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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邦贸有限公司房屋参建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晓文,上海市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邦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荃湾福来村永康楼八楼八一三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曾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邦贸有限公司房屋参建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晓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25日,邦贸有限公司、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签订了《参建协议》。协议规定: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拟在上海市长宁区X村X号地块上建造X层墩座加X层地下室的商用大楼,并建造2座X层的办公大楼。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筹措建造上述合资建筑物所需的资金,邦贸有限公司同意加入按协议规定条件提供资金。邦贸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获得下列任何一项:收回所出资金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利率按2%年利率计算,时间从出资日期起至收回日期止。上述款项加利息应在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建筑物竣工日期后14日内付与邦贸有限公司。或者以实物方式分配建筑物,即取得附则部分注明的土地和正在施工中的建筑物的36,725个不可分割均等部分或份额中所有第27份。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1997年12月31日或在此之前根据建筑图全面完成建筑物的建造,如遇不可抗力或天灾等则可延期。邦贸有限公司出资应为美金310,650元,由邦贸有限公司分七期支付给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信裕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建筑物完工书面通知后14天内应支付出资余额美金186,390元。但是,如果在该项下支付给信裕管理有限公司的款项未能转到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帐户上,则以上款项视为已由邦贸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邦贸有限公司于1994年3月24日支付第一期资金美金31,065元,同年7月30日、12月31日,1995年5月31日、10月31日,1996年4月1日、8月31日邦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给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美金15,532.50元,共计美金124,260元。由于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协议完成之建筑物,邦贸有限公司称其多次通知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房屋参建款,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故邦贸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参建款美金124,260元,偿付延期交房利息美金74,875.66元,审理中,要求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储蓄利率从付款次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计算各期参建款。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认为邦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要求返还参建款,现参建房屋即将竣工,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审理中表示参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邦贸有限公司可以收回所出资金及其利息,但利率按2%年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邦贸有限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但邦贸有限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故该参建协议无效。遂判决:一、邦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4年2月25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无效。二、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邦贸有限公司房屋参建款美金124,260元。三、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邦贸有限公司自1994年3月25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31,065元的利息,自1994年7月3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自1995年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自1995年6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自1995年11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自1996年4月2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自1996年9月1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止美金15,532.50元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外币储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74.10元,由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合同性质为参与合同,应认定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参与协议3.2条款,被上诉人可以选择退还本金及利息或者等待房屋建成。如果被上诉人选择返还本金及利息,则必须在1997年12月31日后14日内向上诉人递交书面通知书,否则就丧失了该选择权,只能继续等待房屋建成。现被上诉人已经错过了行使选择权的期限,而且该大楼已实际竣工,交房履约已实际可行,故依据合同约定或上诉人的履行能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称:即使该协议被认定无效,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的利息高于合同约定,有悖公平原则,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邦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国内没有法律规定。如合同可以成立,可能造成国内房地产市场的混乱。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正确。上诉人所建房屋至今未能竣工,违约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请求退款合情合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按中国银行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投入的资金利息损失。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邦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中对上诉人建成后的系争单位房屋约定可由被上诉人选择收楼或收回资金及利息。该协议内容兼有房屋预售和投资回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尚无不当。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要求退款可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不同意退款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及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同意对利息之赔偿以中国银行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故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利息之利率计算标准作出变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华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邦贸有限公司自邦贸有限公司每期房款实际支付后的次日起按银行同币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00年3月31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48.2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

代理审判员严卫

代理审判员郑卫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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