4.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后两次收到王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十一)2001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务便利,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某某、于某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某生将30万元送到北京,交给北京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某某,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某满,用于某通关系,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的查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请王某甲吃饭后,王某甲要其准备50万元,有急用,并让其将30万元送到北京。第二天上午,其坐飞机到北京,住在北京万寿宾馆,按照王某甲提某的电话号码与收钱人取得联系后,将30万元交给了一个“于”姓的男子(即余某某)。2001年3月15日,王某甲打某话让其再将20万元送到合肥东怡宾馆。17日上午,其按照王某甲所说的时间和地点,将20万元送到东怡宾馆门口交给了一个戴眼镜的50多岁男子。之所以答应王某甲的要求,是因为王某甲是分管某业的副省长,邓某某正与人合作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需要王某甲出面协调。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01年2月中旬,其和于某生请王某甲吃饭时,王某,家中谁当家,其说是于某生当家。饭后,王某甲到其家,要求单独与于某生谈谈。送走王某甲后,于某生对其讲,王某甲要50万元,有急用。因王某甲是分管某业的副省长,其公司正与人合作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有许多事情需要王某甲出面协调,经和于某生商量,答应了王某甲的要求。后来王某甲安排于某生坐飞机带着30万元去北京替王某甲送给了一个人。于某生从北京回来不久,王某甲让于某生再凑20万元送到东怡宾馆去。王某甲安排送钱之后,没有退还,也没有表示过要退还。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01年春节前,王某甲托其在北京找人让有关部门停止对王某甲问题的调查,并说要为其提某一部分活动费用。2001年2月,王某甲派一个40多岁的于某男子来北京,在万寿宾馆,交给其人民币30万元。

4.检察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于某生辨认,在合肥东怡宾馆收到20万元的人是苏某满。

5.证人安某(合肥市郊区原区委书记)、陈某某(合肥市政府副秘书长)的证言:2001年2月,王某甲主持召开了有安烈、陈某某、邓某某等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有关部门安排邓某某等人去东莞考察有关农业园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于某求邓某某、于某生为其准备50万元,并安排于某生将30万元交给余某某、20万元交给苏某满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某甲夫妇的人民币、外币、存单、借据(债权)及金银首饰、玉器、高级手表等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11.(略)万元,从侯某清、孙某文、余某某、杨某宇处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王某甲夫妇生活消费支出和其他开支共计折合人民币144.(略)万元。王某甲共有价值人民币1085.(略)万元的财产,除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517.1万元和合法收入计人民币88.(略)万元外,王某甲对价值人民币480.(略)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407”专案赃款赃物追缴情况的报告》和《赃款赃物扣押移送清单》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先后从王某甲家中、韩某某、韩某某、管某某、朱传美、周某良等处扣押了王某甲夫妇的人民币406.(略)万元(含存折、信用卡内资金),外币(包括港币、美元、澳元)折合人民币29.63万元,借据(债权)人民币234.3万元,以及162件金银首饰、高级手表、字画和工艺品等物品;从侯某清、孙某文、余某某、杨某宇等处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230万元。

2.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162件金银首饰、手表、字画、工艺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1.1826万元。

3.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亳州市、阜阳市、合肥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报表资料”,安徽大学1996年本(专)科学生收费登记表等证据证明:1985年1月至2002年12月,王某甲夫妇所有的房某、家具、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以及王某甲女儿王某上大学、出国留学的学费等开支共计144.(略)万元。

4.证人韩某癸的证言:其和王某甲每月正常的工资、补助收入合起来有人民币3000多元。家庭经济来源中除正常的工资收入外,另一个来源就是别人送给其和王某甲的。其和王某甲收到钱后,王某甲带走一部分,另外的钱其安排管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等人替其存起来了。其和王某甲结婚三十多年,为了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感情一直还可以。一天,王某甲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让其签字,其认为王某甲是闹着玩,没有看协议书上的内容就签字。第二天早上,其还没有起床,王某甲拿着一套没有贴照片的“离婚证”对其说“办好了,给你。”其很吃惊,就问“你怎么办得这么快,这个有效吗”王某甲说“有效,你贴上照片就算有效了”。其问谁给办的,王某甲说是阜阳的房某民给办的,便找来房某民,将“离婚证”交给房某民,并要回协议书,将协议书给撕了。

