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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曹某、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新林,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吴某甲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余建光,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某学、人民陪审员周永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8月3日被告吴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曹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9月2日被告吴某甲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2011年9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李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廖家湾村X村民携带柴刀等工具到原告家牛栏门口下的路边砍楠竹,原告李某去阻止,被被告吴某甲推倒在地,致原告李某的右手小指受伤。在原告与X组村民争执林地归属无果后,X组村民又砍倒原告家的桂花树,原告曹某便上前抱紧第一个砍桂花树的吴某乙,此时,被告便抓住原告曹某右手无名指迫使原告曹某放手,由于被告用力过大,致使原告曹某无名指骨折。两原告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均为轻微伤,原告曹某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990.60元、误某303.38元、护某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x.3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919.40元、误某303.38元、护某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440元合计3050.16元。

原告曹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藉资料,拟证明被告身份。3、宜章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两原告被损伤的事实。4、宜章县人民医院《病历表》,拟证明原告曹某住院的事实。5、两份《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曹某为轻微伤,并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6、宜章县人民医院《病历表》,拟证明原告李某住院的事实。7、《鉴定结论》,拟证明原告李某为轻微伤的事实。8、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两原告的医药费和鉴定费用。9、两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查收集两原告被损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损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辩称:一、2010年12月30日发生争执时,被告与原告李某没有身体接触,被告没有伤害原告李某,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二、原告曹某在村干部到场将山林权证提供出来,认定X组享有山林所有权后,还在极力阻止X组村民对山林行使正当合法的育林权利。原告曹某、李某阻止X组村民在自己享有所有权的山林上清除杂草杂木以便植树造林的行为,对本案有重大过错。在争执中原告曹某对被告的哥哥吴某乙撕扯,造成吴某乙受伤、衣服被扯烂。为了让原告曹某不至于过分伤害吴某乙,被告走近正在撕扯吴某乙的曹某,在掰开原告曹某的过程中只是掰了原告曹某的手腕,并没有伤害到曹某的手指,原告曹某的手指被弄伤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况且被告就是为了让原告曹某及吴某乙不至于造成更大的伤害而将两人分开,因此该行为没有任何恶意,也没有过错。三、原告曹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告曹某的误某损失每天只有40多元,共260元。原告曹某的伤情轻微,自理能力没有受到任何影响,无护某赔偿依据。原告曹某已年逾69岁,60岁以上伤残赔偿金每大一岁减一年,应计算11年,原告的计算年份与法律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损害与被告无关,原告曹某所受损害主要过错在其本身,其绝大部分损失理应自己承担。

被告吴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原告所在组的村民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地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阻挠被告正当行使权利的事实。3、山林权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地为被告所有,原告无权阻挠被告正当行使权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宜章县X组认为“水路板上”(地名即原告曹某门前路南面的山)是廖家湾村X组所有。2010年12月30日上午9点多钟,廖家湾村X村民到“水路板上”山上的清山,与城南乡X村民原告曹某、李某发生争吵。廖家湾村X组长吴某乙(被告吴某甲的哥哥)打电话要罗季满、邓某、吴某丙等人到现场证明山是廖家湾村X组。11时许罗季满、邓某、吴某丙将相关证据拿给原告曹某看,证明水路板上是廖家湾村X组的山,劝原告曹某把其栽的桂花树搬走,原告曹某不认同“水路板上”为廖家湾村X组所有,不同意将桂花树搬走。争执后,吴某乙砍了原告曹某栽的两棵桂花树,在砍第三棵桂花树时,原告曹某跑过去抱住吴某乙的腰部,被告吴某甲上前掰开原告曹某的手时,造成原告曹某右手无名指骨折。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没有身体接触。原告曹某受伤后,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5日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1990.60元。最后经诊断为:1、为右手无名指近节指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注意事项(医嘱):1、继续回当地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煅炼。2011年1月5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秘[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某右环指近关节骨斜形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曹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曹某、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990.60元、误某303.38元、护某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50元,合计x.3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919.40元、误某303.38元、护某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鉴定费440元,合计305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宜章县X组与原告曹某对“水路板上”(地名即原告曹某门前路南面的山)的所有权有不同意见,应通过协商或由具有主体资格的相关方经合法程序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按合法程序解决纠纷,因此,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责任。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林木是违法的,在吴某乙砍树时,原告曹某可以采用合法方式阻止砍伐林木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却采用抱住吴某乙的腰部方式阻止违法行为,阻止方式不当,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吴某甲在掰开原告曹某抱住吴某乙的腰部的手时,没有避免对原告曹某的伤害,造成原告曹某右手无名指骨折,被告吴某甲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没有身体接触,故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李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曹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1990.60元。二、误某303.38元,按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收入x元,住院7天计算,误某316.75元(x÷365×7),原告请求为303.38元,以请求为准,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三、护某303.38元,按误某标准计算为316.75元,原告请求为303.38元,以请求为准,多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按住院7天,每天12元计算为84元。五、残疾赔偿金为6746.40元(5622×12×0.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曹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2010年12月30日发生纠纷时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原告曹某请求赔偿9820元,予以部分支持。六、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曹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拾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七、法医鉴定费1100元,按正式发票计算,非正式发票5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七项损失共计x.43元。被告吴某甲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主要责任,赔偿x.94元。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没有身体接触,被告吴某甲没有伤害原告李某,原告李某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1990.60元、误某303.38元、护某3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残疾赔偿金674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共计x.43元的百分之八十即x.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曹某、李某负担1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邓某学

人民陪审员周永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宁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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