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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被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重庆分行)与被告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重庆分行诉称,2007年8月20日某重庆分行与马某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个担贷字第(略)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个循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额抵字第(略)号),合同约定,由某重庆分行向马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额度期限20年,贷款期限5年,被告应按期等额还款,共60期。

2007年9月10日某重庆分行与马某签订了《重庆市房某产抵押合同》(登记号:(略)号),马某以其位于(略)-X号房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重庆市X区房某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手续办妥后,某重庆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4日向马某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贷款,至此,某重庆分行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

但马某于2009年7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再三催收,仍拒不还款。截至2011年8月31日,马某仍拖欠某重庆分行贷款本息共计x.51元,依据合同约定,某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1年8月31日,本笔贷款本金余额为x.65元、利息x.21元、罚息与复利717.65元。

某重庆分行与马某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马某不按约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某重庆分行合法权益,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马某偿还某重庆分行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贷款本金x.65元、利息x.21元、罚息与复利717.65元;并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x.6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某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马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某重庆分行与马某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某重庆分行向马某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住房某揭贷款、个人消费贷款等授信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存续期限为240个月,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8月21日止。额度金额为3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马某提供其位于(略)-8房某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重庆分行向马某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略)-8房某作为该贷款的抵押担保。

嗣后,某重庆分行于2007年8月24日按约向马某发放人民币30万元贷款,但马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1年8月31日,马某仍拖欠某重庆分行贷款本金x.65元、利息x.21元、罚息与复利717.65元。

2007年9月10日,某重庆分行与马某签订了《重庆市房某产抵押合同》,约定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略)-8房某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重庆分行的陈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重庆市房某产抵押合同》、房某、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重庆分行与马某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重庆市房某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某重庆分行按约向马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马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马某以其所有的房某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重庆分行对该房某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x.65元,截至2011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x.21元、罚息与复利717.65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马某名下的位于(略)-8房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279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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