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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劳某、陈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劳某。

被告梁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平南邮政银行)与被告劳某、陈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1年4月19日转入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乃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和人民陪审员周家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南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南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人民币购买食品,年利率为14.40%,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陈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并与被告陈某、劳某、梁某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劳某、梁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陈某不按时还款付息,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1元,利息(含罚息)3175.03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x.21元,利息(含罚息)3175.03元(利息、罚息计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和逾期借款罚息另计);3、被告劳某、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经营大安镇炳华海鲜冷库;3、商某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三个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4、商某、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申请借款10万元;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事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劳某、梁某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劳某、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系;7、陈某写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陈某借款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放款10万元给陈某;9、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要求陈某按照表中内容还款付息;10、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陈某逾期还款后,原告对被告催收贷款情况。

被告陈某、劳某、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劳某、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平南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以购买食品为由向原告平南邮政银行申请贷款,当天,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1日,年利率14.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某、劳某、梁某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劳某、梁某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1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了贷款x元。截至2011年1月21日,被告陈某已偿还借款本金x.79元,利息(含罚息)x.73元,之后,被告陈某不再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21元、利息832.39元、罚息2342.94元(计至2011年1月21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应否解除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平南邮政银行与被告陈某、劳某、梁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陈某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某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劳某、梁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借款的罚息,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三)项、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

二、被告陈某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x.21元、利息(含罚息)3175.03元,合计x.24元(利息、逾期罚息计至2011年1月21日,以后利息以本金x.21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4.4%加收50%计算);

三、被告劳某、梁某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乃森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人民陪审员周家仁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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