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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53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C区外高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佐某木聪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市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进盛,上海市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延迟退工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某于1995年1月1日进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藤忠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1999年11月29日,伊藤忠公司通知吴某某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其签订新的合同,请吴某某届时到人事部门办理有关离职手续。2000年1月l日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吴某某不再在伊藤忠公司工作。吴某某在此后多次要求伊藤忠公司为其尽快办理有关退工手续。2000年1月26日,伊藤忠公司送达吴某某一张注明了“吴某某因合同终止于2000年12月31日退工”字样的退工单。因与实际终止合同日期不符,吴某某将该退工单退回伊藤忠公司。2000年3月21日,伊藤忠公司为吴某某办理了人事档案移出手续。2000年5月9日,伊藤忠公司送达吴某某退工单原件一份,档案转移回执、失业金缴费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退工单注明合同终止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开具日期为2000年1月7日。吴某某于2000年5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伊藤忠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被申请人明确不再续订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故该会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吴某某不服仲裁决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伊藤忠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伊藤忠公司给付其2000年1月至5月工资损失赔偿费17,500元;给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藤忠公司承担。

在原审中,吴某某请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伊藤忠公司则辩称,录用吴某某时未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实行该制度时,吴某某是在职职工,无需办理劳动手册。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吴某某应自行办理失业登记,伊藤忠公司无义务为其办理劳动手册。双方终止合同后一星期内,其为吴某某办理了退王手续,并于今年1月7日开出退工单,1月10日左右交吴某某。吴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已过申诉时效。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某某已于2000年5月12日办理劳动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延迟退工导致不能重新就业而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伊藤忠公司未按此规定为吴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应视为侵害了吴某某的权益。吴某某自劳动合同终止后,多次要求单位尽快办理退工手续。但2000年1月14日,伊藤忠公司仍没有按规定为吴某某办妥退工手续,吴某某与伊藤忠公司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之争议已经发生。吴某某应在次日起60日内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吴某某直到2000年5月9日才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过申请仲裁的时限。故原审法院对吴某某要求伊藤忠公司给付2000年1月至5月的工资损失赔偿费17,500元及给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申请撤回伊藤忠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吴某某要求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给付2000年1月至5月工资损失赔偿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某某要求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给付精神赔偿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吴某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伊藤忠公司支付其2000年1月至5月工资23,186元。上诉人吴某某另补充,在2000年6月上旬,双方曾就退工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后因伊藤忠公司反悔,其才提起劳动仲裁,故其认为是由于伊藤忠公司的故意拖延和不履行协议,延误了申请仲裁的时间,但其未就双方曾达成协议一节提供有效证据。伊藤忠公司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999年12月吴某某工资收入为4,104.3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被退人员凭退工通知单在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服务所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或注册。本案中,吴某某与伊藤忠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2月31日到期。2000年1月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但伊藤忠公司直至2000年1月26口向吴某某送达退工单,而该退工单因书写有误又被退回伊藤忠公司,伊藤忠公司于2000年5月9日才向吴某某送达经修改的退工单原件等材料。吴某某亦于2000年5月9日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时限欠妥,本院予以更改。伊藤忠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吴某某办理退工手续,已实际侵犯了吴某某的就业权,对此造成的损失,伊藤忠公司应予赔偿。赔偿的数额,本院参考吴某某已被查实的工资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延迟退工赔偿金8,208.76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伊藤忠商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魏海虹

代理审判员朱鸿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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