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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男,14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45岁,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侯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诉被告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侯某、任传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5日22时许,原告何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被告申某作为施工方堆置路边的石粉上,造成何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x.68元,被告申某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特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某、交通费共计x.68元的30%即x.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和伤残有关费用的诉权。。

被告申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无任何某据证明该事故是在被告石粉处发生的,且原告不满16周岁,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又无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自行破坏现场,10天后才报的案,交警队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且该事故为单方事故,交警队不应将被告列为事故当事人,被告也从未收到过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二张,计款1723.3元;3、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票据各一份,计款x.5元;4、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某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计款x.08元,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5、申某军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花费。

被告申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依申某申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一本。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列被告为事故当事人,交警队无任何某据证明该事故是在被告石粉处发生,且该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被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入院时间为3月6日13时,致伤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应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就事故的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划分,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4,出某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5因证人未出某接受质询,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5日22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X区门口,何某东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路边堆置的石粉上,造成何某东受伤,豫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何某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何某东的监护某何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某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东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723.3元,后于2011年3月6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x.5元,于2011年6月28日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就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被告赔偿医疗费x.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某1800元、护某14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68元的30%即x.5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和评残有关费用的诉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中,原告何某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某施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某东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x.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25天为250元。三、护某,因原告未提供就诊医院的建议护某证明,按1人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25天,共计为667.5元。四、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及实际花费的存在,以400元予以酌定。以上共计为x.38元,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按赔偿总额的30%承担责任,即应赔偿原告何某东款x.11元。原告主张的营某,因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本案暂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为x.11元。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予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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