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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甲,又名常X(又名常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郑市X镇南常某甲X号。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郑市X镇南常某甲X号。系常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新郑市X镇南常某甲X号。系常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河南省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常某甲、李某两家现在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与政府给常某甲颁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李某家所持有的《孟庄公社社员审批宅基证》所确定的适用面积不一致,常某甲、李某两家现在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比上述两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都多。常某甲、李某两家四至界定不明,双方对两家中间围墙使用权的权属存在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常某甲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某甲1980年10月份按村镇规划在其宅基地建房,1993年6月份政府颁发的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18.10米。李某侵占了常某甲家宅基地五十公分,常某甲多次要求乡政府解决,但均无结果。常某甲无奈,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其侵占的常某甲的宅基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某甲、李某对于两家之间宅基地的边界位置认识不一致,而常某甲、李某两家现在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均比政府给常某甲颁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李某家所持有的《孟庄公社社员审批宅基证》所确定的适用面积都多。且常某甲、李某两家四至界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常某甲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常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某甲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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