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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胡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1995年10月至办理之日)、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1995年至办理之日)。3、支付生活费(从2008年8月开始,以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至支付之日)。4、本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年3月21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某审理后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不服该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二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原告自1994年后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该公司以原告自1994年以来长期旷工为由,做出郑交二政(1995)X号文件,对原告等人做出予以除名的规定。2009年8月26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生活费。该委审查后,做出郑劳仲不字(2009)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依法提起本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1994年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至2009年8月26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1991年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从统筹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1994年11月调出被上诉人处的,1995年6月又重新调回被上诉人单位,在此期间并不是像一审认定的那样,而是正常的工作调动期间,上诉人就不可能去被上诉人处上班,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发工资,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上诉人的诉讼不超仲裁及诉讼时效。上诉人在多次要求安排上班的情况下,均被告知让在家等待通知,并没有人告诉上诉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直到2009年8月,上诉人又去要求上班时才被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关于上诉人的(1995)X号文件,但上诉人并不存在该除名文件所说的1994年后长期旷工的事实,而是工作调动,且没有合法有效书面送达上诉人,应属于无效的文件,根据最高法院审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书面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本某并不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故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离开原单位郑州市第二运输公司已长达十多年,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被上诉人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故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鉴于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缺乏依据。4、上诉人离开单位有十多年,如果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早应进行仲裁或诉讼。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某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本某中上诉人胡某长期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多次要求单位安排上班,均被告知在家等待通知,因缺乏相关证据,本某不能认定。即使按照上诉人胡某自称的事实,其也应当知道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及时通过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胡某至2009年8月2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已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某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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