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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原审被告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忠、张某丙、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7日18时45分许,巩义市公安交巡警七中队接110指令,到河洛路X路交叉口,见有一辆大货车在路口处停,一辆两轮摩托车在地上倒着,

摩托车驾驶人已被送到医院。经查证大货车司机是被告侯某

圈,摩托车驾驶人为原告张某乙。侯某于2006年5月7

日20时接受讯问时陈述“2006年5月7日18时40分许,

我驾驶豫x号大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河洛路交

叉口处左转时,当时我行驶的方向是绿灯,我就开车通过。

这时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闯红灯行驶过来,与我车相撞了,我就赶紧停车报警。”原告张某乙于2006年5月12日10时许在郑州市河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接受讯问陈述“2006年5月7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至滨河路交叉口处,当时我行驶的方向是绿灯,我就正常通行,这时有一辆大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河洛路口处闯红灯过来左转与我车相撞了。”摩托车乘坐人白小朋于2006年5月10日8时接受讯问时陈述“2006年5月7日18时40分许,张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我沿河洛路由西向东行至滨河路口处,当时东西方向是绿灯,大货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至河洛口处左转时,闯红灯过来与我们相撞了。”该中队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结论,认为根据以上调查所得到的事实,无法查证,侯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河洛路X路交叉口处如何与张某乙驾驶的x号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有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号为x号的住院病历,该病历第一页显示:原告张某乙入院日为2006年5月7日23时40分,入院前6小时,饮酒后被车撞伤。被诊断为:1、脑外伤;2、颌面部软、硬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038.02元,门诊费用94.5元,计8132.52元。于2006年5月25日至2006年8月15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去医疗费3250.12元,门诊费16.4元,计3266.52元。于2006年10月11日在巩义市中医院修补牙齿花去3200元。于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3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974.32元,门诊费73元,计4047.32元。其在事故发生后在巩义市中医院抢救花去费用500元;其共住院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108×30)元;营养费1080(10×108)元;住院期间张某乙由一人护某,参照其护某级别及巩义市护某工资标准,护某2160(20×108)元;2010年3月15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乙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乙系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2(x.56×20×10%)元,原告仅主张x元,故残疾赔偿金按x元计算;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66.5元,经审查合理费用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药费。侯某是被告李某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某系豫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六运公司是李某所有豫x号大货车挂靠的名义车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5月3日至2007年5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张某乙与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虽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但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发生事故时交通信号的指示状况。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未按规定通行的事实,双方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未在肇事地点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系酒后驾车,对此交通事故,原告张某乙应负主要责任,侯某应负次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侯某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34(x.36×4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侯某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李某承担,扣除李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药费,李某应赔偿原告x.34元。六运公司作为豫x号大货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9年12月9日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50元及2009年12月30日巩义市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95元,因与此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其不能充分证明与此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供的700元转院费用证明,因无正式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长期不能上班,请假一年,所在单位停发其工资一年,参照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误工费为x元,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能证明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三角四分,被告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邮寄费一百二十五元,共计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一千元,被告李某承担一百七十五元。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酒后驾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没有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其中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上诉人在事故前未喝酒。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司机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且事后侯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侯某表示愿承担上诉人总费用的75%至80%,因此侯某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教师资格证书、张某戊的证言、巩义市X镇南河渡初级中学于2006年5月2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损失。因一审法院未安排第二次开庭,造成上诉人有些证据未及时提交,进而未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当;一审判决依据巩义市护某工资标准判处护某不当,上诉人在郑州市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护某应依据郑州市标准或河南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护某标准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起诉,在2010年相关标准未下达前当然应采用2009年度的统计数据,而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按照上诉人一审主张某x元判处不当。三、一审判决未判处抚养费、赡某、精神补偿金,属于漏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路口有信号指示灯,侯某驾驶的车辆系左转行驶,上诉人系酒后闯红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5月7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送检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该报告不能证明上诉人事故前未喝酒。一审上诉人自己提交的住院病历中住院志第1页显示上诉人系“饮酒后被车撞伤”,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因没有实际履行,已经作废,被上诉人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学校证明、教师资格证书等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误工费;一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护某的计算正确。三、一审不存在应当开第二次庭而未开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赔偿清单,清单中未涉及抚养费、赡某、精神补偿金等项目,后未再提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不存在法院漏判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在2006年5月7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送检时间为5月12日,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前未喝酒。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事故前饮酒的事实证据充分,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被上诉人济源市第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知道此事,也不认可此协议。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被停发,应当提供每月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系统向其工资本或工资卡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才能说明问题;同意一审判决对护某、残疾赔偿金的处理意见。三、关于是否漏判,同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反而证明其有责任。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送检报告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喝酒,上诉人就医的病历记载真实有效可信,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协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不予认可。总之,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关于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及是否存在漏判,同意被上诉人李某及济源市第六运输汽车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张某乙二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一份,该报告单显示送检单位为巩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送检时间为2006年5月12日,案件名称为张某乙涉嫌酒后交通肇事,检验要求为血醇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从张某乙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报告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二、上诉人张某乙二审开庭时提交协议书一份,显示协议签订时间为2006年5月17日,协议人为侯某、白宝玉,内容为:2006年5月7日18时40分,济源市X村侯某驾驶豫x号大货车在巩义市X路X路口处和巩义市X村张某乙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达成共识,同意由交巡警七中队对此事故的调解。2、张某乙在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及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有关费用(以下简称总费用)的负担方法是:如交警队划定侯某为100%的责任,则侯某负担张某乙总费用的80%,如交警队划定侯某为90%的责任,则侯某负担张某乙总费用的72%。……三、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赔偿费用为x元,后于2010年元月20日变更赔偿费用为x元,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2日分别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李某为被告时,要求的赔偿费用仍为x元,上诉人张某乙于2010年5月7日一审开庭当日提交赔偿费用清单一份,该清单未显示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抚养费、赡某、精神补偿金等项目,一审开庭笔录中也未显示其变更或增加诉请。四、2010年4月23日,上诉人张某乙向法院提交申请,以实际车主李某已到庭为由,要求撤回对车辆豫x号司机侯某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张某乙二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证人张某戊的证言,但证人张某戊未出庭,上诉人张某乙未向法庭说明证人不出庭的原因及理由。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张某乙未戴头盔。上诉人张某乙一审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伤情为“1、脑外伤;2、颌面部软、硬组织挫伤”。上诉人张某乙于二审开庭时陈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主要是头部。

本院认为,一、因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证,一审根据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x号住院病案的住院志第1页材料显示“6小时前,患者饮酒后被车撞伤”这一内容记载及双方在接受交警部门讯问时的陈述、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张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自身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承担60%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不能反映送检的血样系事故当日采样,送检日期与事故日期相隔5日,故本院对该份血醇检验报告单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协议书一份,未显示侯某认可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侯某如何承担费用的约定均建立在假设交警部门划定不同责任的情况上,且一审中上诉人张某乙已申请撤回对侯某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张某乙依据该协议主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张某乙主张某工损失的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乙的护某人员为巩义市X镇南河渡初级中学的职工张某存,一审据此依据巩义市护某工资标准计算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09年,一审对上诉人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仅为x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主张某x元并无不当。三、上诉人张某乙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及一审开庭笔录均未显示其一审中主张某抚养费、赡某、精神补偿金等费用,故一审不存在漏判问题。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代)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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