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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许昌魏某小罗某锁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魏某于2011年3月7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1、停止侵权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再侵权;2、赔偿魏某因此产生的误工费、交某、公证费、取证费及违约金损失共计6228.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魏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广告桌子”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2010年9月19日,魏某缴纳专利年费180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为:广告桌子,由桌子和广告画面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桌子桌面的下面,设有广告画面。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方案是由广告牌和具有实用功能的桌子组成新广告设施。技术方案是在桌子桌面下的四周,安装广告画面,以引起桌子周围人们的注意。2011年3月1日,魏某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魏某及董卫国于当日上午10点27分来到许昌市X区X路西湖左岸小区门口,董卫国现场拍摄照片3张。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1)许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3张照片附于公证书后,照片上显示有一张小区门岗桌,桌上张贴有“小罗某锁”的广告。魏某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罗某系许昌魏某小罗某锁部(以下简称小罗某锁部)的业主,其认可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上显示的门岗桌由其加工后向小区物业公司免费提供。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罗某提交某其门岗桌的照片,原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广告桌子,由桌子和广告画面组成,其特征在于:在桌子桌面的下面,设有广告画面。桌子其中一个侧面的广告画面高于桌面。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07年3月1日,小罗某锁部(甲方)分别与许昌佳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鼎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昌市怡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上四单位为乙方)签订协议各一份,协议内容均如下: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提供门卫吧台和出入证,门卫吧台仍归甲方所有;2、加工门卫吧台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但甲方有权把自身广告张贴在所提供的门卫吧台上,甲方不向乙方交某告费,乙方不得允许小区内出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关于维修锁具的广告;3、甲方把门卫吧台加工好后交某乙方,由乙方负责安排使某;4、甲方所提供的门卫吧台由乙方负责保管,保持正常的使某,如果乙方张贴的广告损坏、出入证丢失的,由甲方负责维修和提供;5、如果任何一方提出不再继续合作,由甲、乙双方协商具体处理办法。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9月30日,魏某与安阳好运来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魏某许可好运来公司在河南省内使某涉案专利,专利许可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失效之日,好运来公司每月支付500元专利使某费。如出现专利侵权现象,双方应共同合作与侵权方协商或诉讼,相关费用由魏某承担,如出现因此给魏某带来的经济损失,好运来公司予以相应的赔偿,赔偿金额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2011年1月15日,魏某与好运来公司就许昌市出现的小罗某锁部专利侵权达成专利侵权补偿协议,双方均认为由于小罗某锁部的侵权行为给好运来公司造成了损失,魏某同意补偿好运来公司一年的专利许可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依法对“广告桌子”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某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罗某提交某其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协议本身无法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故罗某援用在先使某权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未经魏某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魏某的专利权,魏某请求罗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魏某主张因罗某侵权其向好运来公司补偿6000元,由于魏某未提交某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项补偿款,且魏某向好运来公司作出补偿,与双方在专利许可协议中如出现专利侵权现象由好运来公司赔偿魏某经济损失的约定相矛盾,魏某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魏某的实际损失及罗某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参照专利许可使某费并考虑魏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罗某立即停止侵犯魏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X)的行为;2、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某经济损失3000元。如果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罗某没有侵害魏某的专利权。罗某的“门卫吧台”与魏某的“广告桌子”存在本质区别,从外形到材质完全不同。同时,罗某的“门卫吧台”在魏某的“广告桌子”申请专利权之前,已经制造并许可他人使某。2、罗某没有侵犯魏某的专利权,不应承担魏某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魏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魏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罗某侵权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罗某是否侵害了魏某的涉案专利权,有关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二审中,魏某提交2011年5月8日魏某与好运来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补充协议,证明二者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中有关侵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对象和方式的约定系笔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出现因侵权给好运来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魏某予以相应的赔偿。罗某认为该补充协议不是对原协议的补充而是修改,与原协议的内容相矛盾。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7日,魏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广告桌子”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2010年9月19日缴纳专利年费。魏某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罗某提交某别签订于2006年6月1日、9月1日、11月1日、2007年3月1日的4份合同,证明其在魏某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经制造并使某其“门卫吧台”。从这些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主要是罗某将张贴有其服务内容广告的“门卫吧台”无偿提供给有关物业公司服务小区使某。且魏某提交某证书证明发现放置在小区门卫处张贴有“小罗某锁”广告的桌子。根据有关证据可以认定罗某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或者已经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魏某没有提交某据证明罗某超出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某。因此,罗某上诉称其对“门卫吧台”使某在先,没有侵犯魏某涉案专利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不当。综上,罗某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由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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