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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宋文绪、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09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林林、宋江龙受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x元。后因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伤者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支的x元应有被告在应付给伤者的款额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在应付给伤者的赔偿款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但却拒绝支付原告的垫支款。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x.22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原告x.22元。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应否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

2、南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单据一份,南阳市医专三附院临时收据一份,预付道路交通事故费用凭条四份,共计人民币x元。证明原告在宋林林、宋江龙交通事故中垫付人民币x元。

3、(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首先该份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伤者x元;其次明确保险公司应在理赔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杜某。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投保单一份、交强险条款一份、三者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处理。

2、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宋林林所花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为x.51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3、电子转账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直接赔付给原告x.22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首先判决书虽认可原告已经垫付给伤者x元,但并未说明让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说理赔事宜,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其次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支付的款项x.22元支付给了原告。

原告杜某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投保单无异议,对交强险条款及三者险条款有异议,因当时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出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并未经行释明。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审核表系保险公司自己制作,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在(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中明确要求:“杜某垫支的x元,应由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应赔付款中,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杜某”,(2010)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09年4月26日19时30分许,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林林、宋江龙受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x元。后因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伤者诉至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垫支的x元应有被告在应付给伤者的款额中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南民二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起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x.2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原告在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在伤者所受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原告在伤者住院期间垫付费用,可看作替保险公司履行职责,该费用应有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2、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对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对公民个人的福利政策,不能适应商业运作的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没有用药选择权,如果保险公司在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以此减责,既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对合同相对方的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并且与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宗旨不符,故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支付原告杜某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上诉费43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祁白雨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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