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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刘仕奎,忠县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谢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黄某、谢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邱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0月18日依法对事故车辆x奥拓微型小轿车进行了查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谢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某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7月15日6时30分,原告从外地回忠县三汇老家探望病重父亲,在忠县白石场被黄某驾驶的、谢某所有的渝x奥拓微型小轿车撞伤,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原告损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的后续费需8000元左右。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万余元。

被告黄某、谢某未某置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6时25分,被告黄某驾驶渝x奥拓微型小轿车,从白石往拔山方向行驶。6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石垫路XKM+800处时,因黄某放在驾驶台充电的手机掉于驾驶室地板上,黄某用左手握方向,弯腰用右手去捡手机,致使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驶于公路左边将在公路边缘正常行走的行人岳某撞倒,造成岳某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黄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岳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黄某当天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左侧肩锁关节脱位(重度)。住院40天,于同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休息随诊1月;2、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术后1年内及时取内固定物。住院医疗费由黄某垫付。2010年10月16日,岳某委托忠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取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岳某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和九级伤残各一个;2、岳某左锁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械的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事故后交巡警大队对黄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黄某自认x奥拓微型小轿车系其所有,但从交通事故责任书的基本情况反映出该车的登记车主系谢某。

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1、医疗费193.46。2、交通费: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62天=744元。4、护理费:60元/天×40天=2400元。5、误某:原告在建筑公司从事架子工,月工资4500元-5000元左右,其误某为:150元/天×(62天+30天)=x元。6、营养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浙江连续务工4年,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女儿两个,尚未某年,依法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x元/年×20年×22%+3142元/年(长女13年+次女17.5年)÷2×22%=x.01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未某,无法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进行了门诊摄片检查和购药治疗,符合法律规定,但15元的病历费不属治疗范围,应予剔除,即原告垫付医疗费为178.46元。2、交通费:60元。原告主张住(略),合情合理,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2元/天×40天=4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按4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即40元/天×40天=1600元。5、误某: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未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不能认定其工资标准为4500元-5000元左右,可以按照重庆2009年建筑行业x元/年的标准适当上调予以认定,本院确认其工资标准为80元/天;其误某天数按照住院40天和出院休息1个月计算,即误某为:80元/天×(40天+30天)=5600元。6、营养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有“营养神经治疗”,且原告多处骨折,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2006年5月起至事故前在浙江绍兴务工,其女儿两个,尚未某年,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2%+3142元/年(长女13年+次女17.5年)÷2×22%=x.01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目前左锁骨遗留有内固定器须择期进行手术后取出,其手术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左右,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1400元中有100元系复印资料、照片等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剔除后其鉴定费为1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和九级伤残各一个,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过于自信、未某真观察路面情况,一边驾车一边弯腰捡手机导致车辆偏离正常行驶方向而撞伤原告,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交巡警大队接受询问时自认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但事故责任书上反映出登记车主又是谢某,不排除黄某向谢某购买该车后未某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可能性,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由黄某掌控、支配,又自认该车系其所有,因此,本案事故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黄某承担,谢某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7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600元、误某56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x.01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4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47元。

二、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2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94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向光辉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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