5.证人韩某(韩某荣的妹妹)的证言:受韩某荣委托,共为韩某荣保管某人民币100多万元。

6.证人韩某(韩某荣的妹妹)证言证明:1996年以来,韩某荣共让其保管某70多万元人民币的存折和国债凭证。

7.证人管某霞(原亳州市谯城区国有资产管某局副局长)的证言:1995年到1999年,韩某荣先后让其保管某人民币240万元和一个密码箱,由其经手借给赵大安、李某某等人200多万元,利息都交给了韩某荣。

8.证人朱某美(韩某荣朋友)的证言:大约在1999年秋天,韩某荣去澳大利亚旅游之前在深圳交给其人民币25万元,让其代为保管。

9.证人周某良、蔡某(二人系夫妻)的证言:2001年春节前,韩某荣到其家,将1只手提某交蔡某保管,内有现金和存单、信用卡等物。2001年3月,周某良到王某甲在省政府的宿舍,王某甲将一些现金、9只手表及洋酒等物交周某良保管。

10.证人陈某荣(阜阳金鼎美食城经理)的证舀:1997年底,王某甲将20万元人民币及1万美元交其保管。

11.证人韩某生、杨某梅(二人系夫妻)的证言:1998年,王某甲先后两次将6000美元、2万港币、1块劳力土手表交其保管。

12.被告人王某甲(1967年至2002年)及其妻子韩某荣(1970年至2002年)自参加工作以来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材料证明:截止到2002年12月底,王某甲夫妇的工资、奖金、过节费、出差补助、生活补贴等收入共计人民币28.(略)万元。

13.证人韩某癸、管某某等人的证言:韩某荣继承的遗产共计人民币30.(略)万元,王某甲夫妇的放贷孳息、存款利息等收入共计人民币29.(略)万元。

14.证人房某某的证言:2000年上半年,在王某甲办公室,王某甲让其和王某海为王某甲和韩某荣办理离婚证,并将一张“离婚协议书”递给王某海。回阜阳后不久,王某海交给其两本“离婚证”,其连夜赶往合肥,将“离婚证”交给了王某甲。过了一星期左右,其按照韩某荣的要求去王某甲家,韩某荣拿着两本“离婚证”对其说“怎么办的怎么退回去”,并要收回“离婚协议书”。后其将两本“离婚证”给了王某海,从王某海处要回“离婚协议”原件交给韩某荣。

15.证人王某海(阜阳市颍州区区委副书记)的证言:2000年3月,其与房某民一起到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交给其一份“离婚协议书”,要其为王某甲和韩某荣办个离婚证。大约是第二天晚上,其要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工作人员张玉梅带着办理离婚的手续到白金汉宫大酒店,给张玉梅看了王某甲和韩某荣的“离婚协议书”后,让张玉梅办理离婚证。张玉梅说,离婚双方必须都到场申请、签字,而且必须把原结婚证退回来等等,有些犹豫。其考虑到是王某甲交办的事,就写了一份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书,交给张玉梅。张玉梅收起承诺书后,交给其两本空白离婚证,其填写了内容,当晚便把“离婚证”交给房某民,由房某民连夜送到合肥交给王某甲。其没有将“离婚协议书”给张玉梅。两三天后的一个晚上,房某民又将“离婚证”退回来,说韩某荣反悔不离了,并向其要“离婚协议书”。其把“离婚证”收了起来,将“离婚协议书”交给了房某民。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00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海让其带着办理离婚的全套手续到白金汉宫大酒店后,拿出一份离婚协议书,要其为王某甲和韩某荣办理离婚。其提某,办离婚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到场,本人填写申请表,并且按手印,还要有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双方单位或者居委会的证明信等。王某海就给其写了一份书面承诺,内容是“王某甲离婚一事委托我办理,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于某,其将两本空白离婚证交给王某海,王某海自己填写了内容。因为离婚不合法,其没有要“离婚协议书”,也没有建立王某甲的离婚档案。

17.阜阳市颖州市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文峰办事处民政办公室所存2000年度离婚档案共41份,无王某甲、韩某荣离婚档案。

18.王某甲、韩某荣的“离婚证”证明:2本“离婚证”上盖有“阜阳市颖州市人民政府”和“阜阳市颖州区X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专用章”,发证日期是2000年3月16日,离婚人“王某甲”出生日期为1946年10月28日、“韩某荣”的出生日期为1948年8月12日。

19.阜阳市公安局清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王某甲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某甲出生于1946年8月1日,韩某荣出生于1948年8月28日。

