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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三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堂正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为被告运送各种货物,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共计9331.7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2001年5月17日原告在运送水泥过程中将应属于被告的水泥偷运32吨,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将此货款6880元从原告运费中扣除。

另查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发生时,其与原告之父常某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常某武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清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从原告的运费中扣除损失的水泥款6880元,因当时被告系与原告之父常某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常某武主张权利。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运费9331.72元,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3元、反诉费285元,均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盗卖上诉人的水泥时与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认定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之父常某武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880元水泥款,将此款从其欠被上诉人的运费中扣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2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运送各种货物,双方于2002年8月1日结算,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运费共计9331。72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争议:被上诉人是否于2001年5月17日将应属于上诉人的32吨水泥盗卖。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200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将32吨水泥盗卖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00四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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