20.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其与韩某荣“离婚”后,仍与韩某荣在一起生活,“离婚证”是无效的。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7.1万元,并对价值人民币480.(略)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某甲召开协调会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协调贷款、减免税费、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均是依照国家政策、安徽省和阜阳市的有关文件规定进行的,并且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的,客观上是为了发展阜阳的经济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起诉书指控的每起受贿事实中,王某甲均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主持召开协调会或者向有关部门负责人打某某的方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了利益,王某甲在庭审中亦对此作了供述。王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某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受贿罪定罪条件的规定。王某甲为有关单位、个人谋取的利益是否符合有关文件规定,是否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的形式,不影响王某甲行为的性质。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个人一起送钱其不会收,起诉书指控其于“三讲”、晋升职务考察及肖作新被查处期间收钱不符合常理,其没有受贿的动机和目的的辩解,经查:法庭审理质证的相某证据证明了王某甲于某述期间收受贿赂的事实确凿无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人证某都是虚假的,不可采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某查人员询问证人违某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某证地点不合法,不能排除证人提某证言时说了假话,证人证某之间在证实王某甲受贿的具体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不一致,这些矛盾点没有合理排除前,不能认定王某甲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本案大部分证人居某或者工作在安徽,侦查机关通知证人到某查人员在外地办案居住的宾馆或者招待所进行,是工作需要,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证人因某取证地点的原因而作了虚假陈某;证人证某是证人对某经过去的事实通过记忆作出的陈某,证言之间在细节问题上存在不一致有客观性和合理性,言词证据之间在细节上完全一致反而没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本案证人证某之间在细节上的不一致程度在合理范围之内,这种不一致的存在不影响对有关证言的采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在澳大利亚考察期间所使用的澳元是到澳大利亚前在上海用6000美元兑换的,美元是在亳州任职期间与朱四辈合伙做生意赚的,没有收受相某戊l万澳元的辩解,经查:法庭审理质证的相某证明证明,王某甲收受了相某戊1万澳元,王某甲不可能通过与朱四辈合伙做生意获得收益,在去澳大利亚前也没有时间去兑换澳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新华交给其20万元人民币的存单,是其委托王某华保管某,不是受贿的辩解,经查:王某甲在被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时主动交待收受王某华20万元的存单,经侦查人员与王某华核实,王某华提某其中的10万元是王某甲托王某华保管某,仅送给王某甲10万元。侦查人员再次询问王某甲时,王某甲供认,其中的10万元是其交王某华保管某,承认收受王某华20万元的目的是看侦查人员是否实事求是办案,把事实查清。根据该起受贿事实的案发、查证经过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王某甲收受王某华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在天津开会期间向倪某要人民币5万元,属于某超的还款,不是索贿的辩解,经查:倪某证实,其从来没有找王某甲借钱,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找王某甲借钱。同时,根据人民币与美元的比价,借5000美元不需要归还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没有向李某己索要人民币200万元,该200万元是杨某宇向亚杰公司借的,有杨某宇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该款被杨某宇使用的辩解,经查:王某甲为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的查处向李某己索要了人民币200万元,杨某宇就200万元写的借条是李某己所在单位为应付查账要求杨某宇打某假借条。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王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不是索贿;为了帮助朋友余某某、苏某满,向邓某某、于某生夫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不是索贿的辩解,经查:王某甲以其合法收入,无法偿还70万元的借款,同时,王某甲拥有巨额非法所得,没有必要向他人借款,王某甲向王某、邓某某、于某生索要钱款时,丝毫没有借款及归还的意思表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清楚家庭中有价值人民币480万余某的巨额财产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某控王某甲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扣押的巨额财产,不仅有被扣押钱物持有人、见证人在《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上的签字,还有持有人关于某扣押钱物来源的证言,王某甲对于某有巨额财产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告人王某甲关于某于2000年3月与韩某荣离婚,并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指控其拥有480万余某人民币的巨额财产与事实不符,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某某甲的离婚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由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认定,公诉机关认定王某甲是假离婚或者是离婚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00年3月,王某甲利用担任安徽省副省长的职权,指使阜阳市颍州区有关负责人违规代其办理了与韩某荣的“离婚证”,韩某荣没有接受,将“离婚证”退还给代办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其与韩某荣“离婚”后,仍与韩某荣在一起生活,“离婚证”是无效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中索取贿赂数额亦特别巨大,索取贿赂后将绝大部分用于某止有关部门对其犯罪的查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揭发唐某、燕某、姚某受贿犯罪和汪某走私犯罪,经检察机关查证,唐某在王某甲揭发之前已经被举报,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已经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姚某和汪某在王某甲揭发前,已被立案查处,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财物,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刘某法

审判员于某

审判员刘某立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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